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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6则_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丨5分钟深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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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编辑具体位置:习题库-公司法-股东出资纷争

抽逃出资主要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公司资本的失当减少,是严重冲刷公司资本的犯罪行为。但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复杂程度、随机性和保密性等特点,使得案例中对抽逃出资的认识常出现分歧。职责编辑结合最低法众所周知事例6则,从形成程序法和举证职责两方面,导出抽逃出资。

依照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抽逃出资可区分为“股东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且侵害公司权益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判定抽逃出资需满足三个程序法:

1.股东有一口口出资的犯罪行为

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第(一)至(三)项明确列出了抽逃出资的四种表达方式。除此以外,股东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亦为众所周知的一口口出资犯罪行为。

◎ 最低人民检察院“源润实业金润庠公司与安妮股份金润庠公司天津支行、大连港自贸区国臣世界贸易非常有限公司等银行贷款合约纷争案件”【(2011)民提字第86号】

二、有关源润公司是否应对北邻西公司债务向华夏银行分担适当职责的难题,依照该案查清事实,源润公司先将5000万元取走北邻西公司帐户,在相关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申请文件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全部收回。此种将资金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侵害公司和债务人利益,为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应分担适当职责。

一口口出资犯罪行为出现在公司成立后,犯罪行为对象是股东的出资,即公司资本,包括新增资本。而公司资本有别于公司净利润,股东以公司净利润高于注册资本为由主张不形成抽逃出资的,一般未予支持。

◎ 最低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望奎农庄、吉林农牧中建非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望奎农庄、吉林农牧中建非常有限公司等建设施工合约纷争案件”【(2015)民申字第2996号】

本院认为,本息向公司交纳出资是股东的原则上义务。望奎农庄作为冰河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至冰河公司帐户完成申请文件后,需经法源,即以”返还申请文件”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申请文件”作出合理解释;其虽提出冰河公司实有净利润达一亿四千万元,不低于注册资本,应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定望奎农庄的犯罪行为形成抽逃出资的事实,具有适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失当。

2.一口口出资犯罪行为需经法源

如股东减少注册资本需严格依法源进行,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明确规定的,宜判定为抽逃出资。

◎ 最低人民检察院“仲圣控股非常有限公司与山东慧谷商贸非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纷争案件”【(2017)最低法民申3185号】

……鉴于该案《合作协议书》第三条有关仲圣控股可以取回注册资本金296万美元的约定,反映仲圣控股在主观上取回注册资本金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仲圣控股实际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需经鲁能仲盛董事会决议的事实,在客观上亦违反了该案《合资经营合约》、《章程》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或增加须经董事会半数以上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的明确规定。

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定仲圣控股在出资到位后以“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名义从鲁能仲盛处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形成抽逃出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失当。

3.股东一口口出资侵害公司权益

侵害公司权益是判定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实质条件。股东存在一口口出资犯罪行为,但未侵害公司权益的,也可能不形成抽逃出资。

◎ 最低人民检察院“北京昌鑫建设投资非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非常有限公司买卖合约纷争案件”【(2014)执申字第9号】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形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二,未侵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是因为该犯罪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职责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侵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该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职责财产与偿债能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具体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形成程序法,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判定是否形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明确规定的程序法有两个,一个是形式程序法,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收款”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程序法,即“侵害公司权益”。该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明确规定的形式程序法,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明确规定判定昌鑫公司形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核心是“抽逃”,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适当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1因此,判定一口口出资犯罪行为是否侵害公司权益时,需判断股东将出资收款时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股东以公平、合理对价转移出资的,不宜判定为抽逃出资。

◎ 最低人民检察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非常有限职责公司、湖南湘能电力金润庠公司等银行贷款合约纷争案件”【(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该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成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上述事实表明,该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一口口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

光大红荔路支行在审核大鹏控股公司的贷款申请时也了解上述情况,其对大鹏控股公司从其股东名下受让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有关为大鹏控股公司授信的八大项调查报告》中确认,大鹏控股公司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20%的股份变现性强,投资收益丰厚,加上该公司正筹划上市,对授信具较强保证能力,对信贷资金的安全回收有确切的保障。

上述分析表明,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且光大红荔路支行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涉案银行贷款合约之时,大鹏控股公司受让的上述股权价值并未贬损。……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涉案债务不应分担民事职责。

此外,依照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条,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务人有证据证明股东有一口口出资犯罪行为的,即完成举证证明职责。此时,股东应举证证明一口口出资犯罪行为未违反法源、未侵害公司权益;未能举证证明的,将被判定为抽逃出资。

◎ 最低人民检察院“青岛凯航国际物流非常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世界贸易非常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约纷争案件”【(2016)最低法民申516号】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之明确规定,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帐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职责。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出现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分担举证职责”。据此,毛彦杰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犯罪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分担举证职责。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至800万元申请文件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犯罪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犯罪行为是否经法源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支持凯航公司有关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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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纷争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于》(2014年10月第1版),北京:北京大学法院出版社,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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