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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_“大成公论”关于认缴制下股东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加速到期…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8

伴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重大变更,改变了2005年《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首次出资和其余出资所作的区分,以及需要限期实际缴纳的规定,将股东出资期限直接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实现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这种转变意义重大。

现行2018年版《公司法》沿袭了2013年《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而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无论是实行注册资本的实缴制还是认缴制,股东出资的数额都是确定的,只是履行义务期限的早晚不同而已。

认缴注册资本加速到期是指当股东认缴的出资款的出资期限暂未届满,但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可能使认缴股东所认缴注册资本加速到期,须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学界一般认为认缴注册资本加速的情形主要分为破产清算企业股东加速到期与非破产清算阶段股东加速到期两种情形。破产清算阶段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已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文对该部分内容就不做赘述,本文主要针对非破产清算阶段股东出资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尝试做出分析。

关于非破产清算阶段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通过检索,当前学界对于该问题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法律实务中对该问题主要有两种认识,具体如下:

一、肯定认缴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制度,

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股东出资期限为公司与股东以公司章程为记载形式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内部约定一般并不得对抗公司外部人员。另外,出资义务属于股东法定义务,也是股东有限责任保护法律基础,无论是认缴制抑或是实缴制下,股东对于出资义务具有不可免除的责任。

2. 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属于自身所做出的一种担保认诺,出资期限的约定仅为一种预期性质的担保,主要目的是鼓励中小企业家、个体投资者大胆投资,灵活创业。但是在需要他们以应当出资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时,其认缴资本应被认定为已经存在的资本,该认缴资本实际是一种担保责任。

3. 避免公司动辄进入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前《公司法》仅规定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但因债务的清偿只能到破产阶段才能获取,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也不一定非要破产,破产清算阶段才能加速到期无疑逼迫债权人申请公司进行破产,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且,有时会出非破产清算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有效的资产弥补使公司不具备破产清算的状况,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制度具有救济成本低的优势。

4. 认为出资过长时间的认缴合同无效。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出资时间过长则可认定该股东并无投资的诚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故应为无效。

二、否定适用认缴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制度

1. 根据现存法律规定,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2. 法律解释应谨慎使用,不可随意扩张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不适合笼统解释为不区分出资期限的未出资类型。

3. 非破产情形下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违反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设立初衷。

4. 此种类型的加速到期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5. 债权人通过公司公示信息可以得知股东出资期限,信息一经公示即产生涉他效力,债权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应进行风险预判并自担风险。

三、关于非破产情形下认缴资本是否可以加速到期,应当综合分析的折中说法

折中说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提出一个确定的答案,在没有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背书的情况下,应对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该种情况下,一般认为,原则上,在非破产清算阶段,不应对股东未届期出资要求其加速到期,但具备特殊情况除外。特殊情况主要分为两种:一为经营困难状态,二为债权人区分理论。经营困难理论认为在公司处于严重困难状态无法持续经营或面临破产之时,应对股东出资要求其加速到期;债权人区分理论在于区分自愿债权和非自愿债权。主要原因为商事公示公信的风险自担原则,自愿债权人进行商事交易之时可以对商事公示信息进行查询,其对风险有所预判。但因侵权而受损的债权人一般在无法得知公司出资状态且非自愿之时与公司成立侵权之债,故不应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负责和遵守。

四、关于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司法实务

由于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予以规范确认,使得法院面临具体问题时也不好把握,司法尺度难以统一,该类案件经常成为审判难题。因此关于能否加速到期的司法裁判结论不一、理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通过检索发现,总体而言,是支持与否定裁判并存,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实践中大部分法院更加倾向于不支持加速到期,认为加速到期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不能轻易对现行法律条文做扩张解释。具体见对以下为相关案例的梳理:

(一)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1.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案件,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昊跃公司实缴出资已经无法让公司承担债务的情形下,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其次,让昊跃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综上,在昊跃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昊跃公司的股东徐青松和林东雪应该承担昊跃公司尚欠的债务即如果昊跃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青松和林东雪应该缴纳与昊跃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2. (2016)浙0225民初3156号案,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沈成忠等纠纷案。

原告与宁波朗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宁波朗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XX万元。宁波朗肯公司经过强制执行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主张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为加速到期的前提。就本案宁波朗肯公司以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

(2)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可视为对公、对债权人的承诺,且股东的出资义务是约定期限缴纳而不是不缴纳。

(3)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时,为了公司继续经营、股东的长期股权利益得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护,可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宁波朗肯公司的出资按其最后的公司章程约定虽尚处于认缴期,但鉴于现其无法清偿对外债务,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应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

3. (2017)皖01民终6212号案,安徽省红业医药有限公司与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闫振权、阎向红、闫振峰、耿彦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如本案中之情形,已出现浩大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多项生效裁判时,如再坚持股东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才负有出资义务,则只会产生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借口的恶劣后果。

