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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如何才能要求融资方及其股东回购股权?(回购争议实战经验)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原标题:创业者怎样就可以明确要求股份融资方或其股东增发股份?(增发争论作战经验)

股份融资Lemps履行职责多项合约权利的,形成轻微偿付,达成一致股份增发前提,股权投资人可明确要求增发

👉作者:唐A43EI267SM 张波 (北京玉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下期事例介绍的是一宗“股份增发纠纷案件”。此案中,因股份融资埃尔博尔县期货合约前提、业绩预期指标、相互配合审计工作等数处事宜上违背了合约权利,导致创业者明确要求股份融资方增发其所持股份,终止本次股权投资,然而,合约中并没有明确签订合同前述任一事宜的违背,都将促发增发股份,只签订合同了“轻微违背本协定,且没能及时处理解决问题”才促发增发股份。核心问题是,股份融资方LX1地在前述事宜上偿付,与否形成“轻微偿付”呢?与否达成一致了股份增发前提呢?

裁判员要义

股份股权投资中,股份融资Lemps满足用户业绩预期最终目标、未满足用户股权投资前期货合约前提,同时又不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创业者工作方案审计工作的合约权利的,形成对《股份股权投资协定》的轻微违背,创业者有权Ensisheim明确要求股份融资方分担增发股份的责任。

此案概要

一、华栎公募基金股权投资了Z公司1000万,并与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等股份融资方市场主体签署了《股份股权投资协定》,签订合同了股份融资方的各项权利:(1)已将相关业务和专利技术转移给Z公司,并顺利完成转让相关手续;(2)应当于2017年6月顺利完成POS机进驻商家6000家的业绩预期最终目标;(3)股权投资人对Z公司享有诺木洪权,可以获取、拷贝财务会计簿册和所有资料,并进行审计工作,股份融资方在及时处理予以相互配合。(4)如股份融资方和Z公司轻微违背本协定,没能及时处理解决问题的,应回购股权投资人所持Z公司。

二、2017年7月以后,华栎公募基金便再没有收到Z公司打来的财务报表,华栎公募基金多次催促Z公司,但均未果。

三、2018年1月,华栎公募基金正式来函各位股份融资方市场主体,明确要求旁人增发所持Z公司股份,并提出对Z公司财务进行工作方案审计工作的明确要求,双方过程中虽有协商,但均未果。

四、随后,华栎公募基金将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等市场主体控告至上海浦东新区高等法院,明确要求旁人增发其所持Z公司股份,并分担控股股东。上海浦东高等法院二审认为,股份融资方形成轻微偿付,促发合约签订合同的增发前提,但以公司估值2亿计算股份2000万为增发绝对值欠妥,应以实际股权投资款1000多万元为绝对值,裁决股份融资方等市场主体支付增发本金1200多万元。

五、股份融资方市场主体之一夏国雄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并抗辩称:部分业绩预期未达标不形成轻微偿付;有关专利技术登记于Z公司的子公司名下,相关移交手续正在进行,不影响创业者权益;至于未按时提交财务报表,是由于华栎公募基金地址变更所致;综上不形成轻微偿付,不达成一致增发前提。

六、对此,上海一中院认为,股份融资Lemps按明确要求转让专利技术,未圆满达成业绩预期最终目标,未及时处理递送财务报表,形成轻微偿付,符合《股份股权投资协定》的签订合同的增发前提,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员要点

关于增发前提与否成就,《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3.1签订合同了期货合约的先决前提,如专利技术的权利登记等,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未按期顺利完成;《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2.6签订合同的业绩预期承诺,Z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未按期顺利完成;6.2.3签订合同华栎公募基金享有检查Z公司财务状况及获得Z公司财务资料的权利,经华栎公募基金催告后,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亦未促使Z公司履行职责相关权利。据此,根据《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2.10.1的签订合同,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已轻微违背《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的签订合同,且未及时处理解决问题,已对华栎公募基金作为Z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对此,二审高等法院如此认定增发前提已经成就,并无欠妥。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玉亭律师事务所唐A43EI267SM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玉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玉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事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合约应明确签订合同一方违背各项权利的法律后果,尽量避免认定偿付后果时存在模糊空间。

本案核心焦点在于何谓“轻微偿付”?按本案合约签订合同,只有一方轻微偿付才达成一致增发的前提。对此,高等法院并没有在裁决书上具体说明,只是一一列举了:未达业绩预期指标、未将专利技术转让、未提供财务报表、未相互配合诺木洪等股份融资Lemps能实现的事宜。虽然该等事宜均在合约中有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事宜即需遵守,但合约并未签订合同一方对该等事宜的违背与否属于“轻微偿付”,何种程度的违背形成“轻微偿付”。可见,合约对违背不同条款所导致的法律效果签订合同并不明确,至少没有和“轻微偿付”一处定义衔接起来,导致认定中存在模糊空间。未来,应该将不同权利条款的偿付效果明确化,避免存在模糊空间,不利于法律预期效果的实现。

