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们全权的多宗获得成功事例为叙尔热雷县样品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将此前的公司资本实缴管理制度改为了认缴管理制度,一方面放宽了对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的管制,降低了有限职责公司成立的门槛,使得资本管理制度政策更加的全球化,更具有striking,另一方面却带来了债务人债权保护的难题:在借款人只是认缴资本的有限职责公司,其无力偿还负债且其股东签订合约的出资期限未即将到期的场合下,债务人若想明确要求认缴股东在其未即将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就借款人公司的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对此,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高等法院的裁判员看法也不统一(在学界和法律界中,一般以“认缴制中股东出资权利若想快速即将到期”为议程)。而在他们全权的多宗货物运输运输合约纠纷案件中,他们通过反复和认真的法律条文预判、充分和完善的抗辩、坚持己见的法庭表现,获得成功取得了高等法院的支持,在高等法院判决借款人公司缴付运输成本本金的基础上,认缴股东也须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借款人公司不能偿还负债部分分担补足偿还职责。上述获得成功事例对于研究上述法律条文问题有着重要意义,他们首为上述事例为样品,概要申辩我国有限职责公司资本缴纳管理制度的立法历史沿革、认缴制中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理论看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事例叙尔热雷县,提出他们对上述法律条文问题的以下几点看法,以附注。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4月,T公司、王某分别认缴出资900多万元、100多万元,合计1000多万元港币成立了H公司,签订合约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4月10日,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5月底,H公司找到刘某为其货物运输运输货物运输,两方签订合约合作自2015年6月已经开始,每星期的货物运输运输服务费在下月15号前与刘某完成收款清算并缴付。
2015年6月,刘某按约已经开始为H公司货物运输运输货物运输,并每星期按H公司明确要求与其收款清算,H公司却每当在两方收款清算完毕后迟迟不缴付货物运输运输服务费,始终推延至2015年12月才已经开始陆续缴付,但2015年10月-12月的货物运输运输服务费共计359196.59元港币却始终推延不缴付,刘某一再催促H公司均无果,Pleyben刘某和全权律师考察,H公司、T公司已经关门歇业,矢口否认下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某遂判令高等法院。
刘某认为,依照《劳动法》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H公司本应按约缴付货物运输运输服务费却推延Nagaur,严重违反了两方的签订合约,构成偿付,其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偿还积欠刘某的货物运输运输服务费359196.59元港币并赔偿刘某损失。又因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负债的担保,T公司、王某做为H公司的股东至今尚未履行出资权利,依照《公司法》及其判例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在未履行出资权利范围内对H公司在该案中的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职责。
二审高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刘某与H公司之间存有货物运输运输合约关系,H公司积欠刘某运输成本359196.59元港币,依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刘某明确要求H公司缴付运输成本合法有据。T公司、王某做为H公司的股东,虽然承诺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4月10日前,但一方面他们要尊重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认缴资本制中股东的出资权利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考量,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在H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的情况下,T公司、王某应当在其各自未履行出资权利范围内对涉案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据此判决H公司向刘某缴付运输成本359196.59元和利息,T公司、王某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H公司上述负债不能偿还部分分担补足偿还职责。
【相关法律条文问题的提出】
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认缴资本制,降低了有限职责公司成立的门槛,使得资本管理制度政策更加的全球化,更具有激励性。但在施行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有限职责公司债务人发现公司认缴资本制对它们债权的保护造成了很大冲击,在做为借款人的有限职责公司不能偿还负债的情况下,债务人明确要求认缴股东分担偿还职责似乎缺乏法律条文依据,由此带来了一个难题:在借款人只是认缴资本的有限职责公司,其无力偿还负债且其股东签订合约的出资期限未即将到期的场合下,债务人若想明确要求认缴股东在其未即将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就借款人公司的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针对这一问题,无论是学界还是法律界均有较大的争议(在学界和法律界中,一般以“认缴制中股东出资权利若想快速即将到期”为议程)。
【我国有限职责公司资本缴纳管理制度的立法历史沿革】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颁布起至今,经历了四次变更。其中,涉及到有限职责公司资本缴纳管理制度的变更主要集中在2005年、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中。公司缴纳管理制度是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的重要分支[1],经历了从一次性实缴制变更为分期实缴制再到认缴制的历程,体现了我国不断放宽对资本缴纳的管制之特点。
为便于对比和理解,他们针对1993年、2005年、2013年《公司法》分别规限的有限职责公司资本缴纳管理制度整理形成了如下图表:
注:2013年《公司法》对于资本管理制度的改革除了引入认缴制外,还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验资的明确要求、不再限制首次缴纳数额、改企业年检管理制度为年度报告公示管理制度。由于本文仅讨论“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认缴股东是否应当分担偿还责任”这一问题,故他们仅对其中涉及到的资本缴纳管理制度作了摘选、汇总、对比。
【认缴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理论看法】
依照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2013年度《公司法》所确立的认缴资本制赋予了股东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章程签订合约出资数额、出资期限的自治权。这一管理制度虽然降低了公司成立的门槛,提升了资本利用的效率,激励了投资兴业,但是,因为公司资本管理制度是一个由成立阶段形成管理制度、经营阶段资本流转管理制度以及破产阶段资本退出管理制度构成的完整系统,成立阶段资本规制的放松,需要经营阶段、破产阶段资本规制强化改革的替代性支撑,只有这样才能在提升资本运行效率的同时,给予公司债务人更好的保护,特别是在当前商业信用严重缺失的时代,这种协同化改革尤其重要[2],而2013年《公司法》施行认缴资本制实际上放松了成立阶段资本规制,却未相应的对经营阶段、破产阶段资本规制予以强化改革,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偿还对外负债但也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场合下,股东是否丧失出资期限利益,从而高等法院得以裁决其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对此,2013年修正案没有给予明确回答。[3]由此引发了学界和法律界的激烈讨论,并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看法。就此,他们整理并形成了如下对比图表:
