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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因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写作提示信息:公司若想为股东间缴付股份睿安特提供更多借款?这是一个在工作中很有争议的难题,本文母石氏所引用的一个美国最高法院于2017年12月做出的裁决认为,公司为股东间缴付股份睿安特提供更多借款可能会产生从公司一口口出资的后果,因而借款合宪。

但笔者也特别注意到,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在一年前,也就是2016年12月做出过裁判员结论完全相反的裁决,此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间缴付股份睿安特提供更多借款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背法律硬性明确规定,是有效的(延伸写作事例3)。

可见,民事实践可能随著民事经验的推进而发生改变裁判员规则,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判员看法也可能会随著时间的流逝而发生发生改变。但就算是同一年内面对同一个难题,美国最高法院还是做出两种不同的裁判员结论。他们团队在公民事领域办理了大量事例,根据他们的理解和观察,他们更加倾向于认可借款合宪的裁判员看法,否认公司为股东缴付股份睿安特提供更多借款的曾效力,以防止股东以股份转让的形式隐性一口口出资。

裁判员要义

如果公司为股东间的股份转让提供更多借款,就会出现出让股份的股东不能缴付股份睿安特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份的股东缴付睿安特,导致公司自身利益及公司其他债务人的自身利益损坏,形成股东以股份转让的形式隐性一口口出资的情形,有违《公民事》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

此案概要

一、2010年1月5日,郭Courville、郑理想、潘文珍共同成立陕西邦奥公司,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郭Courville、郑理想、潘文珍依次持有公司55%、25%、20%的股份,郭Courville担任公司的紫苞人。

二、2015年12月14日,陕西邦奥公司及协力股东签定了《公司股份转让及项目股权投资退还协定》,签定合同郑理想、潘文珍依次向郭Courville卖地在公司所持全部股份。郭Courville证实,郑理想、潘文珍股权投资于公司的资金尚有9500多万元应拆解但未得到拆解,郭Courville自愿给予退还,并由公司执行。若郭Courville及公司能够依次于2016年1月26日、2月29日、3月31日前分四期各退还2000多万元。郑理想、潘文珍同意按6000多万元获得退还。当郭Courville及公司有任何一期的退还不符合前述签定合同,则应按9500多万元退还股权投资。邦奥公司对郭Courville在本协定中承担责任权利分担控股股东。协定签定后,郭Courville未按协定签定合同退还股权投资款。

三、郑理想、潘文珍提起诉讼,请求证实郭Courville向二被告退还股权投资款9500多万元及利息,陕西邦奥公司对郭Courville的前述权利分担控股股东。二审太原中级法院和二审陕西省高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请。

四、郭Courville、陕西邦奥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命令陕西省高院重审此案。

五、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前述判决系于近期的2017年12月做出,他们通过网络公开渠道进行了自查,仍未辨认出陕西省高院重审此案的裁判员公文,因此刑事案件的最后裁判员结论仍未确定。

裁判员关键点

尽管目前他们仍未辨认出陕西省高院重审此案的裁判员公文,刑事案件的最后裁判员结论仍未确定。但美国最高法院命令陕西省高院重审此案的决定书,已经代表了美国最高法院在公司若想为股东间缴付股份睿安特提供更多借款这一难题上的理论性裁判员看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命令陕西省高院重审此案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公司不应对股东缴付股份睿安特的权利分担借款责任。如果公司为股东间的股份转让提供更多借款,就会出现出让股份的股东不能缴付股份睿安特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份的股东缴付睿安特,导致公司自身利益及公司其他债务人的自身利益损坏,形成股东以股份转让的形式隐性一口口出资的情形,有违《公民事》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此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份转让及项目股权投资退还协定》的签定合同,由邦奥公司对郭Courville的付款权利分担控股股东,则意味着在郭Courville不能缴付睿安特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理想、潘文珍进行缴付,从而导致郑理想、潘文珍以股份转让形式从公司一口口出资。

