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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_破产清算情况下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基本上此案

2016年3月10日,X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多万元。

股东A所夺出资额为30多万元,实收出资20多万元,余下的10多万元出资额,公司会章明晰规定股东A在2020年3月10日前交纳。

股东B所夺出资额为70多万元,实收出资46多万元,余下的24多万元出资额,公司会章明晰规定股东B在2020年3月10日前交纳。

2017年,股东A将所持的X公司30%股份以20多万元产品价格受让给C,协定中明晰签订合同股东A未履行职责的出资权利由C分担。X公司现备案的股东为B、C。

2018年,人民检察院立案X公司宣告破产托管提出申请,X公司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35条之明晰规定,向股东A、B、C提出诉讼民事诉讼,明晰要求A、B开户出资并明晰要求C对A在未出资10多万元的范围内分担控股股东。

基本上概念导出

在深入探讨该刑事案件前,具体来说有必要性嘿嘿“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基本上原理和现阶段我省法律条文有关“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有关明晰规定。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修正后,民营企业注册资本由实收制更改为所夺制,股东能在公司会章中预设所夺出资时限,在所夺出资时限期满前,交纳所夺的出资额,即“股东时限自身利益”。与此同时为保证公司和公司债务人自身利益,我省旧有法律条文也明晰规定了在值得一提情况下,公司出资人/股东的出资权利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即“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

我省旧有法律条文有关“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明晰规定,现阶段仅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35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申请后,借款人的出资人仍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工作人应明晰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二)》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托管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明晰规定分期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针对非宣告破产、托管情况下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形作出了明晰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股东出资应否快速即将到期】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自身利益。债务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即将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该纪要对非宣告破产、托管情况下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形作出了值得一提明晰规定,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照进行援引。人民检察院在适用于该纪要时,也存在上位法缺失的情况。

司法实践观点

回到案例本身,鉴于X公司已经进入宣告破产托管程序,各股东的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因此管理工作人明晰要求股东B开户出资,不存争议。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是,股东A已经将所持的公司股份受让给C且明晰签订合同出资权利由C分担,在此情况下,股东A是否还需分担出资责任呢?

针对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主要有:

(一)股东A仍应该分担出资责任。理由主要是:股东的出资权利系法律条文明晰规定的法定权利,不能因股份受让协定的签订合同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受让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的明晰规定,股东A仍应分担出资责任,C分担控股股东。

(二)股东A不应该分担出资责任,理由主要是:股东A在出资时限未期满前,已将股份受让给C,并明晰签订合同了出资权利的概括受让,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股东A不应分担出资责任,出资责任应由股份受让方C分担。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股东A不应分担出资责任。理由如下:

(一)个人认为,在所夺制下,股东应履行职责的出资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在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即受让股份的行为,能参照“债务履行职责时限未期满,借款人受让债务”的情况处理。案例中,股东A系借款人,X公司系债务人,股东A受让股份并已经过X公司同意(备案已经更改),借款人由A已经变成C,此时股东A不应再继续分担出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更改、追加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第17条,均是以类似债权的形式进行处理。

(二)有关部分法院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三)》第18条,笔者认为,在本此案形下,适用于该条司法解释明晰规定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三)》出台时,当时我省公司法仍未修正,仍是“实收制”。参照2017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论述“对于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股东即便未予交纳似也难以构成所谓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者未交纳出资”,在旧有法律条文没有明晰明晰规定“未届出资时限即受让股份应分担继续出资权利”的情况下,部分法院适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明显与我省旧有公司法保护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相互背离,适用于不当。

张 斌

溯盈团队律师

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合同法;公司法;执行

// zb@lhxs.com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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