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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丨经典案例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原副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判定股东抽逃出资法律条文柳荫记丨经典之作事例

事例判解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判定》

透过事例索引,他们挑选出了四个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该案的具备很大指标性的事例,期望能对民事课堂教学中怎样判定股东抽逃出资略有救赎。

《公民事》明晰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分担非常以下简称,股东应按公司会章写明的出资时限向公司本金交纳出资。股东未按会章明晰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金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责任。《公民事》不光明晰明晰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此同时,对不实出资和抽逃出资所需分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明晰规定。

由于《公民事》的明晰规定过分原则,《公民事法律条文(三)》则进一步展开了明晰,不光是对债务人的保护,明晰了“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与此同时,《公民事法律条文(三)》第12条明晰规定:“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侵害公司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一)制作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展开分配;(二)透过假想合同纠纷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利用关连交易将出资收款;(四)其他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虽然《公民事法律条文(三)》第12条以列出方式对判定股东抽逃出资展开了明晰,但课堂教学操作中,对于怎样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仍然是一个症结。他们透过索引,挑选出了四个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该案的具备很大指标性的事例,期望能对民事课堂教学中怎样判定股东抽逃出资略有救赎。

申请高等法院调阅银行小溪帐单是死路

事例名称:济南凯航国际物流非常有限公司与毛彦杰、济南首证云门世界贸易非常有限公司等海上、怀安近岸客运全权华海

该案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凯航公司提供的首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首证公司会章明晰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前,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首证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根据公法律条文(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明晰规定,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高等法院调阅了首证公司银行账户小溪帐单,该帐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首证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首证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法律条文(三)第二十条明晰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分担举证责任”。据此,毛彦杰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犯罪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分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首证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首证公司的经营犯罪行为,首证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纠纷关系,该汇款犯罪行为是否经法源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判定“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首证公司及刘同涛、毛彦杰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首证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同涛、毛彦杰作为首证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首证公司,该笔资金的收款应视为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判决全力支持凯航公司关于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转移

事例名称:美达多非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非常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华海

该案高等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2号

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收款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怎样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明晰规定(三)》第二十条明晰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分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法律条文明晰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管理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透过高等法院调查或是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全力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判定抽逃出资须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

事例名称:北京昌鑫建设投资非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非常有限公司买卖华海

该案高等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  号:(2014)执申字第9号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合同纠纷关系,而将出资收款的犯罪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透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高等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第二,未侵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是因为该犯罪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侵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侵害了公司债务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合法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法律条文的明晰规定。本案中,山东两级高等法院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两个,一是《执行明晰规定》第80条,二是《公民事法律条文(三)》第十二条。《执行明晰规定》第80条只是明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明晰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公民事法律条文(三)》第十二条具体明晰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明晰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收款”、“透过假想合同纠纷关系将其出资收款”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明晰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明晰规定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换股方式投资不构成抽逃出资

事例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非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等借款华海

该案高等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 号:(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综观本案,大鹏证券公司为完成重组公司的目的,由大鹏证券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共同发起设立了大鹏控股公司,大鹏控股公司透过换股方式(具体方式为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参股公司。为避开法律限制,虽然重组是以换股方式展开,不需要大鹏证券公司老股东额外出资,但仍需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股份的股东在验资时垫付资金,待重组完成后资金全部退还给股东。本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设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一口口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涉案债务不应分担民事责任。

判定抽逃勿混淆净资产和注册资本

事例名称:黑龙江省绥棱农场、黑龙江农垦建工非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绥棱农场、黑龙江农垦建工非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华海

该案高等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  号:(2015)民申字第2996号

本院认为,本金向公司交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需经法源,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其虽提出冰雪公司实有净资产达一亿四千万元,不低于注册资本,应判定其已履行职责了出资义务,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高等法院判定绥棱农场的犯罪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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