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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院_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后不能清偿债权,债权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后不能清偿债权,债权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实务要点第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程序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本,如果构成,则执行程序中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对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对减资案例的研判,有助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准确理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资程序作出规定,并未规定违反程序进行减资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本,也未规定违反程序进行减资所需承担何种责任。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评价“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影响,本质上并无不同。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实业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的,实业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实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违反程序减资实质为抽逃注册资本。第二、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相关案例将此种行为表述为“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钟丹东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院评价“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钟某东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当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到位后,违反程序减资系界定抽逃注册资本。同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情形下,直接通过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缴纳,亦应认定抽逃注册资本。我们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5号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评价“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本案减资既未通知原债权人宁化建行,也未通知转让后的任何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本案的债权人失去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本案减资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特别规定。蛟龙公司经过减资后,不仅使腾龙公司未到位的出资不需补足,而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出资未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极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据此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执行阶段变更追加当事人法定原则,执行阶段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同时申请人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苏高法电〔2017〕738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由执行人员直接作出,同时告知救济途径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程序:申请变更追加(法定原则)→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第二十八条)→执行人员出具执行裁定(苏高法电〔2017〕738号)→告知救济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十二条)→复议或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第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4、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证据的审查需要裁判人员具备较高的认证能力,也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庭审核心。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初步证据公司资产减少,被执行人公司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款记录等;二是审查资产减少的原因是否正当性,即股东的说明义务(非举证责任),股东就资产减少正当性予以合理“解释”,因为解释所依赖的“证据”距离股东最近。此时,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案情介绍一、2011年3月29日,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决议,决定江苏博恩公司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二、2012年8月10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委托张永利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2、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其中:冯军减少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此次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3、本次减资后,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陈芹燕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2012年9月27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委托张永利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六条、第四章第七条。3、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冯军减资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2012年8月13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此次变更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上海博恩公司和陈芹燕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其中: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3日、2015年2月26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为江苏博恩公司的执行案件,上述案件均未执行完毕。

三、一审法院认为: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德力西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江苏博恩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江苏博恩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德力西公司第一项诉请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未能在减资时对德力西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现德力西公司要求其股东冯军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江苏博恩公司支付德力西公司货款777,000元;冯军在减资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与理由

上海二中院认为,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德力西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江苏博恩公司未将剩余货款给付德力西公司,构成违约,故对于德力西公司要求江苏博恩公司支付货款77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德力西公司要求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亦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德力西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减资人民币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结欠上诉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军和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减资丨抽逃出资丨补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庄龙平审判员肖光亮审判员杨喆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4、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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