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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_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公司能否主张以股东借款抵销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在民事实践中,部分公司为抵消负债,透过扩大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希望能将出借人的银行贷款转化成为创业投资。来源:公民事权威解读作者:唐A43EI267SM 王磊 罗足庆阅读提示: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市场法律条文亲密关系的多元。民营借款领域中,由于门槛低,股权融资快等特点,公司透过的半借款、半股权的股权融资形式已屡见不鲜。在此种股权融资形式下,公司与出借人往往出现两种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即创业投资与民营借款。然而在民事实践中,部分公司为抵消负债,透过扩大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希望能将出借人的银行贷款转化成为创业投资。但是在公司注资的情况下,若想间接明确要求将银行贷款转为创业投资呢?本文将透过美国最高法院的一篇案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供读者参考借鉴。裁判员要旨:对公司享有借款债权的股东未依照股东会决议案本金交纳出资的,公司或已按时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可以明确要求其本金交纳出资,并依照有关签订合同分担法律条文责任,而非间接抵消银行贷款。案情简介:一、2009年9月22日,李庆斌向晶达公司汇款1000多万元,两方签订合同资本金中360多万元为注册资本金,640多万元为银行贷款。 二、2010年6月8日,晶达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案,确定李庆斌认购10%,总股本金360多万元。 三、后晶达公司注册资本金减至6200多万元,李庆斌认购10%,其出资额于2011年4月14日减至620多万元,银行贷款金额为280多万元。 四、2010年至2012年,晶达公司交还李庆斌银行贷款总计150多万元。 五、2012年4月18日,晶达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全体股东最高投资本金额为9000多万元,李庆斌认购10%,最高投资本金额为900多万元。 六、2013年,李庆斌向喀什地区中级法院起诉,请求晶达公司偿还负债银行贷款本金。晶达公司抗辩称,根据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纪要,李庆斌的出资额应达到900多万元,2009年的银行贷款已经全部转化成为股本金,因此两方绝非银行贷款亲密关系。喀什地区中级法院指出,两方之间形成的是银行贷款合同的债权负债亲密关系,裁决晶达公司向李庆斌偿还负债银行贷款本金。 七、晶达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省高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省高院指出李庆斌的出资行为实为对晶达公司的自愿注资,绝非民营借款。依此,内蒙古自治区省高院撤消一审,驳回李庆斌的诉讼请求。 八、2014年,李庆斌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提审该案。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股东纪要的签订合同并不必定成为间接减免李庆斌银行贷款的依照,且晶达公司相继交还李庆斌银行贷款,也以实际行动表明银行贷款事实存在。依此,美国最高法院撤消二审裁决,维持一审。裁判员要点:该案李庆斌与晶达公司之间为民营借贷而非创业投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案涉股东纪要的签订合同并不必定成为间接减免李庆斌银行贷款的依照:第一,案涉股东会纪要中的最高投资本金额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注资前首先应由股东会对注资作出特别决议案;其二,公司应民事国家机关修正会章中有关注册资本及总股本所夺出资的条文;再次,注资后应民事国家机关向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办理手续更改注册登记。若股东会议透过后,股东仍不依照明确规定交纳出资,应向公司本金交纳并向已按时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条文责任。该案中,晶达公司未依照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纪要实际履行职责,也未办理手续工商更改注册登记。 第二,如果李庆斌确实未依照股东会决议案交纳出资,公司或其他已经本金交纳注资的股东可以明确要求李庆斌交纳出资款项,并依照有关签订合同分担法律条文责任,而非间接抵消银行贷款。 第三,2012年4月18日股东纪要透过后,晶达公司仍相继交还李庆斌银行贷款总计50多万元,表明晶达公司认可两方的民营借款亲密关系。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依照《公民事》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履行职责注资程序。注资前首先由股东会对注资作出特别决议案,其二公司应民事国家机关修正会章中有关注册资本及总股本所夺出资的条文,最后应民事国家机关向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办理手续更改注册登记。 二、根据《公民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当股东会决议案透过后,如果股东不依照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金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条文责任。有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按时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本金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民事国家机关办理手续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依照前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金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条文责任。 Nenon第三款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正公司会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更改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透过。 第一百八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所夺新注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出资的有关明确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民事国家机关向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办理手续更改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负债,该负债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负债与对方的负债抵销,但依照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法院裁决: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员文书中“本院指出”就该问题的论述: 股东纪要的签订合同并不必定成为间接减免李庆斌银行贷款的依照。首先,案涉股东会纪要中的最高投资本金额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股东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亦应按时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注资是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资信度,民事国家机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所夺新注资本的出资,依照公民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出资有关明确规定执行。注资前首先由股东会对注资作出特别决议案,其二,公司应民事国家机关修正会章中有关注册资本及总股本所夺出资的条文,再次,注资后应民事国家机关向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办理手续更改注册登记。 