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认缴出资出让了,股东无须分担出资职责了吗?
创业者常进行咨询一个难题,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在章程中证实认缴出资及交纳期间后,在认缴出资时限尚未韩立华股东出让股份,出让股东未按确定的出资时限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出让股东应允担职责,出让股东与否应对出让时已形成的债务人分承担职责任?为此难题,百柯辩护律师提供如下表所示意见附注。
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出让认缴出资是不合法犯罪行为,一般而言出让股东不该再分担出让股东应分担的出资失实职责,最低法的法律条文也体现此精神。但旧有的法律及最低法并未有适当的明确明文规定,在对公司法说明(三)的第二十一条的再说明没有出台之前,各地处理及裁决仍不同,辩护律师提醒投资及债务人应注意的事宜:
1、股东出让出资认缴出资时,应对公司的债务,包括担保职责等进行清扫,对债务有清扫处理方案,防止无法偿还的债务发生,也防止公司与出让股东蓄意将出让之后的债务虚列入出让前的债务。
2、出让股东应具有适当的履行职责出资能力,而不是“穷舅舅”,蓄意出让,或明显为贷款买房的出让犯罪行为违反《民法典第七条》的相关明文规定仍应允担职责。
附:旧有有关法律条文:
1、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文规定(三)[下称司法说明(三)]第18条明文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出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文规定第13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债务人根据第六款明文规定分承担职责任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原告梅塞县签订合同的仅限。
2、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一第三款“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末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百柯分析:有前述法律条文,前述进行咨询所涉及的难题与否解决了,回答是:没有。
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对股东不实出资应开户出资及应允担民事索赔职责作出了明文规定,但与前述难题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明(三)十八条与否包括出资时限未期满的情形,理论与实务是有争议的。
一、一种观点认为出让股东应允担职责。商事交往要保护债务人利益,防止蓄意贷款买房;二是旧有公司的对外经济往来中,债务人更多的是基于“人信”,而非有限公司要求的“资信”而形成的债务人。
阆中法院受理的黄某、标的公司、出让公司与涂某某等人民间借贷一案,标的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成立,股东为张某某等人,张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日,黄某、张某某等人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黄某认缴出资额144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300万元,非货币出资675万元,认缴出资差额465万元,差额缴付时限为2012年9月12日前。2012年5月24日,黄某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90%股份全部出让给出让股东(某某公司)。出让股东(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万元,实收资本0元。因标的公司股份出让前对外借款,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债务,出借人起诉要求标的公司归还借款,黄某等人分担控股股东。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裁决黄某对标的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部分在未出资的465万元及利息范围分担补充索赔职责。认为黄某的出资差额的交纳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前,黄某对交纳出资差额享有时限利益,该时限利益仅能对抗标的公司及其股东,无法约束第三人。黄某未全部交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在其足额交纳出资差额之前皆属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且黄某将其持有的股份出让与出让股东后,出让股东亦未交纳出资差额。根据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黄某应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省高院再审认为:原审根据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一第三款“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末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之明文规定,裁决认为黄某在其未出资金额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标的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分担补充索赔职责并无不当。
二、二种观点认为 应由出让股东承担职责,出让股东不分承担职责任。旧有《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修改为认缴制,《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原告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签订合同附时限。附生效时限的合同,自时限届至时生效。出让股东在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时限期满前,认缴犯罪行为并没生效,股东对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在所附出资时限期满前没有实缴义务。据此,股东对外出让股份,因认缴出资未到期,故出让股份的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背,不该分担出资职责,也不该分担补充索赔职责。
孙某某与绿能高科、安徽控投、安投资本等单位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件 [(2016)最低法民再301号],该案涉及股东出资及出让的事实为,安投资本在成立时的两个股东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其中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股东签订合同出资期至2015年2月1日。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份出让协议,安徽控股将其持有安投资本的99%的股份出让给中能控股,股份出让价款为2970元,双方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签订合同。北京远投在2010年度向孙某某借款,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归还。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作为借款新增的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担保。
一审认为安徽控股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应在认缴出资未缴的693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安投资本无法偿还的债务分担补充索赔职责。二审认为,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的《股份出让协议》,协议第四条签订合同本协议签字之日为本次股份出让基准日,在之前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安徽控股享有和分担,之后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中能控股享有和分担,安徽控股不该在出资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职责,改判安徽控股不分承担职责任。最低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也认为,安徽控投是安徽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章程签订合同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份出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份出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权利和义务一并出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出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投不该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
综上,在法律、司法说明没有明确明文规定之前,各地司法实践中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决,分歧再所难免,各位朋友、投资人在出让认缴出资的股份时,多听听辩护律师的意见,就具体难题具体分析,防止受到额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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