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经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新增公司股东为举报人,公司股东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存有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二审和二审高等法院均指出股东不存有抽逃出资。重审高等法院指出,沈俊股东的出资钱款作者和流入及流入记录,可以断定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申请文件调查报告的形式准确性足以断定股东没有抽逃出资。
事例导出:1. 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数人举报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依照《公判例三》第14条“公司负债人允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协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或是前述掌控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它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全力支持。”
前述两个判例分别突显了负债人在继续执行期间接明确要求新增抽逃出资股东为举报人和透过全案控告抽逃出资股东分担职责的两种方式。两相比较,显然在继续执行期间接提出申请新增股东为举报人对负债人更为简单。如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不同意新增,负债人可就此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2. 但负债人在继续执行期根本无法提出申请新增抽逃出资的股东为举报人,而无法明确要求新增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或是前述掌控数人举报人,必须全案控告。反之亦然,如抽逃出资的股东已将股权转让,负债人也根本无法提出申请新增原股东为举报人,而无法明确要求新增新股东为举报人。
3. 处理类似刑事案件的症结在于负债人无法查明股东出资钱款的作者和流向。该案中,二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定原股东不形成抽逃出资,Goncelin原股东递交了当初履行出资义务的求能凭据以及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的申请文件调查报告,从表面证据上看,的确无法判定其形成抽逃出资。而该案重审的在我看来,重审中提出申请者递交了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的笔录,断定股东的出资款作者于被告方,并透过多次转入和收款又最终外流至原始流入账户,因此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断定存有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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