二、应明确签订合同增发股份款的计算绝对值,避免实际回购金额与预期不符。

下期事例中仍值得一提的是,在增发股份款的计算上,高等法院最终没有在Z公司估值2亿元的情形下以股份价值2000多万元为绝对值,而以华栎公募基金实际股权投资额1000多万元为绝对值。表面上看,创业者投出1000万,就按1000万算,没“差”创业者钱,有一定合理性,但在风险巨大的股份股权投资领域,该等增发绝对值选择的偏差,实际上可能轻微扭曲了股权投资双方对预期风险与收益的分配。

具体言之,仅仅以股权投资本金为绝对值,实际上股份融资方最多至分担了利息稍高如本案12%的资金成本,但相对于创业者而言,其面临着股权投资标的破产、公司经营血本无归、股份融资方跑路、股份融资方无后续偿债能力等诸多高风险事宜,可见双方所分担的风险和成本是不平衡、不公平的,但也是难以为外人言说和证明的,最好的方式就是双方通过明确的协定予以平衡。

对此,《股权投资协定》中增发条款应明确增发绝对值究竟是股权投资额、公司净资产、股份估值还是预期利润,保证双方对增发金额有具体预期,避免诉讼中高等法院在绝对值的选择上有太宽泛的主观空间。如风险大的,可调高公司估值,以公司估值对应股份价值的为增发绝对值,放大增发金额,加重股份融资方的责任,有利于平衡创业者风险。反之则调低公司估值,或者以股权投资额、公司净资产为绝对值,减轻股份融资方责任。这些都是双方在于股权投资协定中协商明确的。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事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员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事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员观点直接援引。北京玉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员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玉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事例裁判员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高等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员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约,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约,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约: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约目的; (二)在履行职责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职责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职责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职责;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职责债务或者有其他偿付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约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职责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约,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约,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旁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职责合约权利或者履行职责合约权利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应当分担继续履行职责、采取解决问题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偿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约法》(已失效)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签订合同履行职责自己的权利,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约。 依法成立的合约,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职责合约权利或者履行职责合约权利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应当分担继续履行职责、采取解决问题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偿付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约: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约目的; (二)在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职责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职责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职责;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职责债务或者有其他偿付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约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高等法院裁决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合约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Ensisheim履行职责权利。华栎公募基金与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等签订的《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补充协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关于增发前提与否成就,《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3.1签订合同了期货合约的先决前提,如专利技术的权利登记等,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未按期顺利完成;《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2.6签订合同的业绩预期承诺,Z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未按期顺利完成;《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2.8.3签订合同Z公司定期召开董事会,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召开董事会;《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6.2.3签订合同华栎公募基金享有检查Z公司财务状况及获得Z公司财务资料的权利,经华栎公募基金催告后,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亦未促使Z公司履行职责相关权利。据此,根据《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2.10.1的签订合同,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已轻微违背《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的签订合同,且未及时处理解决问题,已对华栎公募基金作为Z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二审高等法院认为增发前提已经成就。华栎公募基金明确要求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连带支付增发款,合法有据,二审高等法院予以支持。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辩称增发前提尚未达成一致,缺乏充分依据,二审高等法院难以采信。夏国雄、麟时公司主张其无需分担增发权利,与《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的签订合同不符,二审高等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增发款的数额,华栎公募基金主张按照《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2.10.2.(c)签订合同以Z公司总体估值2亿余元来确定,未提供充分依据,二审高等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二审高等法院酌定增发款按照《股权股权投资框架协定》2.10.2.(b)签订合同计算,数额为华栎公募基金支付给Z公司的股权投资款加上华栎公募基金付款之日至增发通知到达之日按每年12%的复利计算的利息。按复利计算的利息数额为600多万元×12%×(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596天365天)+400多万元×12%×(2017年1月9至2018年3月14日的429天365天)+600多万元×12%×[(596天-365天)365天]+400多万元×12%×[(429天-365天)365天]=2,279,671.22元,加上股权投资款1,000多万元,增发款数额合计为12,279,671.22元。《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2.10.3签订合同,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逾期支付增发款,应当分担偿付责任。华栎公募基金主张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的前述签订合同为据,二审高等法院予以支持。华栎公募基金明确要求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5多万元,有《股份股权投资框架协定》相关签订合同为据,合法合理,二审高等法院亦予以支持。华栎公募基金明确要求丁义航、吕华、夏国雄、麟时公司连带支付公证费,缺乏相应依据,二审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夏国雄诉华栎(芜湖)一期股份股权投资公募基金(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决书[(2018)沪01民终13187号]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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