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最高法院:
《出资协定》的基本权利市场主体是公司,一方股东不得以对方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为由婉拒履行职责其自身的出资基本权利,不独享劳动法所明确规定的双务合同解除权。股东法律责任的分担,属于股东内部法律关系的专业领域,有别于股东对公司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难题。
阅读提示股东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基本权利市场主体为公司和其它股东,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将侵犯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出资法律责任的判定及分担就显得非常重要。此案概要(1)2011年10月23日,安和公司、晶辉签订《藏区蕃安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协定》(下列全称《出资协定》),共同出资设立藏区蕃安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蕃安公司)。两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署《藏区蕃安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会章》(下列全称《公司会章》),其中第七条签订合同安和公司股权投资数额为2550多万元、股权投资比率51%、股权投资天数为2011年10月18日。晶辉第二期股权投资数额为490多万元,股权投资比率9.8%,股权投资天数为2011年10月18日;第三期股权投资数额为1960多万元、股权投资比率39.2%,投资天数为2013年10月18日。安和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履行职责了全数出资基本权利。晶辉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7日分两次总计向蕃安公司交纳490多万元,未全数出资。
(2)已施行的(2018)藏族人终17号刑事判决判定安和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前通过向蕃安公司银行贷款的方式将其在蕃安公司的出资全数转出,抽逃出资总计2600多万元,且未在两方签订合同的晶辉第三期出资日之前退还抽逃的出资。
(3)重审申请者安和公司因与方洪晶辉股东出资纷争案,置之不理藏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2018)藏族人终51号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重审。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劳动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按时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金取走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办的账户;只以汇率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其私有财产的转移相关手续。股东不按照第六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金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第十五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退还出资本金、帮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级职员或是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法院裁判员藏区自治区高院认为,股东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基本权利市场主体为公司和其它股东。案涉《出资协定》中的一方不独享双务合同中的解除权。上诉人晶辉在完成首期出资后未再继续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安和公司的违约。案涉《出资协定》对两方当事人拟成立蕃安公司各自的出资额作出了签订合同。两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公司会章》又对各自的出资天数、出资数额亦作了明确签订合同。本案中,依《公司会章》之明确规定,两方当事人已履行职责完毕第二期出资基本权利(其中,被上诉人安和公司已履行职责完毕全数所夺出资基本权利),上诉人晶辉的第三期出资基本权利履行职责天数为2013年10月18日。然在上诉人晶辉履行职责第三期出资基本权利天数届满前,被上诉人安和公司已于2012年9月14日抽逃其已所夺的全数出资。被上诉人安和公司的此行为违反了《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已实然损害了蕃安公司、蕃安公司其它股东和蕃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晶辉未依约于2013年10月18日如期履行职责第三期出资基本权利,已构成违约,理应分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同时,被上诉人安和公司未在上诉人晶辉第三期出资日前退还抽逃的出资,因此亦不能视其已本金交纳出资。本案中,两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同的违约行为。原判在未考虑被上诉人安和公司亦存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晶辉分担法律责任的判决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
美国最高法院重审认为,由于《出资协定》的基本权利市场主体是蕃安公司,故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对方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为由婉拒履行职责其自身的出资基本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安和公司、晶辉均不独享劳动法所明确规定的双务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至于法律责任的分担,则属安和公司和晶辉两方内部法律关系的专业领域,有别于股东对公司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难题。安和公司通过向蕃安公司银行贷款的方式将其在蕃安公司的出资全数转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亦违反《公司会章》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三)项及《出资协定》之相关签订合同,故安和公司不能判定为“本金交纳出资股东”,晶辉无需向其分担法律责任。
案例来源水发安和集团非常有限公司与晶辉股东出资纷争重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09号
裁判员天数:2019-03-20
本文作者:曾留洋律师,河南农业大学法学学士,河南大学在读法律硕士,诉讼仲裁部专职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企业破产法律事务
从业期间参与上百起诉讼案件,为中信银行股份非常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非常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安新生(深圳)金融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河南某纸厂破产清算、河南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河南某置业公司破产重整等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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