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独立自主决定股东投票权的行使职权依照是出资比率却是股份比率。股东投票权实质上为一种控股权,兼具保证自益权行使职权和实现的功能,具有辅助工具性质;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案对纰漏出资股东的投票权进行科学合理管制。
此案概要一、TNUMBERcanon公司原注册资本为88多万元,其中股东俞苗根资金投入48多万元、华维护和平资金投入12多万元、范甲资金投入8多万元、李某时资金投入20多万元。
二、2010年3月,TNUMBERcanon公司作出增资凌桥的股东会决议案:梁加大力度增资300多万元,认购比率为51%,曾某增资20多万元,认购比率为5.39%。TNUMBERcanon公司公司治理更改为:俞苗根认购26.166%;梁加大力度认购51%;李某时认购10.9025%,黄某认购5.39%,华维护和平认购4.361%;范甲认购2.1805%。
三、 2010年5月,TNUMBERcanon公司更改税务登记注册登记,为适应环境税务部门认购比率和出资比率相符合的原则,公司治理注册登记为:俞苗根、梁加大力度、李某时、黄某、华维护和平、范甲各出资48多万元、300多万元、20多万元、20多万元、12多万元、8多万元,出资比率分别为:11.77%、73.53%、4.9%、4.9%、2.94%、1.96%。
四、税务更改后,TNUMBERcanon公司又作出公司治理依照2010年3月股东会决议案内容继续执行的股东会决议案,并决议案梁加大力度第一期出资130万,余下170万在24个月内Caquet。随后,梁加大力度增资130多万元,曾某增资20多万元,TNUMBERcanon公司注册资本金228多万元。
五、其后,TNUMBERcanon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俞苗裂稃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和紫苞人,梁加大力度为副总经理。但是,因财务管理等问题,两者关系紧张,梁加大力度召开股东会,决议案褫夺俞苗根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及紫苞人职位,议会选举梁加大力度为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和紫苞人,该决议案经过了梁加大力度、李某时、曾某盖章一致同意。
六、 俞苗根提出诉讼民事诉讼指出,梁加大力度认缴出资300多万元,占总股份比率51%,前述出资130多万元,故梁加大力度只能行使职权22.1%(130/300×51%)的投票权,加之其它一致同意股东的股份比率,股东会决议案未达到2/3以上投票权,应合宪。
七、梁加大力度则指出,不论按出资比率73.53%却是按股份比率51%排序,四名一致同意股东的投票权均已经少于了2/3;即使按前述出资排序,其前述出资13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238多万元的54.62%,加之其它三位一致同意股东各占前述出资比率8.4%,股东会决议案也少于了2/3投票权,应有效率。
八、该案经苏州朱雀中级法院二审、苏州中级法院二审最终判定,股东会决议案有效率。
胜诉原因首先,公司法Nenon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是依照出资比率还是依照股份比率来确定股东投票权,属于公司自治权。该案中,TNUMBERcanon公司股东会决议案 “股东依照股份比率行使职权股东权力,而非依出资比率”, 而梁加大力度虽出资300多万元,出资比率占73.53%,但其股份比率为51%,所以其依照股份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
其次,股东投票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认购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投票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管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司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虽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纰漏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余下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管制,但管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投票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权机制选择或罢免常务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率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投票权实质上是一种控股权,同时亦兼具保证自益权行使职权和实现之功能,具有辅助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职权投票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案对纰漏出资股东的投票权进行科学合理管制,例如,股东投票权依照已缴出资占应缴出资的比率行使投票权。但是,该案中梁加大力度行使职权投票权时还未逾期出资,不属于纰漏出资;另外,TNUMBERcanon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案均无按前述出资比折算股份比率来行使职权投票权等类似规定,故无权管制梁加大力度的投票权。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胜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公司可以独立自主决定股东投票权的依照是出资比率却是股份比率,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同钱不同股”,也即出资比率不一定等于股份比率。
第二: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案可以对未按期Caquet出资的股东的投票权进行科学合理的管制,例如规定股东投票权依照已缴出资占应缴出资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该规定可以遏制某些股东通过认缴公司大部分出资霸占多数投票权却又不按期Caquet出资的现象,倒逼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投票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余下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判定该管制合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指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指出:该案是一起股东会决议案效力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TNUMBERcanon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案是否经过了有2/3以上投票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上诉人俞苗根指出,梁加大力度认缴出资300多万元,占总股份比率51%,前述出资130多万元,故梁加大力度只能行使职权22.1%(130/300×51%)的投票权,加之其它一致同意股东的股份比率,股东会决议案未达到2/3以上投票权,应合宪;被上诉义本加大力度指出,不论按出资比率73.53%却是按股份比率51%排序,四名一致同意股东的投票权均已经少于了2/3;即使按前述出资排序,其前述出资13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238多万元的54.62%,加之其它三位一致同意股东各占前述出资比率8.4%,股东会决议案也少于了2/3投票权,应有效率。