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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_破产语境中认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务研究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是破产案件中出现比较多的案由,又因与《公司法》、《合同法》的内容关联度高,同样的案情,实务中具体法院的裁判标准却不一样。本文就此探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中的几种常见情形,并梳理和剖析裁判背后的法律逻辑,以期厘清裁判标准,为贡献自己微小力量。

一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破产案件管理人能否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

实务中,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的情形较少,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收集近几年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数据,只有数个案件原告为管理人。案号(2019)沪0104民初12191号的上海淡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蒋轲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19)浙0481民初1630号海宁涵予装饰有限公司管理人诉邓海军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19)浙0481民初3138号海宁佳得电路板有限公司管理人诉施文苹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18)鲁1323民初5511号山东利邦塑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林宣厂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2017)浙0111民初6872号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诉陆昇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其余均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诉讼。

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不仅仅局限于破产管理人自身履职行为产生的债权确认诉讼、取回权诉讼、抵销权诉讼等破产衍生诉讼,还涉及到破产企业自身涉及的民事诉讼。而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又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撑,学界、实务界对破产管理人的性质认识又存在分歧,导致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存在大量被滥用的现象。

在《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管理人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的职责,管理人可据此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具体诉讼代表人是管理人还是管理人的负责人,欠缺明确规定,也是司法实践混乱的根源所在。管理人性质的争议,主要分为代理人说、信托制度说、破产法人机关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某种程度上,这几种观点都展现了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某些方面,但仍未能全面准确概况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从破产管理人产生的程序来看,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根据“由谁产生,对谁负责,受谁监督”的原则,破产管理人应该对法院负责,受法院监督,同时因为特殊的产生方式,破产管理人应该在履职过程中最大程度的维护公共利益;从破产管理人履职的方向来看,被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中介机构,需要接管债务人企业,但此时的债务人企业并未丧失市场主体资格。在破产管理人被指定后,不论接管与否,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当事人按破产管理人履职的勤勉尽责进行划分。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履职的,涉及诉讼的当事人应为债务人企业,诉讼代表人列管理人(即法院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破产管理人存在未勤勉履职情况,给债权人、债务人企业、第三人造成造成损害,受损害方可直接针对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提起诉讼;从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来看,破产管理人本身不具备《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当事人的构成要素,因此,债务人企业在破产前因自身原因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在破产后,因破产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外,其他因债务人企业自身原因产生的,也由债务人企业承担法律后。

基于上述分析,在涉及债务人企业的诉讼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原则上应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出现在诉讼活动中,例外在于,根据《破产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破产管理人就成为诉讼的主体。由此,可以大致判断出破产管理人成为诉讼主体的条件:(1)破产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但是破产法没有对二义务给出明确的定义。在破产法中诚信义务主要是指管理人行使破产法赋予的职权时,善意地履行职责,尽自尽力尽意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得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得将自己或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至于债权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 余俊福《中国破产管理人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版334页。];(2)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3)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受到损失;(4)破产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履职和他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按照这些条件,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破产管理人不能直接作为一个组织单位成为诉讼主体,其只是一个职位名称。

在追收未缴出资诉讼案件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权主张未出资的主体为公司和债权人,而《破产法》赋予管理人主导公司破产程序的角色,作为破产阶段公司的治理机关,因此管理人基于维护公司利益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可对未出账股东提出追缴出资之诉。但破产程序本身是非诉程序,以破产法律规定介入诉讼程序,有越制之嫌,且管理人接管公司公章证照等材料后,完全可以以公司名义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但实践中大量存在破产管理人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的案件以原告方(破产管理人)撤诉处理,如案号(2019)沪0104民初12191号的上海淡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蒋轲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说明对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认知,还处于争议状态中,笔者对此提出自己的浅见,供大家探讨。

二针对破产案件中,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当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破产程序只是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一种,而回归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下,针对实践中认缴股东股权转让的问题,现行的裁判规则认为:1、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构成瑕疵转让,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特定情形,则该股东(转让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3号边湘萍与谷倍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对此有详细论述。]。2、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作出的变更,不应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清偿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23号乐高群、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对此有详细论述。]

认缴股东是否提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资本认缴制的背景、立法目的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司法修改出资方式目的在于降低市场主体门槛,激活市场经济,促进经济更好发展,所以通过认缴制赋予股东自由出资和出资宽限期,以激发公司最大潜能。资本认缴制同时意味着股东对出资期限存在特定的期限利益,要求未届期满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法律赋予其的期限利益丧失。此外,尚未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应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解释,使得股东实缴出资的自由期限以非诉讼方式得已突破,进而对股东课以义务。公司股东转让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符合公司章程,并遵循程序要求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登记,就是合法有效的转让。如果不能证明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的特定情形,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就很难被评价为无效。

还存在一个特殊情形,该股权转让时是否先于公司的债务形成时,也是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恶意的重要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其出资义务时,出资义务当然转移给受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三追收未缴出资诉讼过程中如何高效推进破产程序

(一)破产程序的启动

为实现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破产程序自身运行过程中,应根据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资产状况简单与否为标准繁简分流,虽然可能存在破产衍生诉讼的情况,但仍要挖掘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等程序运转的潜力。在债权申报和审查阶段,对于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案件,原则上应予以确认该债权,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在接管债务人企业过程,未接管到财务账册或者接管财务账册不全,公司人员不配合或者下落不明造成债务人清收障碍的,要积极借助法院的执行系统,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清收。在确定债务人股东认缴出资额未缴纳后,破产管理人应该积极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实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的目的。