根据晶达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晶达公司注册资本为6200多万元,李庆斌完成出资620多万元义务并占有晶达公司10%股份。即晶达公司也并未依照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纪要实际履行职责,也未办理手续工商更改注册登记。根据晶达公司会章,亦未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更改。 其二,股东会决议案透过后,如果股东不依照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金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条文责任。作为公司或其他已经本金交纳注资的股东而言,可以明确要求李庆斌交纳出资款项,并依照有关签订合同分担法律条文责任,而非间接抵消银行贷款。 另外,就该案2012年4月18日股东纪要透过后,2012年6月11日、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9月29日,晶达公司相继交还李庆斌银行贷款20多万元、20多万元、10多万元,总计50多万元。表明晶达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李庆斌在晶达公司账户除620多万元股东款项之外为银行贷款。 综上,晶达公司仅根据该纪要指出两方争议的款项系李庆斌向晶达公司的出资款,证据不足。案件来源:李庆斌与新疆晶达玻璃有限公司民营借款纠纷再审民事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号]延伸阅读裁判员规则一:公司为获取资本金而向他人股权融资的,属于民营借款。案例一:上诉人李艳萍、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与被上诉人屈少英银行贷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45号]指出,“上诉人李艳萍和被上诉人屈少英主张为银行贷款亲密关系;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主张系李艳萍和屈少英对成立福明公司的投资款。经查,该案中工商注册登记显示,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祥明和高芝艳。林祥明为法定代表人出资700万,高芝艳出资300万。李艳萍和屈少英不是福明公司注册股东,福明公司也没有给李艳萍和屈少英签发出资证明书。林祥明与李艳萍和屈少英之间并未就实际出资人身份及分红问题进行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签订合同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所以,李艳萍和屈少英也不符合福明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林祥明和福明公司客观上收取并占有使用了李艳萍400万和屈少英50多万元的款项,并出具了收据,虽然收据写明收款事由为投资砖厂用,但是林祥明和福明公司并没有依照收据所载款项用途给李艳萍和屈少英股东身份,李艳萍和屈少英并未因出资而成为福明公司股东。关于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主张李艳萍丈夫邹晓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李艳萍与福明公司签订了《岗位承包责任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问题。公司股东身份是法定的,一种是公司会章和工商注册登记上注明的注册股东;另一种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分红形式和比例,一方实际出资(隐名股东),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该案中李艳萍及其丈夫邹晓明参与过福明公司的管理经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李艳萍的股东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营借款纠纷适用法律条文问题的若干明确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所谓民营借款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本金融通的行为。所以,该案实质是林祥明以发起成立福明公司为由向李艳萍和屈少英股权融资。李艳萍和屈少英给林祥明提供了450万款项,林祥明和福明公司出具收据,李艳萍、屈少英与林祥明之间的银行贷款亲密关系即告成立,故上诉人林祥明和福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裁判员规则二:当事人主张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股东出资款的,应分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例二:郑为理与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学纯民营借款纠纷二审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13号]指出,“郑学纯主张为股东出资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仅能证明郑为理在2007年即是浙江旺力公司的隐名股东,不能证明争议的3600多万元即为郑为理支付浙江旺力公司的股东出资款。郑学纯、沈阳旺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案涉欠条、欠据所证明的事实。郑学纯、沈阳旺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判员规则三:合伙协议设定保底收益条文的,不符合合作投资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借款亲密关系。案例三:熊永盛、湛江市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志明民营借款纠纷二审裁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3号]指出,“欧阳学斌、唐书敏、陈志明、何良礼、欧阳敏、刘金盛六人在2007年8月5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签订合同:经各方协商,就广东省湛江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股东及股份,由熊永盛牵头,安远方占湛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百分之二十二点五的股份。安远方以百分制进行分配:欧阳学斌25%、唐书敏25%、陈志明20%、何良礼15%、欧阳敏10%、刘金盛5%。二、投资总股本及利润分配,1、第一期投资为人民币400多万元,各股东按各自的股份比例进资。2、后续投资,经股东会确认后,各股东须在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到位。如未按时到位按比例减持项目股份。3、投资总股本按月息3%计算,各股东计提利息及报销有关费用后,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盈利(或分担亏损)。陈志明依照该协议签订合同出资了80多万元。综合考量《合伙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实质包含两个方面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从各方签订合同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的内容来看,各方之间成立合作投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从投资总股本3%月息的保底条文来看,因预先设定利息,不符合合作投资的基本特征,而符合借款法律条文亲密关系的特征,因而就投资款而言,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应认定为民营借款亲密关系。因该案所涉合作开发项目并未开工建设,不存在投资回报的问题,原审法院将《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的签订合同视为投资回报并认定‘两方同意将原告投资成本及回报一同转化成为银行贷款’属于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因此,该案投资款应依照民营借贷的有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法律条文咨询:(同号)投稿邮箱:@.com本部分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属原作者。如有异议,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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