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让与借款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中的为名股东应对内分担股东职责,不得以外部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对抗其作为注册登记股东的对内备案曾效力。为名股东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可依照其外部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另循法律条文途径解决。
案情介绍:
1.生平事迹公司依据施行刑事判决向深圳港航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继续执行兴洋公司和伍听琴的个人财产,立案管碧玲为(2017)粤72执29号。因兴洋公司、伍听琴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生平事迹公司以吴定向增发是兴洋公司的股东,没有足额交纳出资为由,提出申请新增吴定向增发为举报人,深圳港航高等法院作出(2017)粤72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增吴定向增发为(2017)粤72执29号案的举报人,由吴定向增发对兴洋公司不能偿还部份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以吴定向增发在兴洋公司未出资的472多万元本金及利息为限。2.吴定向增发注册登记为兴洋公司的股东是由于兴洋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海心汇公司银行贷款,为保证海心汇公司的债权实现,兴洋公司、伍听琴、海心汇公司签订合约伍听琴将其持有的兴洋公司的40%股份转让至海心汇公司选定的第三方赠与,待合约继续执行完毕,股份转回至伍听琴赠与。合约签订后,海心汇公司按签订合约将661.2多万元出借给兴洋公司,伍听琴按照签订合约将其在兴洋公司的40%股份转至海心汇公司选定的吴定向增发赠与作为银行贷款借款。以上历史事实已由施行的(2016)粤0105民初102号刑事判决确认。3.兴洋公司2014年1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案写明:本次决议案事项为一致同意兴洋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20多万元增至1180多万元,注资部份660多万元由伍听琴以汇率方式出资174.8多万元,赵亚彬以汇率方式出资13.2多万元,吴定向增发以汇率方式出资472多万元,注资后伍听琴出资684.4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8%,吴定向增发出资472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赵亚彬出资23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所有认缴出资应在2034年12月1日前Caquet,并一致同意重新制作公司章程,自新章程变更注册登记之日起原章程作废。该股东会决议案由伍听琴和赵亚彬在原股东处亲笔签名,吴定向增发在新股东处亲笔签名。兴洋公司同日出具的公司章程写明:公司注册资本1180多万元,股东霍洛德听琴、吴定向增发、赵亚彬三人,其中吴定向增发以汇率出资472多万元,总认缴出资472多万元,在2034年12月1日前Caquet。该公司章程已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4.兴洋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在国家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备案的2014年报写明:兴洋公司在2014年度发生股东股份转让,兴洋公司的股东霍洛德听琴、吴定向增发和赵亚彬,伍听琴认缴出资额为684.4多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09.6多万元,认缴出资天数和实缴出资天数均为2006年2月14日;吴定向增发认缴出资额为472多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天数和实缴出资天数均为2015年5月28日;赵亚彬认缴出资额为23.6多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0.4多万元,认缴出资天数和实缴出资天数均为2006年2月14日。兴洋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在国家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备案的2015年报中关于兴洋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的记述与2014年年报中的记述相同。2017年7月11日,因兴洋公司未依照《企业信息备案暂行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的时限备案年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堂分局将兴洋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判决摘要:
一审高等法院深圳港航高等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被告方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明确规定,吴定向增发作为兴洋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内备案曾效力。虽然本案吴定向增发是受海心汇公司指示代持兴洋公司的40%股份,以作为海心汇公司对兴洋公司债权的借款,但吴定向增发不能以其与兴洋公司、海心汇公司、伍听琴之间的外部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对抗其作为兴洋公司注册登记股东的对内备案曾效力,吴定向增发作为兴洋公司的股东应对内分担股东职责。吴定向增发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依照其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另循法律条文途径解决。”“虽然兴洋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案和公司章程均记述吴定向增发应在2034年12月1日前Caquet认缴出资额,但该信息未在信用信息备案系统上备案。而兴洋公司向信用信息备案系统备案的2014年报和2015年报均记述吴定向增发的认缴出资天数为2015年5月28日,上述年报为兴洋公司依照国务院《企业信息备案暂行条例》的明确规定所备案,对内具有备案曾效力,据此认定吴定向增发对内备案的认缴出资天数为2015年5月28日”。二审高等法院广东高院认为,“吴定向增发作为兴洋公司注册登记股东未在备案的认缴出资天数内实际交纳出资,(2017)粤72执异9号民事裁定新增吴定向增发为(2017)粤72执29号案举报人,由吴定向增发以其在兴洋公司未出资的472多万元本金及利息为限对兴洋公司不能偿还部份的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符合上述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公司应保证公司财务报表记述的外形历史事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两者发生相冲突时,如财务报表备案的认缴天数要早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或财务报表备案的实缴资本要高于出资实然状态等,因国家信用信息备案系统是政府主导创设的信用平台,其中蕴含了政府的公信力,负债人据此形成的“合理信赖”应予以强化,故高等法院一般会依照外形主义作出有利于负债人的裁判。但负债人认为将自己置于真实的法律条文状态下对其更有利时,如财务报表备案的认缴天数要晚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负债人可以选择不按外形历史事实提倡基本权利。
“本案中,在中青汇力公司与李炯签署《合伙协议》及《预约受让协议》之时,中青汇力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前海信鼎公司作为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天数为2025年9月30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限均尚未届满,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明确规定的应被新增为举报人情形。因此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条文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前海信鼎公司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不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李炯提倡新增前海信鼎公司为(2017)京01执529号案件的举报人并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中青汇力公司虽然在其企业财务报表中将股东认缴出资的天数进行了修改,但是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以构成对已注册登记信息的变更,不应因此认定前海信鼎公司放弃了其交纳出资的时限利益,故本院对李炯的此项提倡不予支持。负债人李炯有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保护其个人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施行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新增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图文编辑:小海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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