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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某和乙某于2015年5月20日共同成立某对外贸易非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其中甲某认购比率为70%,认缴出资额1400多万元,乙某认购比率为30%,认缴出资额为600多万元。两人在公司成立时均未前述出资,认缴的出资时限为20年即2035年5月20 日。2018年至2019年7月末,某对外贸易非常有限公司出口货物后欠款无法收回,国内分销商就纷纷起诉某对外贸易非常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甲某和乙某,明确要求某对外贸易公司支付合计欠款800多多万元,并均明确要求甲某和乙某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后高等法院均裁决某对外贸易非常有限公司分担退款职责,驳回对甲某和乙某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的诉讼请求。10月末,分销商丙某提出申请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在继续执行过程中高等法院又新增甲某和乙某为举报人并分别查封了甲某和乙某的两套房屋。甲某和乙某感到很不解。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明确明文规定:“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高等法院的裁决也是维持原判公司分担退款职责,现高等法院凭什么新增股东为举报人并分担职责?丁律师有说法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正。其中,对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作了重大体制改革,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管理制度,无须明文规定公司成立时,必须实缴出资,无须明文规定公司股东(主办人)Caquet出资的时限,也就会说允许公司股东“先上车后收钱”,放松了对市场主体市场准入的管制,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这有利于“大众创业,热切创新”,特别是解决了年轻创业者初期资金短缺增添的困难,为企业先期的发展争取了大量时间,是一项非常好的体制改革举措。但这也使许多投资者产生了一些模糊认识。社会上流传的“一元钱”办公司,或是注册资本巨大、动辄一亿元或更多的现象比比皆是,而交纳时限甚至有五十年的公司。这些为了显示公司的实力,以增加交易对象可信性,任意注册天价资本的做法,增添的法律条文风险是很大的。虽然法律条文明文规定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非常有限职责,但是推行认缴后后,由于公司股东没有前述出资到位,在公司退出、托管的情况下,应在未交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文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第八五条的明文规定分期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负债时,债务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是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司法机关予以全力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也明确明文规定:“人民高等法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股东出资加速即将到期”的明文规定。本案中的某对外贸易公司虽然不存在退出、托管或宣告破产的情形,在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候,高等法院不能直接维持原判公司股东分担职责。但是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各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文规定》第十五条:“做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文规定对该出资分担Ferrette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及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审判工作纪要》中明文规定“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所以,高等法院在查明某对外贸易公司无任何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的情况下,新增股东甲某、乙某为举报人并在其认缴的2000多万元范围内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是合法、正确的。
因此,丁律师认为,投资者在成立公司时在填写认缴的注册资本时一定要慎重,要根据自己的经营能力和投资规模量力而行,切不可“打肿脸充胖子”,随意认缴巨额的注册资本,任性的后果可能使自己分担更大的职责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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