(2)判令闫振峰、闫振权、耿彦秋对浩大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如果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固守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理念,则实际上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3)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财产不仅应理解为包括公司现有的实际财产,也当然包括认缴制下股东承诺在将来的出资(也可将其理解为公司对股东的债权)。

4. (2016)苏01民终7556号案,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东恒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2)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做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

(3)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二)关于否定认缴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1. (2017)京01民终3562号案,刘胜振、刘品孝等与曾培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1)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系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等出资不实的股东,并责令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款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曾培并无证据证明晶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于能否清偿债务的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等相关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判定。

综上,法院认为,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以认缴时间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股东个人苛以责任。此外,债权人亦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对其利益予以救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等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刘胜振、刘品孝在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以未出资金额对晶国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 (2017)京03民终13466号案,通联云商旅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岷山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杨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现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资本认缴制初衷。

3. (2016)粤20民终5128号案,马海洋、高洪莲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海洋、高洪莲是否应对百多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企业信息资料,百多森公司的股东马海洋、高洪莲均采用的是认缴制,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缴纳期限尚未到期,且目前公司尚在经营。本案中,股东马海洋、高洪莲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在探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

(1)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2)苏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多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3)苏旺公司作为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来确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两点原则性规定,也是一个重大突破,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综合梳理持肯定观点或否定观点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持肯定态度的观点主要有:股东所承担责任范围仅限于其认缴出资额,本质上并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在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对股东出资进行加速到期能够大幅度地提高公司的运营资本,提升公司正常运转能力;非破产清算阶段的加速到期基于现实考量,能够有效地避免公司走入破产阶段才保护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九民纪要》第六条可以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或理论依据。

持否定态度的观点主要有: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无现存法律规定,此种判决理由几乎均在持否定意见的判决书中进行显示;认缴资本制所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应予以尊重,法律有关“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规定不应进行扩大解释,超出法律范围对于股东课以义务;非破产清算阶段的加速到期属于个别清偿,对于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产生不利后果,故债权人应申请公司破产救济自己权利;

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公示后具有涉他效力,债权人对该信息明知或应知,应对交易风险自行承担;公司法并未确定加速到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未履行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包含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能对该款做扩大解释。

综上所述,针对认缴注册资本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通过对学说和司法实务中存在观点不同的对比,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得到良好实施的同时,对于认缴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等形式,综合各种因素制定出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2013年《公司法》创立资本认缴制度,确实是我国公司法立法的一个进步,认缴制得到了科学的,长足的发展,方便经营者设立公司,但认缴制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确定认缴注册资本的数额和认缴的期限,认缴制度同样会伴随着产生制度后果;认缴制度通过司法实践已证明存在诸多的不足和滞后性,关于认缴注册资本是否适用加速到期,甚至出现了明显的法律空白。

基于《九民纪要》的已有的实践基础,笔者还是比较倾向于折中观点说,确立加速到期制度,一方面可以全面发展认缴制,另一方面则可以弥补法律空白,因此笔者认为,在肯定认缴制度,保障认缴制度科学发展的同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的方式确定资本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1. 公司法确立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变;

2. 做好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公司法》确定认缴制度后,给一些经营者带来的感觉是注册资本可以任意确定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期限,出现很多超过三十年或者四十年的认缴期限,一定程度上造成部分经营者在缴纳注册资本的随意性,针对这一问题,应当明确认缴制度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对认缴制度作出正确引导。

3. 确立有条件适用认缴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制度。

既然《公司法》确立了认缴制,这种制度应当得到延续和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投资者设立公司进入市场的积极性,也可以维持经营主体的稳定性,如否定加速到期说的观点认为的一样,认缴资本制所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应予以尊重。加速到期是否属于超出了认缴制设立的初衷,笔者认为不尽然,《九民纪要》已对认缴制作了两点突破,在考虑《九民纪要》两点突破之外,还应当考虑如果加速到期课以股东的义务和承担责任范围再增加公司对外的负债已经超出了全部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的一倍(或者二倍,甚至更高)等情形,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持续经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在确定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情况下,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具有可操作性,这在本质上并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只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对股东出资进行加速到期,履行有限的出资义务,一方面能够大幅度地提高公司的运营资本,提升公司运转能力,帮助公司正常运转,另一方面,在非破产清算阶段的加速到期较多的是基于现实考量,这样还能够有效地避免公司必须走入执行阶段或破产阶段才债权人才可以实现债权,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能避免公司偶然性因未到期认缴资本限额内的资金缺口而被迫破产的情形,有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向好和稳定。

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最新公司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已经赋予公司或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交纳出资的权利,如果得以通过,将又会成为公司法修订的里程碑意义事件。

结合《公司法》修订的演变历程,以及上述几点理由,笔者认为,在肯定和保护认缴制的情况下,通过综合考虑目标公司的现实情况,有条件的适用加速到期制度,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该项制度,制度确立前期,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确定适用加速到期适用的条件和情形,在当前统一法律适用,同案必须同判的大背景下,明确和统一有条件地适用认缴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期待相关法律修订能够顺利得以通过。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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