《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中移动沙龙栏目刊登的《认缴资本制中的债务人诉讼救济》一文也体现了目前学界对上述问题尚无统一定论的情况。而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召开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中,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民二庭杨临萍庭长在会议上作了题为《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其中,杨临萍庭长指出“《公司法判例(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条文、判例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分担出资职责进行明确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判例的明确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务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权利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即将到期,此时通过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负债偿还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债务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偿还负债。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单个债务人即将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或者有丧失偿还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务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务人应当申请借款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务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他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4]
【事例叙尔热雷县】
一、在认缴资本制中,认缴股东的出资权利暂时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据此,认缴股东在章程签订合约的认缴期限应被解读为“认缴的最晚期限”。
在认缴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下,注册资本失去了参考价值,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中往往会成立一个较长的缴纳期限用以缓解自身资金压力,而公司资本因此处于较为不稳定的状态,债务人及公司自身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这种行为必然对公司资本充盈产生威胁。[5]
在上述事例中,T公司、王某在H公司章程中签订合约各自认缴出资900多万元、100多万元,合计1000多万元港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4月10日。对于前述出资认缴期限,可以理解为“直到2050年4月10日那一天,T公司、王某才有权利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也可以理解为“最晚于2050年4月10日那一天,T公司、王某须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前者是一个时间点,后者是一段期间。
他们更倾向于后一种的解读。
1、2013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照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在符合“按期足额缴纳”的条件下,股东在各期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还是之时缴纳出资,并未作出限制或禁止。因此,明确要求T公司、王某在它们签订合约的出资期限2050年4月10日前缴清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2、他们一方面要尊重认缴股东对于出资期限的签订合约,另一方面也要尊重股东在享受了认缴制带来的出资期限利益之同时也应分担相应的权利和职责。在认缴资本制中,认缴股东的出资权利是暂时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因此,明确要求T公司、王某在它们签订合约的出资期限2050年4月10日前缴清各自认缴的出资,符合认缴资本制的成立初衷。
3、如果僵化地坚持认为直到2050年4月10日那一天,T公司、王某才有权利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相当于给予了T公司、王某畸长的逃避负债的时间,从而让认缴资本制成为T公司、王某逃避负债的保护伞,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借款人现有财产不足以偿还案涉负债,明确要求其股东在各自认缴的出资权利范围内对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符合2013年《公司法》职责财产管理制度的应有之义。
职责财产管理制度是民事职责中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对于企业法人应当遵守的职责财产管理制度,2013年《公司法》作出了明确明确规定,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
依照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借款人司法机关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负债分担职责,其中,借款人“全部财产”应包括其股东各自认缴的出资,而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对于“认缴的出资额”并未限制为“认缴期限届满的出资额”。据此,无论T公司、王某应于何时缴清它们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也不免除它们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H公司负债分担职责之权利。
三、在借款人现有财产不足以偿还案涉负债,且经营状况出现了“已停止经营”、“关门歇业”、“矢口否认下落”等巨大变化,借款人逃避负债的意图十分强烈时,明确要求其认缴股东兑现缴纳出资的承诺,在各自未履行出资权利范围内对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符合认缴资本制成立的应有之义。
1、如前所述,在认缴资本制中,认缴股东的出资权利只是暂时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据此,认缴股东在章程签订合约的认缴期限应被解读为“认缴的最晚期限”。因此,在T公司、王某签订合约的认缴期限内明确要求它们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H公司负债分担职责,不违反它们之间的内部签订合约。
2、T公司、王某签订合约于2050年4月10日前缴清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之承诺载于公司章程并经工商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是H公司、T公司、王某对包括刘某在内的社会公众作出的承诺,同时也是刘某对外交易的基础,刘某正是出于信赖才与H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在H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且经营状况出现了“已停止经营”、“关门歇业”、“矢口否认下落”等巨大变化,H公司逃避负债的意图十分强烈时,T公司、王某作出上述认缴承诺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和存续的基础已不复存有,以致改变刘某的预期利益。在上述情形下,刘某有权明确要求T公司、王某兑现缴纳出资的承诺,并在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H公司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这符合2013年《公司法》引入认缴资本制的应有之义。
就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高等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黑山县人民高等法院作出的(2016)辽0726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高等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979《民事判决书》等裁判员文书亦是持相同的看法。
综上所述,针对上述法律条文问题,他们更倾向于肯定说的看法,也即: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认缴股东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偿还职责。
【1】卢宁:《公司资本缴纳管理制度叙尔热雷县——兼议认缴制中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困境和出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总第62期)。
【2】赵树文:《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品》,法律条文适用2017年第22期。
【3】李建伟:《认缴制中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4】《民事法律条文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高等法院出版社,杜万华主编。
【5】彭炜玉、胡哲敏:《论认缴管理制度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适用》,2017年7月第32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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