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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清偿债务,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承担债务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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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司法实践中,公司一般注册资本推行认缴制,一方面有利于激励股东干事创业,实践大家心目中的“老板梦”,但任何人事是两边的,注册认缴制也导致一些股东抱着九死一生目的躲避市场监管职责,认为永远不用出资,当公司欠了一屁股负债后,这些股东编出了受让股份一跑了之,那么公司在具有负债情况下,认缴股东能否受让股份不须要分担职责?本文将为您出炉!

    01

民事诉讼背景

无锡市梅斯电气非常有限公司因北京俱谐梦会展非常有限公司积欠其欠款向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高等法院判决无锡市梅斯电气非常有限公司民事诉讼,明确要求北京俱谐梦会展非常有限公司时限缴付欠款。

但北京俱谐梦会展非常有限公司并未在起诉书明确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职责缴付欠款权利,且北京俱谐梦会展非常有限公司原股东李俊长、郭玛妮将相应股份受让给王来爽和王军长。

后无锡市梅斯电气非常有限公司发现北京俱谐梦会展非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负债,股东也躲避履行职责负债偿还情况后向高等法院明确要求追加原股东和现股东为举报人。

02

执行高等法院关键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七五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时,借款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高等法院受理宣告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上述明确规定在公司宣告破产托管状态下股东出资职责可以快速即将到期。该案该些法律条文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时限仍未期满、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但也未进入宣告破产托管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职责可不可以快速即将到期。

2013年12月修订《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认缴制,即公司成立时不再明确要求股东实缴一定数额的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可由股东全然认缴,出资时限、出资类别也可由股东自由约定,《公司法》不作任何人管制。但公司资本认缴制在赋予股东出资自主权、收紧公司资本事前市场监管的同时,必须加强事中或事后市场监管,防止公司运营资本截叶的现象,兼具借款人自身利益。允许股东出资认而减扣,只是收紧了公司成立阶段的股东出资权利的市场监管,破坏市场交易安全、损害借款人自身利益的行为仍然被法律条文禁止。《公司法》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限,但股东的出资权利只是暂缓交纳,而非永久免除。《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既然《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该条款中“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中的“股东”是指出资权利已届期的股东,还是包括出资权利未届期的股东,那么按照文义解释,公司股东均应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负债分担偿还职责。这是借款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享有快速即将到期请求权的重要法律条文依据,并未突破股东的非常有限职责,股东出资权利只是比约定的出资时间提前快速即将到期而已。如果仍全然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时时限满时才可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则不仅逼迫借款人提起宣告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会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借款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认缴时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借款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借款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职责即将到期出资权利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时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时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交纳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而不分担相应的风险和职责,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躲避法律条文职责的借口。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个人财产、规避负债、损害借款人债权的法宝。如果固守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时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借款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的观点,则在《公司法》确立公司资本认缴制,大量公司均采用资本认缴并设置较长出资时限的背景下,借款人为规避交易风险防止债权落空,势必放弃大量交易机会,这将与合同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积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功能和目标背道而驰,使《公司法》资本认缴制的成立产生不适当地管制和阻止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消极作用。如果固守只能在公司宣告破产托管阶段股东出资职责可以快速即将到期,那么在股东未实际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之前,提出宣告破产请求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宣告物权法》第二条确立的宣告破产条件是:“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这里的“资产”当然应当包括股东认缴但仍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因此,在提出宣告破产之前,应当首先快速即将到期股东出资权利,然后才能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资不抵债”的宣告破产条件。如果支持“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只能在宣告破产托管程序中进行”,则客观上给举报人提供了充分时间来转移其个人财产,阻碍了借款人自身利益的保护,在结果上无疑将使该案判决沦为一纸空文。

