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云南南方日报】在认缴出资时限仍未期满就受让股份的股东,若想新增为举报人?
因黑白相间公司未履行职责前述民事诉讼起诉书规定的保险费义务,聚润公司向二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在继续执行过程中,方松了黑白相间公司活期存款元,未发现黑白相间公司有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
2019年3月30日,聚润公司以黑白相间公司的原初股东刘勇、李岩的增资没有实际交纳,股份债务人孙君、任玲没有向原初股东保险费过前述股份受让款,双方进行不实的股份受让为由,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新增刘勇、李岩为前述继续执行刑事案件的举报人。
高等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做出继续执行判决,新增他俩为此案的举报人,并扣押了登记在举报人刘勇、李岩赠与的房屋。
刘勇、李岩于2019年5月15日提起此案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允诺不得新增被告他俩作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聚润公司与举报人黑白相间公司买卖合约纠纷继续执行刑事案件的举报人。
该案中高等法院查清:2013年2月4日,黑白相间公司经该地工商局批准成立,紫苞人为刘勇,出任黑白相间公司继续执行董事,李岩出任黑白相间公司经理,孙君出任黑白相间公司独立董事,黑白相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0元,其中股东(主办人)刘勇、李岩各认缴注册资本15000元,可于2013年1月21日前Caquet。在备案资料库中,某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了申请文件报告,当中写明:经我们年审,截至2013年1月21日止,黑白相间公司(筹)已收到了全体人员股东(刘勇、李岩)交纳的注册资本30000元,各股东以汇率共出资30000元。
2014年6月1日,黑白相间公司举行股东会,并做出了股东会决议案及黑白相间公司章程,当中写明:黑白相间公司的注册资本更改为500多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497多万元)分别由股东刘勇、李岩各自认缴出资248.5多万元,均以汇率出资,股东刘勇、李岩认缴的注资均于2034年12月31日前Caquet。
2014年6月10日,经该地工商局批准,黑白相间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多万元更改为500多万元人民币。
2018年5月18日,黑白相间公司举行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案,当中写明:一致同意股东刘勇将其占黑白相间公司注册资本50%的股份以250多万元受让给孙君,一致同意股东李岩将其占黑白相间公司注册资本49%的股份以245多万元受让给孙君,一致同意股东李岩将其占黑白相间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份以5多万元受让给任玲。当日,股份受让刘勇与股份受让孙君签定了这份股份受让合约,当中签定合约:刘勇一致同韦谢列其所持的黑白相间公司50%的股份共250多万元出资额,以250多万元受让给孙君,孙君一致同意按此产品价格及数额买回前述股份。当日,股份受让李岩与股份受让孙君签定了这份股份受让合约,当中签定合约:李岩一致同韦谢列其所持的黑白相间公司49%的股份共245多万元出资额,以245多万元受让给孙君,孙君一致同意按此产品价格及数额买回前述股份。当日,股份受让李岩与股份受让任玲签定了这份股份受让合约,当中签定合约:李岩一致同韦谢列其所持的黑白相间公司1%的股份共5多万元出资额,以5多万元受让给任玲,任玲一致同意按此产品价格及数额购买前述股份。孙君于1941年7月16日出生,任玲于1965年4月28日出生。
2018年5月21日,经该地工商局批准,黑白相间公司的紫苞人由刘勇更改登记为孙君,股东由刘勇、李岩更改登记为孙君、任玲;孙君出任黑白相间公司的继续执行董事,任玲出任黑白相间公司的独立董事;孙君认缴出资495多万元,占黑白相间公司注册资本99%,任玲认缴出资5多万元,占黑白相间公司注册资本1%;股东孙君、任玲均以汇率出资,出资时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前。
【分歧】此案中,刘勇、李岩对黑白相间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认缴方式进行注资,受让股份时其他俩认缴出资的时限仍未期满,是否因公司不能偿还债务而可以新增为举报人?对此,存在以下不一致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仅是规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未限定必须以破产为前提条件。此案中,尚有180余多万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得到清偿,在继续执行机关作了详尽的调查后也确定了举报人黑白相间公司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并做出了终本判决,因此此案的情况应当适用该法条,可以新增刘勇、李岩为举报人。况且,高等法院查清的事实可以看出,作为债务发生时负有认缴责任的两名股东,即刘勇、李岩在诉讼过程中,将股份及紫苞人这个“包袱”转给了一个七八十岁的老人,最终使得债权人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虽然认缴制的制度框架下,股东享受时限利益,但倘若股东滥用权利,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加速出资义务的到期以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这与《九民会会议纪要》第6条的精神,无疑是一致的。如果这样恶意逃避继续执行的行为不严厉打击的话,认缴出资及有限责任将成为“老赖”最佳的避风港。
第二种意见认为, 2019年11月8日《会议纪要》,对股东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有两个例外,根据前述规定的理解,股东享有时限利益,不得随意突破。此案中的黑白相间公司与聚润公司之间除了这个继续执行刑事案件外,在其他高等法院还有没有该案结束的合约买卖纠纷,仍未做出终审判决,所以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仍未穷尽继续执行措施,黑白相间公司仍未达到破产的条件,所以股东加速到期的条件尚不能对刘勇、李岩适用。2017年12月2日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会议纪要中也对此进行了同样的规定。根据《最高高等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承担补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职责或者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而判断标准是依据黑白相间公司股东认缴承诺而言,并未违背股东章程中的认缴承诺,所以刘勇和李岩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又根据《最高高等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公司作为解散状态,所以认缴出资提前到期适用于破产,不适用于其他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交纳出资而不是随时交纳,刘勇和李岩在2013年设立黑白相间公司,注册进本金是3多万元,已经实际交纳,履行职责了实际的出资义务。2014年黑白相间公司注资到500多万元,签定合约到2034年12月31日前缴Caquet,刘勇和李岩并未违背出资义务,所以继续执行高等法院还没有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故将刘勇和李岩新增为举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笔者一致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注册资本采取认缴方式进行注资,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出资时限利益,此案的刘勇和李岩在受让股份时其他俩认缴出资的时限仍未期满,故并未违背出资义务,不宜将刘勇和李岩新增为举报人。具体理由是:
