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检索:边湘萍与帕西基,第二人长江证券润能服务中心等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案【(2020)最低法民申5769号】
裁判员要义: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应按时本息缴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在出资时限期满前无实际出资的权利。因而,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该案中,帕西基将其500万元出资受让给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时限尚未期满,亦所留表明该受让犯罪行为存有蓄意合谋或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硬性明确规定的情形,该受让犯罪行为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边湘萍对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独享的借款债务人出现在帕西基受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份受让时并不存有;帕西基与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签订的《出资受让合同书》中约定由债务人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勒祖出资人的权利和权利,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将受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受让合同书》在税务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并办理了税务变更注册登记,边湘萍在接受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提供借款时应知悉帕西基已不是股东,其与上海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出现借款法律条文关系与帕西基无关,其对帕西基不存有期待自身利益或尊敬自身利益。因而,二审判决认定帕西基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其出资权利通通转移,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沙托萨兰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低法民申5769号
重审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原审):边湘萍,女,1954年12月25日长大,回族,住上海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中间人:陈依锋,上海市韩家律师圆耳蝠。
方洪(二审原告、二审被原审):帕西基,男,1981年9月25日长大,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二审第二人:上海长江证券润能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管理工作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合伙),或其上海朝阳区南良乡路37号1701室C14。
继续执行事务投资顾问:上海长江证券鼎富股权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
二审第二人:上海长江证券鼎富股权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或其上海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D座15层。
紫苞人:闫浩,该公司继续执行董事。
二审第二人: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科技非常有限公司,或其上海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17层1701。
紫苞人:闫浩,该公司继续执行董事。
二审第二人:河北正润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集团非常有限公司,或其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北环路路北。
紫苞人:谷倍弛,该公司继续执行董事。
二审第二人:上海绿成财富股份股权投资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4层1单元533。
继续执行事务投资顾问:沈春雷。
重审申请者边湘萍因与方洪帕西基,二审第二人上海长江证券润能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管理工作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江证券润能服务中心)、上海长江证券鼎富股权投资公募基金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鼎富公司)、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科技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河北正润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集团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上海绿成财富股份股权投资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绿成财富服务中心)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湘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明确规定申请重审称:帕西基在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下即受让股份,在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继续执行人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的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该条明确规定并未区分已实缴出资或是未实缴出资,故股东以认缴出资对外承担责任系其法定权利。帕西基作为发起人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份受让给案外人上海长江证券智玺股权投资管理工作服务中心(非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可视为其以犯罪行为表示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应要求帕西基承担出资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帕西基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二)帕西基将认缴出资对外受让系与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务人人,不能违反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法定出资权利,原判决认定该情形下出资权利通通转移有误。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亦未能实缴出资,应根据《最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由帕西基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权利承担责任。(三)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权利系法定责任,不应因其签订受让协议而免除,且该案发起人股东帕西基与股份受让方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存有关联关系,不排除系其明知公司负债,蓄意将认缴出资额受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二人。因而,该案的认缴出资额受让时间与边湘萍债务形成时间没有关联,二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债务人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应按时本息缴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在出资时限期满前无实际出资的权利,因而,股东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该案中,帕西基将其500万元出资受让给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时限尚未期满,亦所留表明该受让犯罪行为存有蓄意合谋或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硬性明确规定的情形,该受让犯罪行为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边湘萍对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独享的借款债务人出现在帕西基受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务人在股份受让时并不存有;帕西基与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签订的《出资受让合同书》中约定由债务人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勒祖出资人的权利和权利,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将受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受让合同书》在税务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并办理了税务变更注册登记,边湘萍在接受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提供借款时应知悉帕西基已不是股东,其与上海正润可再生能源公司之间出现借款法律条文关系与帕西基无关,其对帕西基不存有期待自身利益或尊敬自身利益。因而,二审判决认定帕西基在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其出资权利通通转移,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沙托萨兰县。边湘萍申请重审认为帕西基受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条文依据。此外,《最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与该案情形不符,边湘萍据此主张由帕西基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权利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边湘萍未就帕西基与长江证券智玺服务中心存有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有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受让犯罪行为存有蓄意合谋,边湘萍认为帕西基蓄意将认缴出资额受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二人,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边湘萍的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湘萍的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敬阳
书 记 员 宋亚东
来源:中国裁判员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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