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此案2008年10月5日王某、董某时、孔某时、高某时、王某时、祝某时召开股东会,拟设立沧州某公司。2008年10月20日包括原告王某时内在的上述股东将注册资本金200多万元依次以钱款形式参保于沧州某公司在沧州市商业银行金润庠公司桥西支行开户的活期存款帐户当中,2008年10月21日沧州某公司将注册资本金200多万元以钱款形式抽取,不知去向,后进行科袋。另查明,根据原告沧州某公司备案显示,该公司注册设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200多万元人民币,股东王某、董某时、孔某时、高某时、王某时、祝某时依次占注册资本的26%、25%、25%、20%、2%、2%。沈俊,嗣后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沧州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于本裁决施行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石某时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该裁决施行后,石某时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发现沧州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此案原告石某时提出申请新增原告王某时为举报人,嗣后判决新增原告王某时为举报人,在其所夺出资4多万元范围内担责。裁判员结果原告王某时做为公司的股东,应关注公司资本金的运用和安全,对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当天即被抽取迁移,按规矩讲不可能不知道,注册资本金的迁移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个人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付能力,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原告不闻不问,视作同意资本金迁移出沧州某公司帐户,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沧州某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担责。有关抽逃出资范围以原告王某时所夺的注册资本金资本4多万元确认。原告沧州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做为举报人,其个人财产足以偿还负债,原告石某时提出申请新增原告王某时为举报人,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判决原告王某时为举报人,在其所夺出资4多万元范围内担责,判定作不,第十四条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沧州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经嗣后合法查问拒不出庭作证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了审阅和陈词的权利。此案裁决后,原告王某时不服,提出裁定,一审高等法院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明确规定,于2021年11月29日裁决:否决原告王某时的诉请。法官说法股东缴纳出资就是为满足公司经营形式所需,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的基础,也是对外担责的保障。公司设立后股东缴纳的做为注册资本金资本的资本金正常情况下应存放在公司银行活期存款帐户,随着公司经营形式业务的开展,资本金开始周转。在工作中,也存在为支付方便,逃避监管,将活期存款纸制从公司活期存款帐户抽出,取走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业务人员个人活期存款帐户,甚至保管钱款,这都可判定为资本金用作公司的经营形式行为。虽然违规,但不判定股东抽逃资本金。但是如果公司和股东在股东实收出资后纸制或短时间内从公司活期存款帐户抽出后不知去向,且难以断定用作公司经营形式活动,股东也难以断定其没有抽逃资本金,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将被判定抽逃资本金,将对公司负债在其出资额内担责。作者:沧州开发区高等法院 武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