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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及未全面出资法律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本文由编者和王婧琳共同完成,作为90后的王婧琳师妹虽然年轻,经历却不简单,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于山东大学与英国利兹大学,现供职于河北国控集团法务部,对公司法颇有研究。本文算是王婧琳师妹的一篇半命题作文,她提出选题范围,由我完成初稿,最后由师妹修改定稿。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的梁思梦律师在素材收集、文本整理方面也作出贡献,一并表示感谢!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及未全面出资法律责任

(牛军利 王婧琳)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获得法人地位的最基本法律要素之一,而注册资本来自股东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全面出资义务,以实现公司资本充实。。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然而该期限利益并非绝对,在特定情形下可加速到期,特别是该期限利益是否可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追究认缴股东出资责任的纠纷案件频现。认缴股东出资责任如何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实践中多发且争议较大的疑难问题之一。《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股东出资有不少变化,主要着眼于实现认缴制下投资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本文拟就认缴制下股东出资问题作一全面梳理,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及司法判例就股东出资中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及出资方式的变迁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和分期缴纳制,同时设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发生重大变化,即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同时取消最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股东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股东出资增加了强制公示制度,即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修订草案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作出授权,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这样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又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二、股东出资形式、期限及权利

本次修订草案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首次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此前在实务中股东以“股权”、“债权”出资的情况主要通过为“债转股”、“员工股权激励”等路径实现。

本次修订草案对于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给予更多关注,以实现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

增加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该制度系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名制度的吸收与改进。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所谓的“失权”为股权的丧失,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全部权利一并丧失,而非此前“九民纪要”所谓的表决权等部分股东权利的丧失。

草案《公司法(修订草案)》吸收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直接赋予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制度如正式确立,将为债权人提供极大的便利与保障,至少体现在(1)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了法律层级的直接法律依据;(2)债权人举证责任降低,仅需证明公司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为债权人创设了“股东缴纳出资请求权”;(4)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判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审查难度及需要审查的深度有所下降,有望仅通过形式审查实现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此前的《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有两种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于第一种,存在前置程序,即先要启动诉讼及执行,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才可以加速出资。修订草案对加速出资的情形进行了修订,不必须经过法院执行不能的前置程序,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十分有利。

三、股东未全面出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负有全面出资义务,只有按照章程规定的金额\形式、期限履行进行出资,公司注册资本才能实现充实,进而真正实现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实现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关于股东未全面出资的责任,主要分为内部对其他股东及对公司的责任与外部对债权人的责任。

就内部而言,一方面须向已全面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须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就外部而言,即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下引判例均通过最高法院法信平台搜索):

第一、股东在出资未届期情形下即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是否免除以及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广东省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以案(一审(2017)沪0114民初10842号,二审(2018)沪02民终9359号),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不影响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但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认缴资本制令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复杂,公司的对外信用逐步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在股权转让是否影响出资义务履行主体的问题上,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未缴纳出资时,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为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名逃避出资责任,还应重点审查认缴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以下异常情况: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股权转让是否有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真实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等。 认缴股东的上述异常股权转让行为足以认定存在逃避出资责任的,则可归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股东无权再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向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主张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12日第7版刊发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516号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案,同样认为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该判例与修订草案第十四八条规定的精神一致。

第二、执行程序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为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要求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近期众多刊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该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而(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的,则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次,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最高法院阐述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是否追加被执行人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华润天能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四、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或延期出资的决议程序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按照约定或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即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实践中,对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变更,决议减速出资或延期出资,其表决程序应如何进行,应引起发注。

1、关于加速到期的股东决议程序,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刊发的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例可作参考。法院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2、股东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延长出资期限

刊发于《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广东省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沪0114民初10842号二审:(2018)沪02民终9359号】,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是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或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社会大众以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公示登记的方式所作承诺,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基于认缴制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应以初始认缴时的章程规定和公示内容为主要依据。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已成为公司财产和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再由股东任意支配,这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和财产的必然要求。股东意思自治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应当在合理正当的范围内行使。股东应当按照初始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缴纳出资,初始公司章程既是股东行使期限利益的依据,也是行使期限利益的边界,公司股东不得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随意延长初始认缴期限,否则有违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设计初衷,阻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实现。随意延长认缴期限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不亚于认缴期限届满未出资。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认缴期限有可能以增资重新设定认缴期限的面貌呈现,对于原有认缴出资仍属延长认缴期限。对于延长认缴期限是否属于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情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审查:作出延期认缴股东会决议的背景和原因,当时公司对外债务的负担情况和清偿能力,延长认缴期限的时间跨度,对应出资能够覆盖公司对外债务的程度等。若认定股东延长认缴期限属于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则该延期行为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不产生效力,认缴股东仍应按照初始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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