从股东出资权利的法律条文性质来看,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权利并未改变。首先,有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在公司破产和解散退出市场时,股东有权利和职责补足仍未交纳时限的出资,说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权利仍然是一种法定权利。其次,股东认缴出资,等同于其为公司对外负债设定了担保权利,即公司无力偿还对外负债时,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代公司偿还负债;当公司濒临宣告破产无法偿债时,能为借款人提供保障的只能是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因为已经实缴的资本早在公司运营中耗尽。从认缴制下公司的资本充实职责来看,在公司资本不足而面临经营困境的情况下,股东本有以认缴资本补足公司资本的权利。当“公司无法偿还负债”时,明确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的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不受出资时限的约束,也是股东对公司分担资本充实职责的一种方式,与公司宣告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快速即将到期并无本质不同,只这种资本充实职责的适用阶段提前了一些。为了避免股东通过约定出资时限过分长或无时限地躲避职责,损害借款人自身利益,在宽松的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职责在公司经营阶段应作更为严格的规制,尤其对出资未届期股东的相关职责,应作特别规制。从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股东对公司借款人职责的法律条文性质来看,应当属于侵权职责。因为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产成为公司借款人的职责个人财产,股东认缴而未实缴出资实际上减少了公司职责个人财产,此时可解释为股东的未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借款人自身利益。从公司借款人对出资未届期股东快速即将到期职责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来看,股东认缴出资等同于其为公司对外负债设定了担保权利,未出资股东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即借款人对未届期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职责请求权的成立须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公司未向公司借款人履行职责即将到期负债;二是股东未向公司交纳完毕全部出资;三是公司负债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公司不能偿还负债”的司法判断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认定。从出资未届期股东快速即将到期职责的范围看,因其仍未出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在股东的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时,股东除缴税付剩余出资本金外,不应分担其他的违约职责,因此,公司借款人请求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本金数额,不能及于利息。从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认缴制与其他法律条文的衔接配合来看,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限应当由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规制。如果股东约定的认缴出资履行职责时限超过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时限,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是善意的。当公司无法偿还负债时,应对股东出资自主权给予适当干预,防止股东滥用自主权规避出资权利,损害公司和借款人的自身利益。此时明确要求未届期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并对公司借款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既有民法上的依据,也符合“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法治原则。这样,客观上可提示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时作出理性承诺。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该案中无锡市梅斯电气非常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北京俱谐梦公司的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补充偿还职责,应确定北京俱谐梦公司的各股东的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理由如下:首先,北京俱谐梦公司的发起人(原股东)李俊长、郭玛妮利用公司资本认缴制无时限管制的明确规定,约定认缴时限为2034年3月25日前,远远超过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规定的2023年7月14日的营业时限,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善意的。北京俱谐梦公司的现股东王来爽、王军长约定认缴时限为均为2023年7月14日前,即在公司经营时限最后一天,同样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善意的。其次,该案已满足借款人对未届期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职责请求权的成立的三个要件:无锡市梅斯电气非常有限公司与北京俱谐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苏0505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但北京俱谐梦公司未履行职责即将到期负债;北京俱谐梦公司的原股东李俊长、郭玛妮及现股东王来爽、王军长均未向公司交纳完毕全部出资;该案纠纷经本院立案强制执行,已穷尽执行措施无效果,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不能偿还负债”已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此时未出资股东已无先诉抗辩权,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分担偿还职责。再次,该案不宜明确要求借款人无锡市梅斯电气非常有限公司提起宣告破产托管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仅为78887.40元,而举报人北京俱谐梦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达到3000000元,足以符合借款人对交易风险的合理预期。司法活动应遵循效率原则,提起宣告破产程序繁琐、成本巨大,法律条文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更为经济简略的司法救济途径;法律条文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应当鼓励权利人积极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不能以平等保护所有借款人的名义而把强迫积极借款人将申请举报人宣告破产作为首要和唯一的救济途径。此时令股东分担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职责,不但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将促使公司筹集资本,补偿借款人,避免公司陷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窘境。

关于李俊长、郭玛妮、王来爽、王军长的偿还职责及范围,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借款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Ferrette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李俊长、郭玛妮作为公司主办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70万元和30万元,实际出资到位9万元和1万元,故其实际认缴而未出资额分别为261万元和29万元,李俊长、郭玛妮在北京俱谐梦公司对该案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梅斯电气非常有限公司负有负债未偿还的情况下,即受让股份。王来爽、王军长接受股份受让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0万元和120万元,根据受让股份的比例计算,王来爽接受的实际出资额为6万元,王军长接受的实际出资额为4万元,故王来爽实际认缴出资额174万元,王军长实际认缴出资额116万元。该案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梅斯电气非常有限公司对北京俱谐梦公司的债权经本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偿还,已满足借款人对未届期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职责请求权的成立的三个要件,故公司股东须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偿还职责,本院对无锡市梅斯电气非常有限公司明确要求追加王来爽、王军长为该案举报人,在实际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偿还职责的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主办人(原股东)李俊长、郭玛妮在公司负有负债的情况下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故本院对无锡市梅斯电气非常有限公司追加李俊长、郭玛妮为该案举报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请求予以支持。

03

苏清律师建议

出资是股东的权利,不要想公司欠钱了想一走了之;

认缴不等于永远不出资,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认缴更不是躲避职责或负债的借口;

与任何人公司打交道时,交易方应先通过天眼查、企查查等公开软件了解公司的出资状况,特别是实缴或认缴状况,避免被公司空手套白狼;

04

真实案例

无锡市虎丘区人民高等法院(2019)苏05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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