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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涵说法‖股东出资不实,转让股权后还要承担责任吗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从一同败诉刑事案件谈《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的修法严重不足

一、裁判员要义

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权利系股东的基本上权利,即便已对内受让了其全数股份,其出资不实的职责也无法随著股份的受让而减免。但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应存有值得一提情况,即当由卖地股东分担补回出资权利且股份受让后卖地股东正式成为公司的全数股东时,应视作公司一致同意由卖地股东分担补回出资权利,卖地股东无须对公司分担补回出资职责。

二、此案概要

1、A公司于2009年成立,即有为母女。

2、2011年公司注资,即有丙协力注资款400多万元顺利完成申请文件后全数抽逃,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由乙方间接实行。

3、2014年乙方将股份总金额98多万元受让给甲、乙,股份受让协定未签订合同补回出资权利由谁分担。

4、A公司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民事诉讼明确要求丙退还抽逃出资200多万元,该案历经龙山高等法院二审、广州中级法院二审,最后裁决否决A公司诉请。

三、该案争论关注点

1、卖地股东若非买卖股份出资纰漏,股份受让协定未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开户出资权利由谁分担?

2、股份受让后卖地股东正式成为公司的全数股东,此类情况下,公司除了无正当程序卖地股东承担开户出资权利?

四、有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公司法判例三》

第十一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卖地人对此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卖地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卖地人根据前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偿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签订合同的除外。

本文以下内容将论述《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的有待完善之处。

五、我方代理意见均被高等法院采纳

我方认为:

1、即有方作为A公司股东卖地股份时,对买卖股权存有抽逃出资为若非,应合理推定股份受让价款未考虑各方抽逃的出资款,退还出资款权利在股份受让时一并概括受让。

2、 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卖地股东在股份受让后仍负有出资权利,但该案特殊之处在于,股份买卖的当事人为A公司的全数股东,股份受让后卖地方为A公司的全数股东,应视作A公司知道并一致同意由甲、乙履行职责买卖股份的出资权利,丙无须分担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六、两审裁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

1、二审高等法院:本院认为,丙及甲、乙在A公司顺利完成申请文件后抽回出资款,丙与甲、乙均构成抽逃出资,该案的争论关注点在于丙将股份受让给甲、乙后,是否负有退还出资款本息的权利。丙与甲、乙在签订《股份受让协定书》对于各方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均是知晓的,在此种情况下,丙与甲、乙对于丙受让股份的对价必然未考虑各方抽逃的出资款,各方当事人虽然未书面签订合同在甲、乙卖地丙的股份后,退还出资款的权利由谁分担,但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足以推定,各方当事人以默示方式对涉案股份的受让后退还抽逃出资款本息的权利已转移至即有达成了一致意思。而涉案股份受让协定的当事人为A公司的全数股东,A公司仅为法律条文拟制的人,A公司的全数股东知晓并一致同意应当视作A公司知晓并一致同意甲、乙卖地丙的股份后分担丙原作为股东所负的退还出资款的权利,故本院不予全力支持A公司的诉请。

2、二审高等法院:本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论的关注点在于丙在向甲和乙受让股份后是否仍需履行职责补回注册资本权利。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股份受让协定的各方当事人均为A公司的股东,各方均若非买卖股份存有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作为受让股份卖地人的甲、乙正式成为A公司的全数股东,其二人本身也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也应履行职责补回出资权利,在其若非受让股份存有出资纰漏的情况下仍各以49多万元卖地丙持有的A公司40%股份,因此《股份受让协定书》应被视作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涉案股份的补回注册资本权利已经在股份受让时概括受让给甲、乙承受,二人作为A公司的全数股东,应视作A公司一致同意由即有向A公司履行职责补回注册资本权利,无须由丙履行职责补回注册资本权利,原审裁决不予全力支持A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七、刑事案件代理评析

该案代理难点及破解:

1、该案我方当事人在股份受让时因缺乏法律条文意识没有签订合同纰漏股份的开户出资权利由谁分担,这种情况下高等法院很有可能认定应由卖地方即我方当事人分担开户权利。为扭转不利局面,我们据理说服法官接受我方观点,即,在解读股份受让协定之时,应充分考虑卖地股东的背景,区分是向公司内受让还是向公司外受让,区分卖地股东对买卖股份出资纰漏是否若非。该案卖地股东若非股份出资纰漏,应当确认其订立股份受让协定时,具有概括承受买卖股份权利权利的意思表示。

2、第二个难点是,对方代理人利用《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的法律条文优势,坚持公司有权选择向卖地方或卖地方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现公司选择向卖地股东主张出资职责完全于法有据。二审法官一度拟采信对方代理人意见,认为我方当事人理应先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至于股份受让价款中未计抽逃出资部分,可通过再允诺变更股份受让价款的方式救济。但我们向法官分析此类救济途径的不可为,一是另案的股份受让纠纷已经生效仲裁裁决,难以撤裁;二是我方当事人已无须是公司股东,无权向即有主张退还即有所抽逃的出资;三是这样做不仅当事人应享权益无法还原,还徒增诉累。二审庭审中,法官分别向两方代理人询问对《公判例三》第二十一条在该案的适用意见。如何说服法官该案的特殊性,避免法官僵化适用法律条文而做出简单粗暴的判定,是我们代理该案重之又重的工作。通过说理、结合既往判例,指出此类刑事案件属于《公司法判例三》修法时没有考虑到的特殊情况,应做值得一提处理。历经不懈努力,最后法官采纳了我方观点。

八、修法思考及建议

现行《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未涵盖卖地股东分担纰漏股份出资职责且为公司全数股东的特殊情况,极易导致高等法院审理时间接适用该项明确规定而作出错误判定。

现实生活中,由于对股东出资权利观念的淡薄,出资不实现象普遍,类似该此案况屡见不鲜。这类刑事案件中,卖地股东在受让纰漏股份时并未支付不实出资部分的对价,在卖地股份后正式成为公司的全数股东而掌控公司,如果间接适用《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意味着在股份受让后的任何时点(不受民事诉讼时效限制),卖地股东都可借公司之名恶意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向卖地股东主张本应由卖地股东分担的出资职责,其结果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对《公司法判例三》应进行修订,补充一款:

有限职责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由卖地人分担出资权利且股份受让后卖地人正式成为公司全数股东的,公司再向该卖地人允诺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不予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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