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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过程中,股东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提供资金,所供资金超出注册资本范围,双方约定不明,该资金是借款还是投资款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如果万特公司主张案涉1100万元为融盛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提供万特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万特公司虽主张为公司投资款,但未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也未作工商变更登记,其主张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尔市融盛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拉尔市融盛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作出的(2020)甘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新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甘肃高院作出的(2020)甘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三、请求提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新的证据表明融盛公司诉请的借款确系投资款。1.从2014年7月31日及2015年“总分类账”中找到融盛公司委派的会计陈文娥在科目摘要中其亲自书写记载的“陈总垫付资金转长期,视作投资”和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2010年投资:440万(980-540),2011年投资570万,计1010万,实际现金出资:1550万”。2.2011年9月3日《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已投入资金3000万元”的内容从而确认双方按照投资比例汇入公司的资金均为“投入”的事实。3.2013年9月20日融盛公司委派的会计陈文娥制作的《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情况表》证明融盛公司提供的1550万元全部为投资款。4.陈美叨向公司打款1344.7444万元的汇款凭证及其认可为投资款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二审中,万特公司认可收到的1100万元不是股权投资款,是万特公司后期运营投入,该款也未计入资本公积金”与事实不符,万特公司从一审到二审答辩主张“不是借款是投资款”。2.原审法院所引用的《公司章程》是2019年修改后的章程,是投资完成以后的公司章程,该章程只有股东会不设董事会,而以前的公司章程是设立董事会的。本案应依据投资时2011年7月11日的《公司章程》和《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纪要》作出认定。3.万特公司有证据证明融盛公司所投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一是融盛公司所有打款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投资款”。二是根据《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双方合意形成的《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计划协议》实质上是出资或增资协议,经双方书面签字确认后该协议符合或等同于“股东会决议”。三是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于2010年1月27日向上级关于支付980万元的请示《报告》内容,属于融盛公司的“自认”证据。四是根据修改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形式下列职权:……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纪要”和“决议”都是以“会议”为载,所以《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纪要》的实际内容符合董事会决议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原审法院未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适用法律。本案应当按照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增资、减资纠纷来审理。2.原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判决文书规范,未释明实体裁判方面所依据的法律条款。3.既然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且以认定借款关系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显属法律关系有误。

融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万特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万特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审庭审之前就已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审查明事实确有错误或存在未发现的新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万特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融盛公司分多次向万特公司提供款项性质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增资须经法定程序,且在符合法定程序情况下进行的增资,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万特公司虽然主张诉争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未出示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亦未变更工商登记,故无法证明诉争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2.万特公司与融盛公司签订的《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增资,仅约定双方按股比出资解决经营资金。在原审过程中,万特公司亦认可收到融盛公司的1100万元是用于万特公司后期运营投资,该款项未计入资本公积金。3.万特公司依据《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纪要》作出的三份决议并未载明有增资的事项。4.结合万特公司在部分领款单备注借款、融盛公司2011年7月1日《报告》、万特公司向融盛公司出具《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致股东农一师十四团急函》关于借款表述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原审判决综合判决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并依据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妥。故万特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波

