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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抽逃出资问题的相关探讨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萨德基:

由于工作原因,好久没更新了,陆续写了许多文章也都裂瓜了其他的平台上,不过最近在处置一起股东抽逃出资纷争的案件时,对有关的难题做了许多简单的研究,算有意思,遂将研究院得整理而成本文。这话这话,对源远流长的公司法领域我其实并非特别熟悉,研究院得也不敢称为成果,仅仅是许多基础性的知识,写的也比较杂,裂瓜这里,Jaunpur,供大家协力思考讨论,如有陈述或表达Quettehou,敬请各位回帖协力深入探讨。

众所周知,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上原则众所周知,而在我国的消费市场自然环境中,长期以来抽逃注册资本却一直都是中小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2014年新公司法颁布施行,公司注册资本规章制度由实收制变更为所夺制,在此大背景下,公法中,处置股东抽逃出资纷争时,需要了解和注意哪些难题呢?

一、大背景概述

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部分,世界各国也基本上根据本国所处的消费市场情况透过立法对资本形成形式确立了不同的设计,随著消费市场自然环境的产业发展变化,再透过立法进行调整控制,以保护消费市场的稳定。我国的公司法律条文的产业发展也不例外。

改革开放以来,消费资本主义开始逐步产业发展,但由于配套规章制度的缺失,一方面,“梭螺科”兴办公司的浪潮高涨,另一方面,也出现了大量的不诚信行为,各种手提包公司严重泛滥,对消费市场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在这样的大自然环境下,1993年《公司法》应声颁布,可以想象,为了整顿消费社会秩序,执政者试图选用“刚愎自用”去保护消费市场生态,从《公司法》有关成立以下简称公司的准入门槛便可窥得法,同时,又透过《刑法》成立了所谓的“两虚一抽”,即:“谎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可谓是悬在创业者头顶上的“The Sword of Damocles”。而在工作中,随著消费资本主义的不断产业发展,成立企业的准入门槛过高也导致了众多创业者铤而走险,选用中介机构作保等形式越过“准入门槛”,但同时也就成为了我国老一辈创业者的“恩典”众所周知,比如曾声名显赫的上海船王张宏堡,曾的央视科带、VCD金融行业巨头胡志标等等最终的理由的的“两虚一抽”,此类数不胜数。

1993年《公司法》第九条: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股东实收的出资额。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严禁少于下列最高额度:(一)以生产经营居多的公司港币五万元;(二)以商品批发居多的公司港币五万元;(三)以商业零售居多的公司港币一百万元;(四)技术开发、咨询、服务金融行业公司港币五万元。特定金融行业的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最高额度需高于第六款所订额度的,由法律条文、行政法规自行制定。

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的消费资本主义蓬勃产业发展,而严格的实收制过于呆板,越发不适应节奏更快、更追求效率的消费市场,弊端也逐渐显露出了出来,甚至成为了阻碍消费市场产业发展的因素众所周知。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颁布,从对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最高额度的降低以及“分期付款缴交”模式的成立,均可以看出是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一定程度的放宽。

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股东所夺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严禁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严禁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高额度,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高额度为港币三万元。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对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高额度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4年3月1日起,新《公司法》正式施行,而2014年《公司法》在2005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更进一步的放宽,主要体现在取消了“实收资本”注册登记管理的规定,取消了“最高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特殊金融行业除外),取消了“分期付款缴交”期限和“首次缴交最高资本限制”的规定。简言之,就是将注册资本的实收由法律条文规定的强制“分期付款缴交”改变为透过公司章程约定或授权董事会根据情况“催缴”。

2014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股东所夺的出资额。“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注册资本最高额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透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谎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收注册登记制的公司(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募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27类法定实收注册登记制的企业)。

二、新公司法下的出资认定

处置股东抽逃出资纷争的难题时,首先要确定的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以何种形式出资、出资额度是多少。由于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实收资本”注册登记管理事项(体现在第七条第二款删除了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实收资本”),取消了以下简称公司和发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的要求(体现在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有关验资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公法中股东出资形式的多处变化(具体见下表):

出资类型

具体形式

货币财产出资(不需要评估)

现金、银行转账

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评估)

有形财产

实物、固定资产等

无形财产

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

总之,新公司法下,以货币性财产、非货币性财产或者两者的组合这三种形式的出资均是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法律条文责任

1)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又暗中将出资撤回,却仍然保留着股东的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以下几种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透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1、对公司的侵权责任

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的财产来源众所周知,所夺完成,就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的抽逃行为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的出资,支付抽逃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抽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

2、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由于公司章程或公司成立协议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真实意思的一致,所发起人、股东均有足额出资的义务,抽逃出资则属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因此,已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即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可以请求违约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而具体如何承担,则需要根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成立协议具体判断。

此外,由于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违约在先,不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和参与决策管理的权利,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的,公司还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了公司的财产的损失,相应的,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则有所削弱,一旦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而不能实现,则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法中,如果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公司的债权人则可以尝试请求法院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协力被告,并要求判决其在抽逃出资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由于实践中,往往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往往会伴随著其他股东或高管的协助,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

由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透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谎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收注册登记制的公司。因此,对实行注册资本所夺制的公司,抽逃出资则不再会构成刑事犯罪。

而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因此,股东(发起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是被公司法所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将会面临违约、侵权等民事法律条文责任,同时还会面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法必须实行实收注册登记制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因此,股东应当妥善履行出资义务,妥善的将资本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建设。

附案例一则,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即可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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