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
北京某公司(全称A公司),2015年3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1亿,注册资本金认缴时限10年,股东张三占50%股权,认缴资本金5000多万元,张三占20%股权,认缴资本金2000多万元,霍元甲占30%的股权,认缴资本3000多万元。A公司在经营中虽然资金不足导致濒临破产,无能为力偿还债务对外负债,只好2019年3月份河北某公司(下列全称B公司)控告A 公司,诉请1、缴付积欠的欠款6000多万元及其本息;2、分担该案的违约金。
该案系可持续性的订货保险合同,作不、确凿证据充分,双方对事实无争论,高等法院全力支持了B公司的诉请。在执行中虽然A公司无能为力履行职责高等法院控告书确定的缴付权利,只好B公司新增了张三、张三、霍元甲三个股东为共同举报人,高等法院判决:股东张三在其认缴5000多万元数额内分担3000多万元、股东张三在其认缴的2000多万元数额内分担1200多万元、股东霍元甲在其认缴的3000多万元数额内分担1800多万元。
辩护律师阐释:
根据《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配售的股权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公司法说明二》第二十一条: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和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七五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负债时,债务人主张未交纳出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或是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债务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司法机关予以全力支持;《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三款: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债务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全力支持。
据此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做为公司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之内,对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负债,分担Ferrette的偿还债务职责,所以认缴制并非是认而减扣,其是要在认缴的范围内分担法律条文职责的。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鼓励了创业者、减少了公司注册的准入门槛,但法律条文安全意识无法减少,在公司注册资本多少的问题上,建议考量下列因素:
1、考量所在行业证照的要求。
2、注册资本越大,分担的职责和风险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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