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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相关问题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7

“非专利技术”,一般指需经公开也未提出申请专利,但为发明者所拥有并采取行动不予绝密性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种技术和实战经验。如设计设计图、数据资料、数据、技术规范化、生产流程、材料鸡精、规章制度和方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 第十五条美对专利技术出资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 ; 但是,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严禁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仅限。

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结果总金额,查证个人财产,严禁高估或者高估总金额”。

非专利技术的区分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搞好信息技术纠纷案的若干个难题的意见建议》(也已失灵)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非专利技术丰硕成果应具有以下条件:

(1)包涵技术科学知识、实战经验和信息的技术计划或技术窍门;

(2)处于绝密状态,即不能从公用平台直接赢得;

(3)有商业价值,Kozhikode使其别人赢得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优势;

(4)持有者采取了适度绝密性措施,并且不曾在没有签订合同绝密性权利的大前提下将其提供给别人”。

非专利技术是指未提出申请专利或未赢得专利权的技术绝密以及正在提出申请专利的技术丰硕成果,其属于技术丰硕成果的一部分。“非专利技术”的其本质是“私有技术”,是“技术绝密”,因而具有个人财产的价值,能总金额出资。

非专利技术这一基本概念在工作中被广泛使用 , 非专利技术是一个非严苛意义上的法律条文名词 , 它是对专利形式之外所有技术的两类归纳。非专利技术与技术丰硕成果、专利技术之间的基本概念有所重合和交叠,容易产生混为一谈。“非专利技术”是两类个人财产,是出资人能够独享所有权的两类个人财产,是能迁移所有权的个人财产。因此,“非专利技术”并非愤青技术 ( 愤青技术并非其别人的个人财产 ) ,能做为股东的出资。

与“非专利技术”相近的一个基本概念是“私有技术”,再者私有技术,是指独享私有权的技术,应该是Villamblard的概念。依据专利技术与技术绝密都可能产生私有权,严苛意义上,非专利技术与私有技术并非等同的基本概念,应从理论上加以区分。但在工商登记实践中,区分非专利技术与私有技术的意义不大。因此,本文从实践出发,认为“非专利技术”是特定的法律条文基本概念,有其特定的法律条文含义,能做为所有权的客体,是与“私有技术”、“技术绝密”等值的基本概念,并非专利技术的对称,已经公开的技术不属于非专利技术。

非专利技术出资存在的难题

一、非专利技术出资到位难以确认

股东以非专利技术总金额出资时,由于它是一项技术绝密,而且是不需要提出申请专利或未赢得专利权的技术,工商机关就很难准确判断做为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技术是否为非专利技术。而且目前国内对“非专利技术”基本概念的使用十分混乱,在同一语境下,立法同时使用了“非专利技术”和“私有技术”两种表述,但相关立法都没有对这二者的含义进行明确的解释。立法的模糊与混乱使得人们美对专利技术的含义产生了许多分歧,更加大了判定某种非汇率出资是否属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难度。

根据对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理解和实践总结,确定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到位一般有以下几个标准:

(一)是否经过合理的评估结果总金额 ;

(二)是否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 ;

(三)双方是否达成协议且实际移交了相关文件;

(四)其他股东是否提出异议。

非专利技术是两类无形资产,在将个人财产迁移至公司前,首先要对其进行成交价 ; 成交价后,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确认该产权已发生迁移 ; 同时,出资人应与公司 ( 或股东 ) 签订协议或受让文件,明确各方权利权利,全体股东也要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并在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中记载明确 ; 之后,由指定代表人持相关材料司法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二、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属于职务丰硕成果

公司股东在用非专利技术出资时,该非专利技术的权属是否清晰往往会受到重点关注。该非专利技术是否为公司股东个人所有的发明,还是属于公司所有的职务发明,需要经过缜密的论证和大量真实详实证据的支撑。职务发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提出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提出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单位应对发明者或设计人给予奖励。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以下情况下完成的发明创造都是职务发明创造:

(一)发明者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数据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

论证该技术为非职务发明一般有以下思路:

(一)该技术发明于公司成立前,前单位确认该发明并非职务发明;或有明确书面证据(论文、文章等)证明大部分丰硕成果在公司成立前已经由出资人研究完成。

(二)出资人委托第三方研发技术,并明确技术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

(三)若是出资人在工作期间研发的技术,则需要证明:

1、出资人的学历、实战经验和能力足以自行研发该非专利技术。

2、出资人研发该技术的原始数据资料。

3、用于出资的技术与公司经营业务不存在关联关系,也未占用公司的任何资源研发,公司没有经营相关业务也无技术研发能利用的资源。

4、出资人研发的技术与其在公司的本职工作无关,未利用公司物质条件及工作时间研发该项技术。

5、公司之前的研发团队成员就该项技术发表声明,未参与该项技术研发。

6、技术权威机构对该非专利技术进行分析研究,认定该非专利技术具有个人在一定时间内自行研发的可行性。

7、出资前公司未使用该技术,公司财务账面上未出现该技术。

8、出资人出具承诺,声明其研发该非专利技术未占用公司资源及工作时间,也未使用公司设备,不属于公司职务发明,且未侵犯其他方的专利技术。

三、如果公司整体资产受让后,在偿还完毕公司对外所有负债后仍有剩余资金,是否应向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进行分配?

如果股东的出资合法、真实且已到位,其对公司拥有的股权就应受到法律条文保护,公司清算时按照明确规定清偿后的剩余个人财产应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再者非专利技术,从股东出资到位之日起就已经属于公司所有,股东同时丧失了美对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对于公司个人财产的处理,应由公司股东协商处理,能总金额卖给第三方或者任何一方股东,所得款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不能强迫退回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一方股东。

综上所述,以非专利技术出资难题一直是很多企业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非专利技术具有一般专利技术的无形性,且缺乏法定权属证明形式,因此会出现出资不实等一系列难题。如何更好的解决该难题,需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第三方客观总金额评估结果自然是各方达成利益均衡的基石,同时股东之间也应灵活互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内部均衡促进公司资本的维持,降低和防范非专利技术出资给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带来的风险。

作者:戴晓梅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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