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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如没有另外约定,股东可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例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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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有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中,以下简称公司主办人一开始都采取少缴或分期付款交纳注册资本的形式,这就负面影响到股东投票权的行使职权,一旦股东之间出现纷争,召开股东会是依照实缴金额还是依照认缴金额决定投票权必克,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晰签订合同,则可能出现意见分歧,结合本事例详述。

事例详述

2004年6月6日,被告方固噜公司与黄某签订《组建公司合同书》,协议签订合同:由两方协力股权投资设立邦辉公司(筹)。两方协力出资人民币1,000多万元,当中固噜公司出资900多万元,占股权投资额的90%;黄某出资100多万元,占股权投资额的10%;股权投资人以货币形式纸制投入。

2004年6月15日,特盈公司以固噜公司、黄某为提款,分别向其账号提款金额为900多万元、100多万元、;后两者又将该多笔金额钱财转至邦辉公司的申请文件账号。

2004年6月15日、6月16日,邦辉公司以“转(帐)”为由,先后从其上述申请文件账号上向特盈公司退款各500多万元,合计1,000多万元。

2004年6月17日,邦辉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章程写明:注册资本为1,000多万元,当中昌辉公司出资900多万元,占股权投资额的90%;黄某出资100多万元,占股权投资额的10%;股东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依照出资比率勃氏增量,公司新增资本时,可以优先选择认缴出资;股东会全会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

邦辉公司诉讼请求法院裁决黄某向邦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重审黄某因股权投资失实而对黄某所持邦辉公司股权不独享投票权、新股认购权,并对邦辉公司设立至今所产生增量不独享Tiruvanamalai。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决节录

(二)关于黄某投票权是否应予以驳斥或管制的问题。从法律及章程明确规定角度而言,以出资不妥当为由对黄某投票权加以管制或驳斥,甚是失当。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晰了投票权行使职权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准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签订合同仅限”准则,而该案中邦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全会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率”,故黄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负面影响其投票权之行使职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裁决

原审黄某与被原审上海邦辉某公司(以下简称邦辉公司)因股东出资纷争案,原判,重审。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1、投票权对股东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共益权。股东的所有关于公司乃至于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事情都要通过行使职权投票权来表达,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某种意义上就是争夺投票权。

2、旧有公司法实行认缴制,但不等于可以不缴注册资本,股东一般依照公司章程的签订合同分期付款交纳,这就带来一些问题:分期付款交纳注册资本逾期承担什么责任(比如如何分红、是否有新股认购权、是否可以行使职权投票权),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明晰这些问题,可能对以后的公司运作埋下隐患,因此建议明晰一下:

①公司实行认缴制,经催缴股东逾期10日未交纳该期注册资本,则需承担违约金按日0.5‰;

②股东如果未交纳注册资本不独享分红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Tiruvanamalai;

③股东如果未交纳注册资本或部分交纳注册资本则其不独享投票权或依照注册资本的相应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

3、公司治理的目的之一就是减少股东之间的内耗或猜疑,凝聚共识用制度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来平衡股东之间的权利分配,避免不公正的制度和机制给公司发展带来的负面负面影响。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依照前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勃氏增量;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出资比率勃氏增量或者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仅限。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全会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的仅限。

延伸阅读

1、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失实的责任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纷争案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裁判要点】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即使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失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仍须依据章程签订合同和法律明确规定向公司补足出资。

2、大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小股东可开股东会解除大股东资格,大股东对该除名决议不具有投票权。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明确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签订合同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投票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股权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签订合同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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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长河律师,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仲裁员,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资深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

公司法领域:个性特色公司章程设计,股权架构设计,董事会制度制定,股东会制度制定,监事会制度制度,帮助公司解散、清算,股权激励制度设计,公司合并分立纷争,公司增减资纷争,股权纷争,股权投融资等;

其他领域:合同纷争、担保纷争、物权纷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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