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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无权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6

基本案情因赞助者思锐国际文化产业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助者公司)结欠柏恒公司装修款,柏恒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镇江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镇江高等法院经该案后于2016年11月8日做出(2016)苏0281民国初年13721号刑事裁决,裁决赞助者公司应于该裁决出现拘束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柏恒公司支付收地110多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用7350元。 该刑事裁决已出现拘束力,因赞助者公司没能履行该刑事裁决确定的权利,柏恒公司向镇江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在继续执行过程中,镇江高等法院司法机关对赞助者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展开查询、调查,赞助者公司已经歇业,未发现N4891F的个人财产,遂于2017年11月2日做出(2016)苏0281执9892号之一继续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苏0281民国初年13721号刑事裁决书的本次继续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赞助者公司N4891F个人财产后,柏恒公司可以向镇江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恢复继续执行。另查明,赞助者公司系于2015年1月23日成立的以下简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10080多万元,股东为宋某文(认缴出资金额5544多万元)、张某(认缴出资金额2520多万元)、朱某彬(认缴出资金额2016多万元),出货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时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该案中宋某文、张某、朱某彬及宋某利一致证实宋某文、张某、朱某彬包括宋某利均未向赞助者公司展开出资。该案中,宋某文向高等法院陈述“宋某利系宋某文的父亲,宋某文对被注册登记为赞助者公司的股东一开始并不知情,宋某文一直在国外,身份证放在家中,宋某利利用宋某文的资料完成大部份注册登记事宜后才告知宋某文的,宋某文为此并没有异议。”该案中,宋某文向高等法院提供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赞助者公司的大部份权利Chinian朱某彬分担。为此,柏恒公司发表陈词意见建议为“对科学幻想未予普遍认可,即使真实,该协议也仅对内有效,对内没有约束力,公司的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备对内性和公开性”,张某、朱某彬、宋某利对科学幻想的真实性予以普遍认可。案件焦点柏恒公司在赞助者公司没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无权利提倡赞助者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裁判要旨镇江高等法院经该案认为:宋某文辩称其只是赞助者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持有的赞助者公司股份均是代宋某利持有,大部份与股东相关的出资及身份事宜都是由其父亲宋某利操作的,大部份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宋某利分担,为此柏恒公司未予普遍认可,而赞助者公司的章程注册登记股东为宋某文、张某及朱某彬,经工商局备案注册登记具备对内申报曾效力,且庭审中宋某文明确表示其在得知被注册登记为赞助者公司的股东以后未异议,故高等法院对宋某文的该申辩意见建议未予置疑,高等法院证实赞助者公司的股东为宋某文、张某、朱某彬。对赞助者公司结欠柏恒公司的收地,宋某文、张某均认为该款项是朱某彬个人的欠款,但均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辩提倡,为此朱某彬也未予普遍认可,而宋某文、张某的申辩意见建议与高等法院已出现拘束力的(2016)苏0281民国初年13721号刑事裁决书载明的事实相矛盾,故高等法院亦未予置疑。柏恒公司提倡宋某文、张某、朱某彬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赞助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高等法院未予支持,理由如下表所示:第一,赞助者公司对注册资本的交纳采用认缴制,宋某文、张某、朱某彬认缴出资额的时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现赞助者公司的各股东的认缴时限均未即将到期。第二,赞助者公司的章程对其采用认缴制、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及时限等事宜均展开了明文规定,且向工商局展开登记注册登记,具备对内申报曾效力,相对方均可通过申报平台在对赞助者公司展开了解的基础上选择是否与其出现业务往来。第三,公司法将以下简称公司的出资方式由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状况、自己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选择相应的认缴时限,一经向工商局登记注册登记对内申报即产生对内的拘束力,股东应当按照认缴时限足额交纳注册资本,同时股东对未即将到期的注册资本亦享有时限利益,非经法定程序或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可剥夺,也即不得要求该股东提前展开出资。综上,柏恒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高等法院司法机关未予支持。镇江高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表所示裁决:驳回柏恒公司的诉请。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认缴此种模式,有效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提高资本运作效率,解决了注册资本实缴制模式下公司设立成本过高、资金闲置得不到充分利用的弊端,促进了市场主体的快速发展,增加了市场活力。实践中,自《公司法》修改以来,除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取实缴制的公司以及极少数的特殊行业之外,大部分的公司在设立时都采用认缴制的出资方式,且认缴的时限往往在数十年之后。伴随着认缴资本公司对内经营出现业务往来,注册资本认缴制模式的弊端也在不断显现出来,公司在产生债务以后以“空壳公司”或“僵尸公司”的形式存在,股东为此放任不顾,即使在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也不及时对公司组织清算,致使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本案所涉情况即为债权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模式下遇到的困境的一个典型缩影,从注册资本来看赞助者公司属于一个“巨资公司”,认缴资本达10080多万元,但赞助者公司在股东展开出资前就开展经营展开装修从而结欠了债权人柏恒公司装修款,柏恒公司经向高等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并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但在继续执行程序中经查明赞助者公司名下无N4891F的个人财产,为此柏恒公司只能以赞助者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赞助者公司的各股东在认缴出资金额范围内对赞助者公司的债务分担清偿责任,而赞助者公司的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限均在数十年之后。在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能否提倡出资时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获得胜诉?实务中,为此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模式下股东的出资权利仅是暂缓交纳,而非永久免除,且股东认缴的出资亦在公司责任个人财产范围之内,当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均可要求公司提前交纳出资用以清偿公司债务。第二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严格限定于公司解散与破产两种情形,除这两种法律规定的可使股东出资时限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形外,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是:第一,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出现极大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最大的原因就是股东可以躲避在公司坚硬的外壳之下,无所牵挂地参与市场交易,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内分担责任。《公司法》作为规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管理的根本大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充当公司各利益主体包括股东的“保护网”,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或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才能刺破公司面纱,债权人才能直接要求股东分担责任。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金额、时限、形式等方面的要求,更多的是出于简政放权、刺激经济、增加市场活力的考虑,不能因为认缴制出资方式的出现就可以随意刺破公司面纱,破坏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石。第二,法律赋予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限等展开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一经确定股东即对未即将到期的认缴出资享有时限利益,该利益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正当利益,未经法定程序或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被任意剥夺。目前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针对股东认缴时限快速即将到期的法律规定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也即公司解散及公司破产情形,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存在法律规定缺失的障碍。第三,对公司存在解散情形但股东等负有清算权利的主体未及时组织清算的,以及公司不能清偿即将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就该公司向高等法院提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些公司无法偿债的难题,亦可在清算或者破产过程中解决注册资本认缴制中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困境。此外,公司确已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提出申请解散或破产是处理债权债务纠纷、彻底解决公司问题的最好方式,对大部份的债权人来说也相对公平,有效避免各债权人各自为政、重复提倡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第四,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实收情况均属公示信息,随着工商网站电子数据的普及,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可通过查询获悉。在参与市场交易之前,具备法律常识的交易方应当主动查询对方企业的资质、信誉等状况,防止“空壳公司”给交易行为带来的不确定性,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权利是否履行,交易方完全可以做到明知,其不能以为此不知情展开申辩,对明知股东未交纳注册资本而继续选择与其交易的当事人如果仍然允许其通过诉程序即可使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话,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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