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夺制中小股东筹资的五大坏习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将注册资本实收制更改为所夺吕祖宫,中止了公司成立时的申请文件流程,减少公司成立准入门槛,很大某种程度上鞭策了创业团队成立公司的主动性。本栏发现很多创业团队由于对该管理制度的认知不如有条理,为了突显公司整体实力,在公司成立时,增设公司注册资本数十亿几百万甚至上亿,为小股东另一方面的负债分担遗留下了很大的潜在性法律条文风险。
实践中,投资者对所夺制中公司小股东的筹资基本权利主要存在下列重新认识坏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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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习惯一:注册资本所夺筹资额越高越少,可突显公司整体实力,易于进行投资。
难道注册资本推行所夺制,那么呢将注册资本写得越高越少呢?如所夺时限期满,小股东未前述交纳出资,可能遭遇下列不良后果:
1、向公司、其它小股东履行职责全面性筹资基本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全称《判例三》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小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公司或是其它小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依照该明确规定,如所夺时限期满,小股东未前述交纳筹资,公司或其它小股东均可要求该小股东在所夺筹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履行职责缴交筹资的基本权利。
2、失去部分小股东合法权益
《判例三》第七条明确规定:“小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或是抽逃筹资,公司依照公司会章或是小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小股东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判定该管制合宪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依照该明确规定,小股东如所夺筹资时限期满未能前述进行筹资,其它小股东可以依照小股东会可做出不向或管制向该小股东重新分配利润,对公司余下个人财产未予重新分配等决议案,届时该小股东可能因此失去适当的小股东基本权利。
3、失去小股东资格
《判例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未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或者抽逃全部筹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是返还,其在科学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是返还筹资,公司以小股东会决议案解除该小股东的小股东资格,该小股东允诺确认该解除行为合宪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依照该明确规定,小股东如所夺筹资时限期满未能前述进行筹资,公司可以催告该小股东限期(科学合理时限)交纳,如限期内未能交纳,小股东会可以做出解除该小股东小股东资格的决议案,届时该小股东可能直接失去小股东资格。
4、债权人可以要求该小股东在未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的小股东在未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的小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责任,其它债权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因此,若小股东所夺筹资额过高,到期不能实收,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小股东在未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相关小股东分担赔偿责任:(1)该小股东未履行职责足额筹资基本权利,且该筹资基本权利已到期;(2)公司另一方面没有能力清偿对债权人负有的负债;(3)该小股东分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公司无能力清偿的情况下才可向未足额筹资的小股东主张赔偿责任;(4)该小股东分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该小股东未筹资的本息为限,对于超过该范围的金额,该小股东不分担责任;(5)该小股东未曾向其它债权人分担过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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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习惯二:注册资本所夺时限越长越少,只要所夺时限尚未期满,就无需履行职责所夺基本权利,也无需分担任何责任。
难道所夺不等于不缴,呢可以通过将所夺时限明确规定的长一些,以此达到变相不实收的目的的呢?这样做固然可以延缓实收筹资时间,但其不利之处也十分明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小股东尚未交纳的筹资均应作为清算个人财产。小股东尚未交纳的筹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筹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尚未期满交纳时限的筹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负债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筹资小股东,以及公司成立时的其它小股东或是发起人在未缴筹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司法机关予以全力支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筹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筹资人交纳所所夺的筹资,而不受筹资时限的管制”。
依照上述明确规定,在公司解散和/或公司破产的情形下,不论小股东所夺筹资时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未缴筹资小股东,以及公司成立时的其它小股东或是发起人在未缴筹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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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习惯三:将股权转让,不必分担任何责任。
《判例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公司允诺该小股东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向该小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在所夺期内,若小股东在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公司依然有权要求该小股东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而且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该小股东在未筹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该小股东已转让其拥有的全部公司股权,不再是公司小股东,但其依然要分担因“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基本权利”所产生的责任。如果受让小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还要遭遇分担连带责任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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