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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_并非只有“积极作为”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方式!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原标题:济南中级法院:绝非多于“积极主动做为”才形成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形式!

济南中级法院:

股东对公司履行忠实淡泊名利权利是确保股东享有合法权益、免除职责的前提和基础,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积极主动做为与顽固不做为,均是股东行使职权原则上权利的形式。对于抽逃出资而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仅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但根据其立法精神及规范目的,对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形式应适用于“当然说明”的法律说明方法,绝非多于积极主动做为才形成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形式。

阅读提示

股东依法负有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上权利。即使做为为名股东,当发生前述出资人抽逃出资的情况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为名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职责。在该案中,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做为为名股东主张其对前述出资人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完全矢口否认,不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之主体程序法和主观程序法方面的要求。但一审法院指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才是认定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行为人时,股东的顽固不做为亦可以形成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形式。

此案简介

2014年9月2日,原告 吴秀玲做为出借人、东铝公司做为银行贷款人、祥博公司做为确保人签定银行贷款/确保担保合约,签定合约东铝公司向原告银行贷款60多万元,祥博公司提供更多连带职责确保,确保范围为合约Pudukkottai的全部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祥博公司向原告提供更多了东铝公司开具的55多万元的发票和借条,原告向祥博公司指定的乾诚公司的账户缴付银行贷款60多万元。2014年11月17日,祥博公司发出书面告知函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法偿付顾客本金,但允诺在6个月内先期偿还本金。之后,又向原告提供更多了祥博公司顾客偿付方案等文件,但祥博公司并未按照允诺在6个月内偿付本金。

祥博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注册资本为2亿元,现股东为普莱邦、毛彪、崔锦堂、中国改革实业非常有限公司、邓州中德矿业非常有限公司,普莱邦为原则上代表人。

2013年9月5日,原告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向祥博公司缴付注资款9100多万元。河南民泽企业管理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泽公司)与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签定担保公司股权关联方收费协议,签定合约民泽公司自愿委托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做为民泽公司对祥博公司9100多万元注册资本前述出资的为名持有人,并全权行使职权相关股东权利。2013年9月6日,原告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所投入的9100多万元注资款又分两笔收款,收款款项提款凭证上均由祥博公司刻字财务复印件及普莱邦个人公章。

2013年9月10日,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向祥博公司开具委派函,推荐余保综为总经理。济南市公安局陈勇分局对余保综的笔录中,余保综在2018年11月6日笔录中,称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所持祥博公司45.5%股份所对应的9100多万元系余保综、邢红旭和普莱邦三人共同筹措,并以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进行注资和注册;注册后,普莱邦说要把9100多万元转入祥博公司在邓州开设的一个账户;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知道该9100多万元系三人筹措的钱。

因原告祥博公司未在签定合约期限内缴付本金且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就原告祥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9100多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职责。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常有限职责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注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明确规定执行。股份非常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明确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

第十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收款;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

(四)其他未经原则上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权利发生争议,原告提供更多对股东履行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原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权利承担举证职责。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权利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职责,股东以其仅为为名股东而非前述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名股东根据前款明确规定承担赔偿职责后,向前述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出资是公司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联系,是公司资本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职责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注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明确规定执行。”该案中,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做为祥博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的权利。但从前述认定的事实来看,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在明知涉案9100多万元系“余保综、邢红旭、普莱邦三人筹措的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对祥博公司予以注资,并获取股东资格,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即使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确系祥博公司的为名股东,但吴秀玲基于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仍得以请求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对祥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职责。理由如下:首先,就现有证据,涉案9100多万元绝非民泽公司的公司资本,而是邢红旭、余保综、普莱邦向案外人的银行贷款。即便事实上存在民泽公司以对外银行贷款向祥博公司进行投资的犯罪行为,但该款项在成为祥博公司资产后,又由祥博公司向银行贷款人进行了偿还,祥博公司的资产并未增加。其次,结合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提交的分别与民泽公司和普莱邦签定的《担保公司股权关联方收费协议》可以印证,就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关联方情况看,其经历了由当初代民泽公司持股到后来代普莱邦持股的转变,但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并未提交普莱邦已将9100万资金交付的证据。即使如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所辩称的,该协议系基于民泽公司与普莱邦之间的股权让与犯罪行为而产生,但在缺乏让与合约、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变更等证据的前提下,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让与法律关系,明显存疑。进而,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欲以该真伪不明之事实证明普莱邦故意隐瞒挪用、侵占祥博公司9100多万元的理由,当然不能成立。再次,假若存在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代普莱邦持有民泽公司让与之9100万股权的事实(该犯罪行为发生在后),则普莱邦指示他人从祥博公司收款的9100多万元(该犯罪行为发生在先)仍是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所谓“注资成为祥博公司公司资产的9100多万元”。

另一方面,即使认可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向祥博公司注资的9100多万元系其自有的公司资产,但综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关于其未形成抽逃出资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权利发生争议,原告提供更多对股东履行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原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权利承担举证职责。”根据该司法说明明确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职责分配,在吴秀玲无法查询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的财务账簿、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并依据依法调取的相关银行流水记录中涉案9100多万元资金流向而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应将举证职责转移至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由其提供更多相应的证据反驳吴秀玲关于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抽逃出资的主张,但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的举证不能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明确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要求,故,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次,即便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否认其提交的余保综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对其不利的陈述,但直至涉案诉讼时,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才就9100万注资款向普莱邦、祥博公司发函质询,且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未能提交其成为祥博公司股东后,参与公司管理、获取公司分红、收益的任何证据,从而进一步佐证,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做为祥博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放任无为,未履行淡泊名利忠实权利,其对公司资产流失具有过错。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虽辩称,抽逃出资系积极主动做为,顽固不做为绝非抽逃出资的形成程序法,但该理由混淆了股东对抽逃出资承担职责和股东对公司履行忠实淡泊名利权利的关系,也违反了权利权利相统一的基本民法原理。股东对公司履行忠实淡泊名利权利是确保股东享有合法权益、免除职责的前提和基础,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积极主动做为与顽固不做为,均是股东行使职权原则上权利的形式。对于抽逃出资而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仅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但根据其立法精神及规范目的,对股东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形式应适用于“当然说明”的法律说明方法,即,绝非多于积极主动做为才形成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形式。再次,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该案中,祥博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只停留在2013年9月5日至9月6日之间不到24小时的期间内。身心健康公募基金公司对此的说明明显不合理。2013年9月6日后,祥博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并未有实质性的增加,从而使公司运营资产总额低于注册资本,直接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遭受潜在威胁。

案例来源

中国身心健康产业投资公募基金管理股份非常有限公司、吴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民终14949号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27日

····

王明启

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主要业绩:自从业以来,王明启律师先后为河南锦家置业非常有限公司、济南楷润市政工程设计非常有限公司、济南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非常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项目等提供更多诉讼或非诉法律服务,熟悉合约的审查和常用法律文书的处理。并参与多起房屋买卖合约纠纷、租赁合约纠纷群诉案件及民间借贷、追偿权、劳动争议等民商事案件,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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