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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制度进行改革,除了一些特殊类型的公司外,取消了原则上最低资本和申请文件程序。没人将其阐释为法律法律条文放松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出资失实毫无意义,其实这是对修改后《公司法》的重大误传。此次修改只是将注册资本的行政市场监管修正为民营企业的信用市场监管,将过去的事先市场监管居多修正为事前市场监管居多。一个非常有力的证明便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实施不久后,2014年2月颁布的《公司法判例三》便以数个法律条文对出资失实问题予以明确规范。假如股东出资失实,仍需分担适当的民事职责。

出资,是股东依《公司法》、公司会章和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协定向公司交货个人财产的行为,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各个股东所夺的资本共同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决定了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对外分担民事职责潜能的大小。司法国家机关Caquet出资,维持公司Saucourt是股东的原则上权利;同时,虽然出资系依据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协定或签订合同而为,因而它也是一类签订合同权利。实践中,出资失实可能将整体表现为完全不出资,即未履行出资权利,或未本息出资,即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没人认为,抽逃出资也应认定为出资失实,但抽逃出资是股东先向公司交货个人财产后再将个人财产从公司抽掉,虽然导致的结果与出资失实完全相同,即使得公司的原则上资本失当减少、公司的偿付潜能受到削弱,但二者的区别不言而喻,《公司法》或其数个判例中,对出资失实与抽逃出资短果分担的民事职责,既有完全相同的明确规定,更有各别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抽逃出资并非出资失实的整体表现之一,而是一类独立的出资职责。

股东出资失动态,出资失实的股东以或其它相关人员均可能将分担适当的民事职责。虽然以下简称公司与金润庠公司的公司形态相同,出资失实的整体表达方式与民事职责亦有所相同,责任编辑的讨论仅针对以下简称公司。

01

股东自身的民事职责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股东所夺的出资额。”虽然公司的注册资本司法国家机关须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进行注册登记和申报,出资失实将使得公司不具备工商注册登记申报信息所表明的Saucourt,给交易相对人、外部债务人导致欺骗,从而可能将给公司或其债务人的利益导致损害。因而,假如出资失实,应负出资权利的股东应分担适当的民事职责。

首先是补回超额职责和分担法律法律条文职责。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期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别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不依照第六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期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法律条文职责。”即出资失实的股东一方面应本息交纳所缴的出资额,另一方面,虽然其未依照公司会章和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协定履行出资权利,对公司和其它已按期本息交纳了出资权利的股东形成了偿付,因而还应分担适当的法律法律条文职责。

股东在以实物、专利技术、土地所有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时,需要对出资个人财产的价值进行协商作价或评估定价。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将出现价值高估的情形,该种情形同样属于出资失实。对此,《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成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个人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会章所定价额的,应由交货该出资的股东补回其超额。”《公司法判例三》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个人财产出资未司法国家机关评估作价时,法院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会章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未司法国家机关全面履行出资权利。”

须明确的是,股东需补回的不仅包括所夺与实缴的超额,还包括该超额适当的利息。《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7)最高法执监78号裁定书阐明,“《公判例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明确规定股东分担职责的范围包括利息。参照该明确规定精神,信托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分担的出资失实职责应包括本金和利息。”

其次是出资失实股东的部分权利可能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法判例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适当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的4个典型案例之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最高院在“典型意义”部分指出:“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失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务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务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出资失实股东课以的民事职责相悖。”故该案最终否定了出资失实股东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

再次,出资失实的股东可能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个人财产可执行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国家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2016)苏08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金湖联鑫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注销,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该公司原股东无锡联鑫公司未司法国家机关交纳出资款510万元,司法国家机关应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申请执行人禾裕公司申请追加无锡联鑫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出资失实股东的上述民事职责并不会因股权转让而得到免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司法国家机关履行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司法国家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出资失动态,即使已对外转让了全部股权,但其出资失实的职责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该股东仍应司法国家机关向公司补回出资。

02

与出资失实股东相关的其它人的民事职责

股东出资失实,不仅自身需要分担职责,同时还会累及他人。

一是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和发起人需分担连带职责。依据《公司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失实的,除应由出资失实的股东补回超额外,“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分担连带职责”。《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判例将分担出资失实之连带职责的人员范围从“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扩大至“公司的发起人”。依该判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成立公司而签署公司会章、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成立职责的人,应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可见,分担该项连带职责的人员超出了公司成立时的股东的范围,大凡与公司成立相关者均被纳入其中。

二是出资失实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受让人也可能将需要分担连带职责。《公司法判例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权利、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明确规定,受让股东知道或应知道出让股东出资失实而受让股权的,应与出让股东分担连带职责。

三是公司董事、高管未尽催缴权利时应分担适当赔偿职责。《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负忠实权利和勤勉权利。《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三条第四款明确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Caquet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适当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书援引上述法律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认为,“上述明确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市场监管、督促权利,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下,公司成立时所夺出资的股东应负的出资权利与公司增资时是完全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的督促股东出资的权利也不应有所差别……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权利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法律条文上的因果关系。”判决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分担适当的赔偿职责。

03

出资失实职责不适用诉讼时效明确规定,也不能以内部签订合同免除

按期本息交纳出资既是一类签订合同权利,同时也是一类原则上权利,因而补缴出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对此,《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九条明确明确规定,在公司或者其它股东以及公司债务人请求该股东补回出资时,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第2036号判决书认为:“鉴于股东的出资权利系法律法律条文所明确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会章的签订合同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故其应向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权利,该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上诉人陈某某虽已对外转让其全部股权,但出资失实的职责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股东的出资权利也不能以内部签订合同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国家机关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指出,股东出资既系签订合同权利,亦系原则上权利。其原则上权利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债务的担保,故在机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原则上退股程序时,仅以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内部签订合同来对抗其原则上的出资权利,无法律法律条文依据,因而判决机械公司履行股东出资权利,并协助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

安云初,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电话、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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