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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免除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减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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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免除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减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肖义刚  陈萌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注册资本经过合法的程序是可以进行变更的,那么如果在公司对外负担债务的情况之下,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免除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两方面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当如何进行选择呢?经笔者整理相关案例,梳理出系列裁判观点,本文将详析一则案例阐明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观点。

裁判要旨

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0年2月1日,万丰公司与广力公司签订《硅料销售合同》,约定万丰公司向广力公司供应原生多晶硅10吨,单价395000元,共计人民币395万元,广力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剩余货款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合同订立后,万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广力公司只付款124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5日,广力公司共计欠万丰公司本息380万元,由广力公司分期偿还;协议订立后,广力公司部分还款,但仍拖欠236万元。

二、广力公司设立于2009年1月,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丁一认缴额2000万元,实际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80%,丁炟焜认缴额500万元,实际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2010年11月19日,广力公司作出股东减资决定,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丁炟焜、丁一持股比例不变。

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广力公司支付万丰公司货款236万元;判决丁炟焜、丁一对广力公司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被告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丁炟焜、丁一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在万丰公司与广力公司签订《硅料销售合同》时,广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广力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炟焜、丁一认缴的出资额,即减少的2000万出资额本来是丁炟焜、丁一的出资义务。第二,广力公司减资过程是存在瑕疵的,广力公司减资时,只是在当地的报纸进行公告,但是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从而使万丰公司丧失了请求广力公司偿还全部债务或者请求广力公司提供担保的机会。第三,丁炟焜、丁一减资是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的前提下,实施减资行为,并且未告知债权人万丰公司,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了股东负有诚信出资担保责任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则。第四,广力公司存于工商档案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广力公司及丁炟焜、丁一承诺,未清偿债务及担保债权,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这一对外声明具备公示公信效力,广力公司对其所欠债务在不能清偿范围内,应当由其股东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五,丁炟焜、丁一系广力公司股东,与万丰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对于广力公司的债务,二人只是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肖义刚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该系列的选题均以真实的案例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实务中,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鉴于此,笔者结合本案,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对于债权人应当注意:

1、如果债权人认为自己的合法债权受到了减资股东的侵害,可以将公司和减资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2、债权人只能对减资的股东主张在公司未偿还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能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与债权人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公司,而不是公司股东,所以公司首先应当作为独立的债务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只有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减资的股东才对剩余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所以债权人如果主张减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被法院驳回。

 对于公司的减资股东应当注意:

1、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不用考虑公司减资决议作出时的主观意图的,只要是减资的股东,无论公司作出减资决定时有没有主观恶意,减资的股东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因为股东出资是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所以当债权人主张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股东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减资一定要单独通知债权人,不能仅仅在媒体上进行公布,而不另行告知债权人,其通知义务就视为没有履行,减资的股东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现实中的案件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引用。本文作者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梳理研究,旨在为读者提供不同的观察视角,并不意味着作者对本文该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意味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进行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案中,在广力公司与万丰公司发生硅料买卖关系时,广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广力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炟焜、丁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广力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丰公司,则万丰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力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广力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但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一在明知广力公司对万丰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丰公司,亦未向万丰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万丰公司的合法权利。而基于广力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力公司向万丰公司还款,并判决广力公司股东丁炟焜、丁一对广力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案例来源

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丁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公司免除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与刘雄杰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4号】中认为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本案中,新世纪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茉织华公司,导致茉织华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包括刘雄杰在内的新世纪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新世纪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刘雄杰在减资范围内对新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雄杰认为新世纪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减资未损害新世纪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瑕疵减资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顺位责任,是在债权执行终结、债务人公司未能全面清偿情形下由减资股东承担责任,故在执行阶段新世纪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其债权、是否存在资不抵债与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冲突。刘雄杰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上海海运(集团)公司、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中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根据生效判决,东方物产公司减资前对宝联鑫公司所负的债务高达520余万元,其两次减资仅仅在上海商报上发布减资公告,均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宝联鑫公司,导致宝联鑫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两上诉人关于减资程序不存在瑕疵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减资股东和其他未减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东方物产公司的减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东方物产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五名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东方物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到退资款的范围内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未减资股东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现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宝联鑫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也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淄博浩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海创产业转型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鹤壁昌业化工有限公司、张素梅、刘长英、赫建立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8169号】中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应当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也即是说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依照债权人的要求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昌业化工公司欠付浩翔公司款项1622975元,海创基金、张素梅、刘长英、赫建立作为昌业化工公司的股东,在昌业化工公司与浩翔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决议对昌业化工公司减资,并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同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出具了《公司债务清偿和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但并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浩翔公司,导致浩翔公司丧失在减资前要求昌业化工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应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且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昌业化工公司在未向浩翔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海创基金等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不能免除公司股东在减资部分的责任。海创基金主张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并未实际收到昌业化工公司返还的减资款,并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对此,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至于海创基金有没有从昌业化工公司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海创基金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昌业化工公司欠付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本期执行主编:肖义刚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   任   编   辑:芦娜娜  微信号:1781202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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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肖义刚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美国天普大学法学硕士、先后获得工商管理硕士、工程硕士、法律硕士、法学硕士。曾在某知名跨国企业任市场和管理岗位工作,并在国内知名律所律师执业多年,在公司治理、企业合规、公司纠纷、投融资并购、知识产权保护、民刑交叉、争议解决等领域拥有非常丰富的法律理论与实务经验, 同时担任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北京广播电视台法治节目特邀嘉宾。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云亭所律师坚持专业、友善的执业信条,坚持客户至上,以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始终坚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整体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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