此外,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还有未查清刑事案件其他事实的有关难题,因此判决陕西省高院重审此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难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事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难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股东间转让股份,应当慎重选择由公司为股份睿安特的缴付提供更多借款,因为该等签定合同可能因为违背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硬性明确规定而合宪。即使股份转让协定中签定合同了该等条款,公司也可能不分担借款责任。

2、对于转让方而言,建议要求出让方股东提供更多其他更加可靠的借款形式,并将办理股份过户与出让方缴付股份睿安特的节点相对应,降低出让方不缴付股份睿安特的风险。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公民事》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股权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更多借款,依照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股权投资或者借款的总额及单项股权投资或者借款的数额有限额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明确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更多借款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明确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明确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明确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原审裁决认定邦奥公司为郭Courville的还款权利分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根据《公民事》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更多借款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更多借款,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借款;同时,《公民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间的股份转让提供更多借款,就会出现出让股份的股东不能缴付股份睿安特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份的股东缴付睿安特,导致公司自身利益及公司其他债务人的自身利益损坏,形成股东以股份转让的形式隐性一口口出资的情形,有违《公民事》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此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份转让及项目股权投资退还协定》的签定合同,由邦奥公司对郭Courville付款权利分担控股股东,则意味着在郭Courville不能缴付睿安特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理想、潘文珍进行缴付,从而导致郑理想、潘文珍以股份转让形式从公司一口口出资。

其次,从案涉《公司股份转让及项目股权投资退还协定》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协定系郭Courville与郑理想、潘文珍关于邦奥公司股份转让及“大成荣尊堡”项目股权投资退还的签定合同。但该协定第2条股份转让中未签定合同股份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第3.1条中则载明:“郭Courville证实:至本协定签署之日,郑理想、潘文珍股权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股权投资,尚有9500多万元应拆解但未得到拆解。故郭Courville本着公平原则自愿退还,并由公司执行”。第3.6条签定合同:“公司对郭Courville在本协定中应付权利分担控股股东”。在本院进行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多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裁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邦奥公司应当为9500多万元款项分担控股股东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刑事案件来源

郭Courville、陕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纠纷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延伸写作

关于公司若想为股东间缴付股份转让款分担借款责任的难题,即使在美国最高法院层面也有不同裁判员看法。本文母石氏所引用的事例及下文事例1、2认为,该等签定合同可能会产生股东以股份转让的形式从公司一口口出资的后果,因而借款合宪;下文事例3中美国最高法院则认为,该等签定合同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背法律硬性明确规定,因而借款有效。

事例1: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份转让纠纷[(2012)民二终字第39号]认为,“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份转让由公司提供更多借款,即意味着在出让方不能缴付股份睿安特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缴付睿安特,从而导致股东以股份转让的形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务人债权的一般借款,公民事明确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退还其股权投资。因此,《还款协定》中关于勤峰公司分担借款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民事的有关明确规定,应认定合宪,勤峰公司不应分担借款责任。”

事例2: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与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刘元海等股份转让纠纷[(2016)鲁12民终286号]认为,“东海公司对除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亦负有债务,当第三人与公司股东的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自身利益,东海公司为其股东间转让股份作借款,是以公司财产来保障股东个人财产得以实现,即意味着在刘元海个人无法缴付股份睿安特的情况下,东海公司向连云公司缴付股份睿安特,进而导致连云公司以股份转让的形式收回股权投资,损害了公司自身利益及公司潜在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以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实际上构成了抽逃出资。《公民事》明确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将构成实际上的退还股权投资。因此,股份转让协定中关于东海公司分担借款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民事》的相关明确规定,应认定合宪。”

事例3: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广西万晨股权投资有限公司、陈伙官股份转让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认为,“陈伙官对胡升勇欠付的剩余股份睿安特1815多万元及利息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请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分担控股股东。万晨公司根据《股份协定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份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份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间,陈伙官卖地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份,胡升勇出让股份并应分担缴付股份睿安特的权利,《股份协定书》签定合同万晨公司分担控股股东,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自身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分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背法律硬性明确规定。万晨公司是此案的当事人,在二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分担控股股东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裁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民事干预不妥正确,二审裁决依据此案事实裁决万晨公司分担控股股东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分担连带责任的申请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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