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大大缓解了注册成立公司的资金压力,而在实务中,有些股东还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进一步延长(通常为十年以上)。
但在笔者最近接触的实务案例中,却遇到了大股东(本文所述“大股东”均指持有公司股权或股份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情形,这使得小股东突然面临在短期内缴足注册资金的巨大压力:
A公司为一家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李某、张某合计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王某持有A公司70%的股权,李某、张某合计持有A公司30%的股权。
A公司设立之初,王某、张某、李某在公司章程中共同约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为十年。后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王某与李某、张某之间就公司经营理念不同产生无可调和的矛盾,王某逼迫张、李二人退股不成,他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上提出“想要修改公司章程,将实缴注册资本期限缩短至一个月”(以下简称“A公司决议”),张某、李某当即表示反对,由于王某持股70%,决议最终通过。后张某、李某在一个月内未能缴足相应注册资本,而王某及时缴足了注册资本,王某遂将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立即缴足注册资本并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1: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王某以张某、李某未实缴注册资本为由将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李某立即缴足注册资本并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两个法条的规定,如任一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则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已完成实缴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如A公司决议有效,王某有权要求张某、李某立即缴足注册资本并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2: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做法是否合法?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要判断A公司决议是否无效,关键在于判断判断A公司决议内容(即王某凭借其大股东优势缩短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目前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从决议内容及决议目的这两个维度去综合判断此类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决议内容在决议内容层面,我们需要判断决议内容在字面上是否平等对待了每一位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如决议内容在字面上都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则该决议会被认定为大股东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决议应为无效。典型情形如:
仅缩短了小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期限
小股东实缴期限的缩短幅度大于大股东实缴期限的缩短幅度
在缩短后的注册资本实缴期限内小股东所需要缴纳的注册资本比例高于大股东所需要缴纳的注册资本比例
如决议内容在字面上已经体现公平公正,在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条件上,大小股东完全一致,则我们需要进一步考量决议目的。
决议目的除了满足“资本多数决”和公平公正的这两个要件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会关注决议目的的正当性。也即我们需要判断大股东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由于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关系到每一位股东的基本利益,故大股东如希望单方面修改各股东此前协商一致所确定的注册资本实缴期限,其必须举证证明提前缴足注册资本的合理性,如公司运转困难,急需资金周转;或公司进入发展新阶段,需要资金助推等情形,否则应视为大股东做出该等决议的目的是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从而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议应为无效。
(注:该观点已获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详见上海自贸区咖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前缴纳出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2018)沪民申188号))。
综上,A公司决议如需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有效,其决议内容必须满足三大要件:
1.股东会作出决议应满足公司章程中关于“资本多数决”的规定;
2.所作决议内容应当公平公正,大小股东具备同等义务;
3.所作决议内容应该具备其合理性
律师建议为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对于大股东单方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事先预防机制及事后追责机制,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注册资本不是越高越好!很多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为了“好看”会将公司注册资本定为一个极高的金额,其实这一做法并不可取。对于小股东而言,一开始公司设立时股东们或许处于“蜜月期”,但日后一旦出现纠纷,大股东可能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使小股东处于被动的局势。因此,创业者在公司设立时应结合公司的发展规划,确定一个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额,从而尽量避免出现实缴不能的情况。
2、公司章程设立要走心!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就可以有意识地在公司章程中对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具体情形进行特别约定,例如明确约定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方可以缩短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或者约定只有出现某些特定情况时,才可以缩短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这样就避免因单方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而产生的股权纠纷。
3、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如已实际出现大股东单方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情况,小股东应积极应对,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比如指出决议的不合理之处,要求原告方阐述决议的合理性及紧迫性等。
同时,笔者也建议大股东在确有合理理由需要缩短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时,及时向小股东充分示明其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理由,尊重小股东的意见,避免届时因决议涉诉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文:陆逸州(星瀚公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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