第一,新增举报人必须遵守法定原则
此案是继续执行程序中依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提出申请新增举报人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继续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更改、新增当事人。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继续执行程序中新增举报人,是直接通过继续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举报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新增举报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高等法院更改或新增继续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继续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继续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高等法院不得判决更改或新增继续执行当事人。仅有实体法上关于举报人与案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继续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高等法院可以在继续执行程序中处理的,继续执行机构不得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判决更改或新增继续执行当事人。
此案中,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在执行中做出新增举报人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但事实理由中明知举报人的原股东认缴时限仍未期满,仅以受让对象特殊、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不知情等事由认定原股东滥用权利,损害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权利,这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确定“举报人的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法定情形不相一致。事实上,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新增举报人时并未依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作为提出申请理由,其提出申请所提及的不实股份受让、减少黑白相间公司注册资本等情形依法应当通过其它程序寻求救济。因此,根据此案查清的现有事实,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新增刘勇、李岩为举报人的事实依据不足。
第二,认缴出资的股东享有出资时限利益,认缴时限仍未期满未出资的不属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当将汇率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汇率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法条规定了股东负有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举报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规定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形下,原股东或主办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诉讼责任,该出资义务应当是指公司股东负有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款义务,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款的时限仍未到期,公司又仍未进入破产该案程序,公司股东享有在认缴出资时限仍未到期时的时限利益,但是公司进入破产该案程序之后,即使出资时限仍未到期,公司股东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高等法院受理破产提出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承担在出资时限加速到期项下支付出资款的义务。
此案中,黑白相间公司的原初股东(主办人)刘勇、李岩,已经足额交纳的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30000元,在2014年6月1日股东会决议案中,决定增加黑白相间公司的注册资本497多万元,由股东刘勇、李岩于2034年12月31日前分别足额交纳248.5多万元,在注资交纳时限仍未到期的情形下,股东刘勇、李岩将自己所持的黑白相间公司相应股份受让债务人孙君、任玲,新股东孙君、任玲负有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款义务,刘勇、李岩受让相应股份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款义务,所以综合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聚润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在黑白相间公司仍未进入破产该案程序的情形下,被告聚润公司主张新增黑白相间公司的原股东刘勇、李岩作为前述继续执行刑事案件的举报人,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九民会纪要出台后,不支持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是基本原则,可以加速到期只是例外情形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关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高等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作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只有经人民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才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此案中,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亦仍未穷尽继续执行措施,尚无法确定是否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提出申请破产的情形,更无法确定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故聚润公司据此允诺新增刘勇、李岩为举报人,事实依据不足,不宜支持。(文中人物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高等法院)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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