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仲一冉 上海市法学会 收录于话题#法学117#核心期刊117#原创首发117#上海法学研究82

仲一冉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内容摘要除公司分红外,转让股份是股东快速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全面实行认缴制后,股东可以按照约定获取期限利益,分期缴纳出资,此举极好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因此,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成为普遍现象。出资未届期时进行股权转让,应在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分配责任。理论上存在出让人免责说和出让人承担责任说,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和不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两种观点,对于此类案件,主要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及《公司法》第3条。恶意股东当然适用连带责任,善意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此补充责任是对于受让股东的补充而不是对于公司的补充,且补充的范围和补充的期限都应当有所限制。关键词:股权转让 转让股东 出资责任一、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分配的理论观点(一)“出让人免责说”认缴的股份实则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故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得到公司的认可即可视为公司同意债务移转,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在认缴资本制下,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即使是转让出资前的债务也不能追究转让股东的连带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期限利益是附着在股权之上的权益,随着股权转让转移至受让人。但是,股权转让不仅仅是需要合同法来规范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行为更要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出资义务不仅仅是合同法的义务,更是公司法的义务,出资义务除了当事双方外,还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如果仅以债务移转概括股权转让,无法完全涵盖股权转让的全部内涵。该制度“给予了投资人创设公司更多的便利,但也留下了一些法律空白。”其次,在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下,股权变更登记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中的重要阶段。一旦完成了变更登记,便具有了公信力,对外部债权人而言,判断由谁承担出资义务,最为简便和可信赖的便是股东名册,故转让全部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受让人替代出让人成为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出资股东,而退出公司的出让人似乎依据“外观主义”原则,没有出资义务。商事外观主义只能解释受让人必然要承担责任,并不能说明转让股东无需承担责任。再次,有学者认为若要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要承担出资责任,将大大限制股权的流动性。股东是否转让股权,与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股权价格等相关,转让股权后是否要继续承担责任这一单一要素,并不会直接决定股东是否转让股权。况且,对于转让股东承担所转让股权的责任可以附加一个期限,缩短转让股权带来的责任周期。若完全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将给出让股东大开方便之门,只需将股权转让出去,一切便万事大吉。有学者提出可以用合同法第52条的恶意串通规范股权转让行为,但是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过高,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非常困难,几乎不可能实现。若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并非直接构成恶意串通,那么将未届期的股权转让给几乎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能力的受让人,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极大的损失。还有学者提出,现行债权人决定是否交易的决定性因素并不是注册资本的实力,更多的是考察公司的资产、信用等其他因素。确实,随着认缴制的实行,注册资本在公司持续经营中似乎不再举足轻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若一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转让股东又为何会将股权转让呢?转让股东想要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基本是公司经营惨淡,甚至资不抵债时,此时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已经没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若此时再失去了注册资本的保障,债权人想要实现债权极为困难。况且,如果股东仅仅因为现金需求而转让股权,若公司能够持续存续期间超过了转让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限,对于转让股东来说也不存在什么损失,同时也给债权人的债权增加了一层保护。(二)“出让人承担责任说”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虽然认缴期限内的股权转让符合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但仍须注意的是,股权转让是一个涉及公司利益的组织法问题,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不能任意移转。其次,根据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而股权转让合同是新旧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公司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履行法定义务,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转让股东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再次,有学者将未到期出资本质等同于未到期应收款,应收款对象有差异,应收款价值便不同。有实力股东将股权(连同出资义务)转让给顶缸者的,类同减资。况且,实践中,股东身份也是债权人衡量公司实力的标准之一。最后,出于政策考量,相较于认缴出资的股东,债权人是实实在在地掏出真金白银,保护债权人可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二、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分配的司法适用(一)转让股东责任承担的不同裁判观点1.转让股东无需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让股东对于转让后到期的认缴额度不承担出资义务,不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从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角度出发,认为出资义务已经随股权转移至受让股东,但是若让转让股东完全不承担责任,将会给股东逃避出资义务大开方便之门。有一种观点认为,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后,受让股东可向转让股东追偿,但追偿的依据并不能直接从法律获取。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受让股东又如何要求转让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除非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达成了股权无瑕疵的约定,以合同向转让股东主张瑕疵给付。