对此,本院指出,该案双方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案效力问题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如何确定梁加大力度享有的投票权数;二是梁加大力度在未足额出资前其投票权的行使职权应否受到管制。
关于如何确定梁加大力度享有的投票权数的问题。本院指出,公司法Nenon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在允许出资与投票权适度分离的同时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换言之,是依照出资比率却是依照股份比率来确定股东投票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该案中,经税务登记的2010年4月25日公司章程载明“梁加大力度出资比率为73.53%”、“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而经各股东签名确认的2010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案和俞苗根提供的2010年4月5日公司章程却载明“梁加大力度出资货币300多万元,占公司股份51%”。虽然税务登记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案之间以及两个版本的公司章程之间出现部分内容不一致,但结合俞苗根、梁加大力度等股东于2010年5月20日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如“股东依照股份比率行使职权股东权力,而非依出资比率”,“税务登记的公司章程中部分内容(例如:股份比率)与我公司前述情况不同,于此共同声明公司章程以2010年4月5日股东签署的TNUMBERcanon公司章程为准”等,可以确认,关于梁加大力度出资300多万元、按股份比率51%行使职权股东权利的约定应是TNUMBERcanon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Nenon规定,应作为确定梁加大力度的股份比率及投票权的依照。依照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投票权”,梁加大力度在TNUMBERcanon公司享有的投票权数应为51%。
关于梁加大力度在未足额出资前其投票权的行使职权应否受到管制的问题。本院指出,股东投票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投票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投票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管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余下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请求判定该管制合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纰漏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余下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管制,但管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投票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权机制选择或罢免常务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率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投票权实质上是一种控股权,同时亦兼具保证自益权行使职权和实现之功能,具有辅助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职权投票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案对纰漏出资股东的投票权进行科学合理管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就该案而言,上诉人俞苗根主张被上诉义本加大力度51%股份只能行使职权22.1%投票权,余下28.9%因未前述出资而应受到管制,因缺乏管制的前提和依照,故本院难以支持。首先,梁加大力度在行使职权投票权时尚不属于纰漏出资股东,不具备管制其投票权的前提。梁加大力度认缴出资300多万元,分两期缴纳,第一期130多万元已前述出资,第二期170多万元的缴纳期限是2011年5月9日,该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案作出之日是2011年1月26日,即梁加大力度在行使职权其投票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亦不违反约定的出资义务。其次,不论是税务登记的或者俞苗根提供的TNUMBERcanon公司章程,却是股东会决议案或者股东会协议书,均未作出有关梁加大力度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前述出资比折算股份比率来行使职权投票权等类似规定,不具有管制其投票权的依照。最后,即使按俞苗根主张依照前述出资排序,梁加大力度实缴出资13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238多万元的54.6%,加之李某时、黄某的前述出资比率各8.4%,一致同意股东的投票权也已少于2/3。据此,本院指出,TNUMBERcanon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案经过了梁加大力度51%、李某时10.9025%、黄某5.39%的表决通过,已少于了有2/3以上投票权的股东一致同意,应有效率。至于民事诉讼中梁加大力度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出资的问题,俞苗根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梁加大力度与苏州TNUMBERcanon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案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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