(二)主张追收未缴出资的主体及权责

破产管理人向债务人股东主张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是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职权范围内的一项,管理人可以自行决定,不需要经过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但实务中存在很多股东恶意逃债的情形,同时债务人企业多无财产可供处置,此时管理人在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时不仅需要考虑诉讼的操作可行性,也要考虑到诉讼风险及胜诉后实际能否执行到位相应款项的问题,需要将针对债务人企业股东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的事项纳入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将诉讼风险提示到位,并提交该事项给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如果债权人会议未通过该事项,可由债权人在终结破产程序后自行提起针对债务人股东的追收未缴出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法也予以认可。如在海南金厦公司与农行深圳分行、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精编(2014-2015)》,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42页。]中,“案涉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提起股东追偿之诉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但过半数的债权人不同意追索。后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以自已名义起诉公司股东要求承担清偿责任。股东认为债权人已丧失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债权人会议的该项决定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仟何债权人不得要求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追索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仟,也无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要求清算组追索。但是,债权人会议井没有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职权,其有关不在破产程序中追索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责仟的决定,亦无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不妨碍愿意追索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 王静、蒋伟:《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路径》载《人民司法》2019年13期,第43页。]

(三)主张追收未缴出资的权利行使方式

破产程序本身是终局性的程序,且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在破产程序运行过程中,应主张加速到期所有未缴出资。但追收未缴出资诉讼容易遇到特殊情形,如股东认缴出资的金额远超已申报的债权总额,如笔者经办的某个破产清算案的确认债权额约为20万元,未缴出资总额却为200万元。根据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涉及财产的案件诉讼费按标的额收费,200万元的标的额诉讼费为22800元,法院减半收取11400元,由此可看出追收未缴出资的诉讼成本极高,如债务人作为原告败诉,诉讼费需要作为破产费用在债务人财产中清偿,势必严重影响该案的清偿率。即使债务人胜诉,能否执行及执行效果还需打上一个问号,倘若出现最好的结果,执行到相应款项,在清偿完相应债务后,仍需将剩余出资款项分配给股东,资本空转已成事实。所以,在追收未缴出资诉讼开始时,破产管理人应秉持为债权人最大化利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设计和实施合理可行方案。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以下方案较为可行:管理人以已确认的全部破产申报债权,加上破产费用,并估算一定预留,作为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标的金额。扣除上述实际发生的金额后的剩余未缴出资,将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这样操作,不仅对股东未缴全部出资和债务作了彻底的清收和清偿,而且尽可能降低了程序启动成本,维护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同前注,第44页。]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的高效直接关联破产程序,如何合理衔接追收未缴出资和破产程序,是破产管理人应该积极思考的。

1、针对破产程序中诉讼成本较高,持续时间长的的债权,管理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对该项债权做放弃,转让或拍卖处理,还可以对债权进行分配。具体的操作方式为:预先针对未决的追收未缴出资金额在破产财产处置方案中以延后分配方式进行安排。基于诉讼后未缴纳出资股东履行能力的不确定,尤其是经过执行程序查控后,仍无法实现清偿的,除非相应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索,不然债务人股东的债务仍需继续履行,无法豁免。基于上述情况,管理人可以通过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将该债权按照经债权人、法院确认的债权比例进行相应的分配,不分配清偿款,直接分配债权。这样,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自行进行追索。法院可依据管理人延后清偿或分配债权的方式,将其视为管理人已对破产财产进行了处置,根据管理人申请依法终结破产程序。

2、破产管理人依法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后,债务人股东积极履行了出资义务,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此时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衔接,笔者个人认为应该分情况进行处理:

(1)终结破产程序或者驳回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股东出于继续经营的意愿,积极主动履行出资义务,清偿债务人债务,或者在追收未缴出资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中,追缴到相应出资份额,完全覆盖债务人债务的,应该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木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或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和解程序。基于对债务人经营前景的看好或其他有利于债务人融资再经营等各项合理缘由,在债务人股东暂时无法一次性筹资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管理人可要求其作出承诺,同时获得法院认可,债权人同意,将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和解程序,也是一种具有可行性的办法。这样操作,公司继续经营,股东也可通过继续运行公司获得收益,履行相应的股东认缴出资义务。

(3)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对于企业无继续经营价值,股东放弃企业逃避债务的,及时通过诉讼、执行程序获得足以全部清偿债务的出资额的,应遵循市场化出资原则,申请法院宣告破产,理清债务,处置资产,分配财产,注销公司。

一些人认为:未缴出资股东出资到位后能覆盖全部债务的,实质上已不满足申请破产的条件,不应该申请宣告破产。笔者认为:破产程序本身除概括公平清偿债务外,还遵循市场经济优胜劣汰,驱逐劣币的规律,这也是营商环境改善环节中的一环。如果单纯看重其概括公平清偿方面,在《公司法》规定认缴制的大背景下,不宣告破产,会变相纵容“僵尸”企业的产生,不利于出清市场劣质主体,与国家追求改善营商环境的目标不符。因此即使通过追收未缴出资诉讼后获得款项可以全部覆盖债务,管理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债务,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注销公司,这样做可以更好发挥破产程序作为市场清道夫的价值。

3、对于通过诉讼、执行程序执行到一定的股东出资款项,但无法全面覆盖债务的,应遵循破产法律规定,按正常的破产清算案件处理。

作者简介

蔡军良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破产重整清算、民商事法律纠纷

执业格言:

大道至简 法律至上

作者简介

叶晶晶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本科

执业格言:

没有最终的成功,也没有致命的失败,只有继续向前的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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