此时对受让股东来说,略失公平:受让股东不知转让股东尚未缴足出资义务,仍然要求受让股东先行承担出资义务,若受让股东无法从转让股东处得到补偿,对受让股东来说,是本不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在“孙思科与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中,该案原告孙思科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北京远通提供借款2100万元;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作为新增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安投资本在设立时的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安徽控股于2010年2月24日实缴出资2970万元,剩余部分(693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15年2月1日。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北京远通的全资子公司),协议约定:该协议签字之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安徽控股享有或承担,在该基准日之后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中能控股享有或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判决中认为: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安徽控股尚有6930万元的认缴出资因未到期而没有缴纳,在公司可能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自身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其提供担保的债务人的全资子公司,从而全身而退,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立法、司法采取这种观点,将形成严重的制度漏洞,弊病显而易见。当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出现出资义务纠纷时,还是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对待。在“陈友金与李永梅、刘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同样认为:被告孙学彬、葛东雪为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他们的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即已将股权转让。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其持有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期间不存在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在股权转让后,他们的出资义务即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予以认缴。原告主张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对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该股东”应当是指转让股权的股东,此时的出资义务的责任人是转让股东,受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受让人完成法定程序后,已经实际成为了公司的股东,此时让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何?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所进行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即当下的股东是出资义务人,负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之义务,其承担的是自身的出资责任,不是因转让人的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故而在双方未做约定时,法院认为应当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理由在于:协议未作特别说明的,转让的股权应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该股权尚存有义务;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2.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在“宁选民与杨红民、王新煜、王晓冬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结果显示,亨洋公司成立时、两次增加注册资本时注资账户不存在、无流水或无明细,股东出资所存款银行均不认可存储情况,故应当认定亨洋公司的股东均未缴纳出资。王新煜、杨红民未缴纳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虽已不是亨洋公司的股东,仍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亨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查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一直以来被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则之一。然而,上述案例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尽然相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于公司的现有股东。上述案例将非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认为其违反了“出资义务”。有几点疑问需要解决:第一,被追加的原股东,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如何再承担公司的责任;第二,《公司法》第18条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界定,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而转让人未缴纳出资时适用该条款。根据文义解释“该股东”应当是指转让股权的股东,此时的出资义务的责任人是转让股东,受让人承担的仅仅是连带责任。但是,受让人完成法定程序后,已经实际成为了公司的股东,此时让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何?在“原告叶瑞文诉被告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许允秀、吴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新股东最终未能按原股东所承诺的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新旧股东均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适用认为原股东在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现股东时,明确存在欠缴出资2000万元的事实,虽然当时尚处在维多利亚公司出资期内,但不影响公司的新旧股东所负有的按期足额缴纳公司认缴出资的义务。在维多利亚公司新股东最终未能按原股东所承诺的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便经过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仍然实际增加了公司清偿债务的风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新旧股东均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说理基于三个理由:第一,资本充实原则;第二,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第三,《公司法》第1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法条适用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关于此条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使用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之表述,并且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股东在没有按照约定缴纳已到期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即瑕疵股权的转让,股东在出资尚未到期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并不属于该条所指之情形。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届期之前转让股权,不宜认定为违法行为。其次,在该条的措辞中,第18条旨在规定受让人的责任,受让人在成为公司股东之后,承担的应当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此条所说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中,该股东应指出让股东,受让人承担的仅是“连带责任”,此时出让股东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又如何承担出资义务?