审判员  徐霖

审判员  张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佟锡尧

书记员王伟明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市融盛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阿拉尔市融盛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万特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总计.45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万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投资关系错误。一审认定融盛公司2018年委托新疆德恒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万特公司2016年至2018年度10月财务进行审计的基本事实,却对审计内容未予以认定,前后矛盾。审计报告明确了融盛公司汇款行为系借款。一审认定汇款行为系投资款,明显错误。认定投资款项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资协议决议,且公司在会计账册中将出资和借款分别建账。结合本案万特公司在收到汇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会计计账也皆为借款,其行为足以认定融盛公司汇款行为属于借款。万特公司庭审辩称系会计做账需要有违会计做账规则更于事实不符。2.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万特公司多次以公司运营资金紧张向融盛公司发函请求借款,虽然融盛公司给万特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涉及款项的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双方账册记载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从借款的时间上看,万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收款后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万特公司真实意义表示。从汇款的性质分析,各股东之间在向公司进行出资时,在正式汇款前,股东之间需要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约定,若是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之间形成增资协议。且公司的记账人员也应将增资款计入资本公积金,在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时至今日万特公司还未向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3.公司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却未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等。万特公司提交了多数案外人货款等凭证,以此认定为投资款,却未提交任何与凭证相关联的往来凭证,且所有款项会计记账均系借款。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万特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万特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是正确的。万特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成立,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分别为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王铸球、陈美叨,其中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持股55%,王铸球持股25%、陈美叨持股20%。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2009年9月2日,万特公司股东签订《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经济处理协议书》,天津万特商贸有限公司、王铸球同意将持有的万特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美叨,此时陈美叨实际持有万特公司全部股权;2009年9月6日陈美叨与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徐明、李世胜就股权有偿转让事宜进行了会谈,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书面确认;2009年10月16日,万特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签订了《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确认万特公司将总资产1200万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所有权有偿受让陈美叨拥有的万特公司的45%股权,转让价款为540万元,新组合的万特公司股权分配陈美叨占55%,新疆建设兵团一师十四团占45%。双方同意公司筹建年产二至三万吨硫化碱加工厂一座,所需资金由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解决,双方按股比投资,按股比分红,公司需扩大生产规模经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按出资比例增加投资,公司经营资本原则上采用银行贷款解决,如有差额可以由出资双方按股权比例出资解决。该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1月5日,陈美叨与李世胜、徐明签订了《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投资计划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确保公司1.5万吨硫化碱项目各项筹建工作顺利进行以及实现公司于2010年8月份顺利投产经双方协商计划前三期总投资1800万人民币,特别约定双方出资计划如下:第一期2010年1月15日前计划投资980万元,主要用于厂房设备的预定以及重晶石矿的购买等款项;第二期2010年4月底前计划投资200万元,主要用于厂房土建工程建设等款项,第三期2010年6月底前计划投资620万人民币,主要用于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购买原材料等款项”。2010年1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支付万特公司980万元,其中540万元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款直接打入万特公司账户,作为陈美叨按持股比例的投资,另外440万元作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按持股比例45%的投资,(有融盛公司出具一审证据报告及十四团转账凭证与十四团980万元资金申请批复可以做证),之后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按照协议约定,派出管理人员进入万特公司参与经营管理,为了公司项目的建设及经营正常进行,陈美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分别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向万特公司投入资金。除各自认缴实缴的出资之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累计打入万特公司1100万元,陈美叨累计支出1341万元,用于万特公司建设及经营。2.本案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首先,依据融盛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1日团财务科出具的报告内容“根据酒泉万特公司的要求,为了确保万特公司项目的正常运营,以借款形式追加投资400万元,借款额度按双方出资比例借款,即陈美叨220万元,农一师十四团180万元,我团派驻万特公司会计陈文娥证实陈美叨已将220万元汇入万特公司账户,根据6月28日常委会决定同意支付此笔借款,现请示将我团应借款180万元,汇入万特公司账户”可知,双方约定是以借款的形式追加投资款,由此可见,融盛公司所称的借款就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对万特公司的投资款。其二,依据融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013年1月21日《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可知,融盛公司委派的财务会计陈文娥汇报“……三、股东投资情况:股东陈美叨固定资产1200万元,现金投资55311ll元,垫付未做账现金元,共计元,占投资比例55.09%。股东农一师十四团现金投资元,占投资比例44.91%”,该份证据说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的实际投资款是元。依据2013年1月21日万特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为了2013年化工厂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申请政府财政200万元人民币两年贴息贷款仪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代表。两人股东陈美叨和股东农一师十四团代表100%的股权,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股东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所议事项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同意本次贷款由王荣西个人替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信用担保100万元人民币,本次借款到期由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双方股东负责偿还款本息”,按照持股比列,200万元的贷款在2015年到期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偿还贷款90万元,陈美叨偿还110万元,双方股东都是按股份比例追加投资款。至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的总投资款为1640万元,该款项中扣除股权转让款元,以借款形式追加的投资款是1100万元。该数额恰好与融盛公司主张的所谓的借款数额一致。

