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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哪些条件_(股东出资No.10)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本将持续发布亿达公司法和股权团队对于股东出资方面的研究成果。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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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扫描加入公司法股权大讲堂(亿达律师主办) ◎◎  问题聚焦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因多种原因,选择隐名持有股权时,必然会面临无法成为显名股东的风险,进而滋生了大量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那么,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显名)需要哪些条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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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倾向

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存在代持合意、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以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显名,是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三大核心要件。上述三要件全部符合的,法院倾向于隐名股东可以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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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操指引

实际出资人在与他人达成股权代持协议时,希望将来顺利确认股东资格,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1.签订好书面股权代持协议。

如可能,股权代持协议应对股东投票决策、红利分配、公司人员任命、证照保管使用、账户控制、股权转让、剩余财产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以防因权利归属不明造成名义股东对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实际支配地位。

另外,隐名股东要注意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凡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无效情形,都是隐名股东需要规避的。

还有,如果可能,最好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这一点很重要,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在最初就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将来确认股权就没有什么实质性障碍了。

2.保留好出资证明。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时,应当保留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等证据。由名义股东代缴出资的,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汇款时,可备注为“出资款”。实际出资是根本条件,因此对于出资的款项和款项的性质是要有明确的标识的。

3.固定和保留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

为便于将来显名,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名义股东出具长期授权委托书,权限内容包括涉及身份性与财产性的全部股东权利。同时,实际投资人应当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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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参考

(1)典型案例

1.案件信息

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殷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淮信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裁判日期:2017年5月18日

2.案情简介

1997年2月4日,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信托公司)与淮阴市城市建设规划技术咨询服务部共同出资成立淮信公司。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后淮信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信托公司、淮安市金信实业公司(简称金信公司)、殷林。1998年3月,信托公司、金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殷林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后淮信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不过仅通知殷林作为股东参与清算。张秀兰遂起诉殷林及淮信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确认其占有淮信公司40%股权。

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对张秀兰具有股东资格并占有淮信公司40%股权予以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载明张秀兰投入资本金400万元。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第二,《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第三,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当公司所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委托事实明知,且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等情形存在,并能够说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情况下,应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公司股东身份并按照其实际出资确认其所享有的股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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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典型案例

1.案件信息

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原告:张建中

被告:杨照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第5期公报案例

裁判日期:2010年1月18日

2.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14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杨照春名义受让绿洲公司61.75%股权,其中杨照春出资877.501万元,占43.77%;张建中360.499万元,占17.98%。张建中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杨照春名下,股东权利由杨照春代为行使。后张建中于2007年3月15日前将出资款360.499万元汇入杨照春指定账户。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已收到张建中出资款,并持有绿洲公司17.98%股权;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后30日内,杨照春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建中的名下。然而,截至起诉之日,杨照春仍未依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张建中遂起诉请求确认其为绿洲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7.98%,并进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原、被告代持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或明确同意的,名义股东才可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建中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杨照春收到全部出资款,杨照春否认却无证据佐证。因此,张建中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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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

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珠峰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宁海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海科公司)

原审第三人:沈南英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2014年6月6日

(注:本案被上诉人为珠峰公司、王辉、海科公司,亦提起上诉)

2.案情简介

2005年2月16日,沈南英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王云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沈南英将冬虫夏草真菌发酵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以515万元对价转让与王云。转让对价中的15万元,由王云为沈南英代垫出资,使沈南英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正式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辉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出资总额45%;王云以货币出资40万元,占出资总额40%;沈南英以货币出资15万元,占出资总额15%。后王云因自身原因将其40%股权隐名在同胞哥哥王辉名下由其代持,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载明王辉持有公司股权85%,沈南英持有公司股权15%。而后,王辉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多次进行公司增减资行为。王云认为王辉与海科公司剥夺了王云对珠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全面否认了王云实际出资人地位。王云遂起诉要求重新确认其股东资格。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现实中,隐名投资协议形式多样,既有书面的,也有口头或事实的。鉴于本纠纷的主体系家庭成员,王云、王辉其他家庭成员即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成立,家庭会议就王云出资、王辉代为持股等事宜进行过商议和决定。按照社会日常生活常理和人情世俗思维判断,上述家庭其他成员与王辉和王云之间血缘关系同等,不存在单方的利益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得到部分的采信和确认。因此,从王云开始创立公司,参与公司基本建设和运营管理,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印证,王云作为珠峰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应予确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王云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珠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珠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而公司已经历数次增资,王云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王辉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应被认定为无效。王云委托他人转款系用于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驳回了王云的确定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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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类似案例

1.案件信息

张盛岳、东莞市盈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盈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盈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别汕,翁贤荣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19民终9324号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29日

2.案情简介

盈康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成立,其中叶邝彬认缴出资元,占注册资本的70%;谢智威认缴出资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10年7月1日,叶邝彬与谢智威分别将股权转让至张别汕与翁贤荣。张盛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张盛岳主张其于2007年支付了10多万元委托其朋友设立盈康公司,盈康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案外人注入并在公司成立后返还给案外人的;叶邝彬和谢智威是该朋友找来担任盈康公司的登记股东;2010年,盈康公司的登记股东变更为张盛岳的亲属张别汕和翁贤荣;因张盛岳才是盈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故张盛岳与张别汕、翁贤荣均没有向叶邝彬和谢智威支付股权转让款;盈康公司在变更登记股东前并没有实际运营,变更登记股东后张盛岳实际投资了数百万元用于盈康公司运营。张盛岳、盈康公司、张别汕、翁贤荣于2018年1月16日签署确认书,确认盈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张盛岳,张别汕、翁贤荣均为盈康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张盛岳享有盈康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张盛岳对其实际出资的事实未能有证据证明。后张盛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盈康公司100%出资的实际出资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盛岳系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张盛岳要求确认其为盈康公司100%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举证证实其与登记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以及其对盈康公司存在实际出资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盛岳与被告盈康公司的登记股东张别汕、翁贤荣形成委托持股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张盛岳已经实际投资到盈康公司。因此,张盛岳请求确认其是被告盈康公司100%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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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和指导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王凤琦特别鸣谢:石曼萍投资中国公共号投资中国,聚焦公司股权、成本控制和合规管理。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010-,)和吴圣奎律师竭诚为您服务。吴圣奎律师,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武汉、南京、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律师专家顾问,北京工商大学和北方工业大学的硕士生实践导师。著有《活明白悦迷茫》(作家出版社,2016)和《企业劳资纠纷化解对策》(法律出版社,2011)。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和股权团队常年招聘公司法方向实习生以及共同研究和写作公司法、股权类文章的法律专业同学,有意者请将简历发送至邮箱wushengkui@126.com或者直接加arbitrtors()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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