所以,此处的出资义务应当限定在股权转让前应当向公司缴纳而未缴纳的已届期出资,此时的出资不再是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全部认缴分期缴纳出资,而是按照约定已经到期而未缴纳的出资义务,由此将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出资义务固定在转让股东身上。再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制定于实行认缴制之前,并不能适用于现在的认缴制。因此,对于已届期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可以适用18条的规定,但对于认缴期限内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能否适用还需进一步的解释。2.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蒋大兴认为,转让股东担责基础在公司法第3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处理第三人的公司债权的依据。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履行公司法中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直接解释为对转移认缴义务的同意。因此,公司法第3条关于转让股东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并不是简单的债,其中含有未来的信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免除信用承担义务。公司法第3条确实规定了股东的认缴出资责任,但是在股权转让时,转让股东已经失去了股东身份,退出公司,且条文并未明确涉及股权转让的情况。适用公司法第3条是在先行认缴制下,配套不完善所不得已进行的法律解释,最优的解决方法当然是尽早将股权转让中涉及的责任,在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中进行规定,避免出现纠纷。

三、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归属转让股东规则的适用要点正如前文所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受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且制定于认缴制实行之前,若要适应全新的制度,需要重新对《公司法》第3条进行全新的解释。(一)恶意股东当然适用连带责任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负担较多债务,原股东恶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实际没有履行能力的现股东(当然此行为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此种情况下,应当在其原本的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债权人同意即可转移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作为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出具决议同意股权转让,算是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然而基于公司的有限责任特征,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会严重受到公司股东的影响,公司的意志也易操作。公司若不阻止股东将待缴出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则相当于放弃获得债权清偿的权利,虽然在注册资本总额上未发生变化,但公司对认缴出资股份所享有的债权变成无法收回的债权,将影响公司对外部债权人债权的及时清偿。因而有学者指出可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保全责任财产,通过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但在债权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并不影响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因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过高,在恶意受让人与转让人的认定上仍需要进行解释。债权人作为外部人想要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几乎是不可能,甚至连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都不能轻易拿到。此时,为了平衡彼此的证明能力,可以采用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由转让股东证明善意,善意恶意并不取决于一面之词,更多的还是要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股价、是否实际履行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若转让股东无法证明签订协议时为善意,则承担连带责任。(二)善意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善意的转让股东并非对所有债权均承担责任,若债权成立于股权转让前,可推定债权人信赖转让股东的存在,进而推知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给受让股东,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若对于原股东是否已经实缴出资有较为明确的判断,此时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磋商所形成的股价应当认为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让股东对于即将缴纳的认缴出资,也有相当的认识,此时再审查是否要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对转让股东不公平。但是转让协议乃双方协议,并不能对抗法定的出资义务,因此,转让股东在受让股东无法承担认缴义务时,对股权转让之前形成的债权仍要承担补充责任。但并不是无限期的承担补充责任,若公司经营已过一段时间,此时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也产生了变化,再让转让股东无休止地承担补充责任也是不合理。但为避免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清偿能力不同的影响,让转让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对认缴出资承担责任可以一定程度解决此类问题。善意股东的补充转让可以督促转让股东维护公司利益。因为补充责任的存在,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不仅仅要考虑股权转让价格,还要考虑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股东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来说都是一大益事。至于说,该制度所“阻碍”的股权转让,也只是将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股东“阻碍”在公司门外。结 语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解决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困境,但对于实践中常常出现的,转让股东在公司经营不良时,将股权转让给清偿能力较差的受让人,完成“金蝉脱壳”的行为,并未予以规定。出于资本充实原则,转让股东的行为无疑是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必需要承担责任。至于如何承担、承担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承担之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能否进行追偿等问题,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fxhgzh@vip.163.com相关链接罗培新:疫病境外输入压力日增,外国人可到中国免费医疗?国民待遇,绝不应等于“国民的”待遇罗培新:医护人员“集体放弃”抗疫补助?法理事理情理,理理皆输罗培新:境外输入压力剧增,赖账不付者,道义与法律双输,将开启人生的至暗时刻娄雪洋:论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制郭司雨:商业判断规则的成文法表述研究秦慧慧:公司决议性质与效力瑕疵若干思考张金:公司章程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自治边界探讨陶洪飞: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商法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原标题:《仲一冉: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中现股东与原股东认缴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