融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特公司向融盛公司支付借款.45元;2.诉讼费由万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特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陈美叨、王铸球。后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王铸球将各自持有的万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美叨。2009年10月16日,万特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万特公司将总资产1200万元的45%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转让价款为540万元;双方同意公司筹建年产2-3万吨硫化碱加工厂一座,所需资金由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解决;双方按股比投资,按股比分红,公司需扩大生产规模,经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按出资比例增加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原则上采用银行贷款解决,如有差额可以由出资双方按股权比例出资解决。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于2010年1月30日支付万特公司980万元,其中540万元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款直接打入万特公司账户,作为陈美叨按持股比例的投资,另外440万元作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按持股比例45%的投资。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按照协议约定,派出管理人员进入万特公司参与经营管理。为了公司项目的建设及经营正常进行,陈美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分别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向万特公司投入资金,除各自认缴实缴的出资之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累计打入万特公司1100万元,陈美叨累计支出1341万余元用于万特公司建设及经营。2011年11月到12月,万特公司进行试生产,之后因市场行情变化停产,至今始终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公司股东协商后,将万特公司厂房设备出租他人进行生产经营至今。后因推进国资国企改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经营性资产及负债移交融盛公司,为推进改革、清理经营性资产及负债,融盛公司于2018年委托新疆德恒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万特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1-10月财务进行了审计,还于同年委托新疆德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月3日,万特公司登记股东由陈美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变更为陈权菊和融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特公司对于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1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还是借款。

本案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多次向万特公司汇款是事实,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与万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当事人认识明显不一致。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与万特公司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名为资产转让,实为股权转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受让万特公司45%的股权,约定与万特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出资建设硫化碱加工项目,所需资金由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解决,按股比投资、分红,需扩大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按出资比例增加投资,双方共同委派人员进行管理。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在协议签订时,各出资方均明知项目建设及经营过程中还需进一步投资,但对于所需资金的数额事先无法予以确定,故约定所需资金由双方按股比投资。经计算,因万特公司建设、经营需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与陈美叨后续各自投入资金数额分别与各自所持万特公司股权比例基本一致。法律关系的界定,应当由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虽万特公司的收款手续记载为借款,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向万特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款项用途绝大多数都备注为投资款,可见对于涉案资金的性质,双方之间一直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就借贷关系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且对于借款期限双方并未约定,也没有利息的支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和习惯。对于后续资金的投入,当事人之间虽再未签订相应的投资合同,但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建设硫化碱加工项目所需资金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解决、扩大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按出资比例增加投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向万特公司转款也实际用于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并且各股东后续分别投入的资金数额也与各自所持万特公司股权比例基本一致。综合以上情况,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将上述资金作为借款提供给万特公司,应当属于按资产转让协议增加的投资款,融盛公司因政策原因承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对万特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后,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万特公司返还涉案资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融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22元,由融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融盛公司提交了万特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欲证明2019年1月3日,万特公司的注册资金依然是1000万元。万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变更不能证明所有款项都是借款,在企业亏损后,后期国有资产剥离,当时在2018年只作了法人变更,没有其他变更。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万特公司认可收到的1100万元不是股权出资款,是万特公司后期运营投入,该款项也未计入资本公积金。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万特公司经营过程中,融盛公司按出资比例向万特公司提供资金,所提供资金超出注册资本范围,双方在协议中对融盛公司超出注册资本范围投资资金的性质未作约定,由此对融盛公司投资所产生的法律性质产生争议,融盛公司认为该投资款为股东借款,而万特公司则认为是投资款。经审查认为,首先,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个人,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界定万特公司投资范围的依据应为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万特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该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如果万特公司主张案涉1100万元为融盛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提供万特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万特公司虽主张为公司投资款,但未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也未作工商变更登记,其主张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次,2009年10月16日万特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签订的《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公司的经营资金原则上采用银行贷款解决,如贷款有差额由出资人双方按股比例出资解决。”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增加资本,反倒约定出资双方按股比例出资解决经营资金。庭审中万特公司认可收到融盛公司的1100万元是用于万特公司后期运营投资,该款项也未计入资本公积金,更能说明该款项并不是股权性质的投资。第三,虽万特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四团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但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并非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结合万特公司在部分领款单领款事由备注为借款的事实及万特公司在借款利息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案涉款项性质更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在本案中双方认可案涉款项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的情况下,通过上述分析,万特公司抗辩融盛公司所投资金为投资款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融盛公司虽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但清单中所例款项与本案中打款的数额不一致,且计算时间与打款时间也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法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融盛公司的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融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拉尔市融盛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22元,均由酒泉万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魏万武

审判员 王 芳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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