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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认缴制相关问题探究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9

作者:尚丹 单位:邵阳大学

全文:在信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中,有几项便是民营企业注册资本认缴注册吕祖宫,它是备案管理制度的几项体制改革措施。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指备案国家机关不再注册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资本,注册登记注册资本只根据申请者的备案金额,对于信泰主体而言,申请成立注册登记时也不须要再向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报告。信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的提出,意味着《公司法》也展开了重大体制改革。这一体制改革引起了一系列难题。本文主要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后引起的难题及如何解决难题展开了分析。

新《公司法》,主要是对股东出资管理制度的修改,2014年,在信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背景下,《公司法》给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展开“加码”,推行全然的认缴制,这符合我国鼓励股权投资,促进“大众创业、热切创新”现实中国国情。但新《公司法》的出台较为匆忙,管理制度设计存很多许不合理,对传统《公司法》一些理念有所冲击,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围绕股东是否履行出资权利而引起的对公司资本准确性的担心和争议成为热点难题之一。

一直以来,资本都被看作公司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股东的出资,股东一旦按照股权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签订合同认缴出资,到工商局注册注册登记后,股东的出资权利便随之造成。股东凡是有“认而未缴”犯罪行为或是未全然履行出资权利犯罪行为,不仅他的权利将会受限,公司和债务人也会有相当不好的影响。

在实际工作中不难发现,股东不实出资,假想出资的诈欺犯罪行为比比皆是,例如:公司最高注册资本额度中止后,从理论上看,“十元钱”能办公司,甚至“一毛钱”也能,股东就会认为办公司不须要钱,能“空手套截叶”。出资暂时不到位的情况下,便为“手提包公司”的出现提供了肥沃的土壤。还很多股东在新公司法中止出资限期为2至5年的限制后,独立自主签订合同出资限期100年,这种蓄意出资对有关市场自然环境的优化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还有些股东存有这样一个思想坏习惯,即注册资金金额越大,对公司发展越有利,故在公司没错没有相应出资整体实力的情况下,备案与公司整体实力远不相符合的注册资本金额,这显然不利于民营民营企业间的自由竞争。

由此看来,在民营企业注册资本全然认缴管理制度下,股东出资既是签订合同权利,也是原则上权利,所以股东要受损害,要出资。在市场经济自然环境下,股东独立自主签订合同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限期,中止资本最高额度,中止申请文件程序,备案展开形式审查,推行丁桂后证后,股东的出资金额、出资限期等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特征突显。没有尽善尽美的管理制度,股东出资认缴管理制度在方便公司成立,给股权投资加码的同时,也种下了股东偿付违法出资或是不出资犯罪行为的地雷阵。

一、笔者认为公司认缴管理制度存有的严重安全隐患有以下几方面

(一)缺乏廉洁

新《公司法》第26条及有关法律条文规定“,股东独立自主签订合同出资,推行全然的认缴制”。这意味着股东能用1元钱成立公司,也能签订合同上亿元成立公司;出资限期能是1年,2年,3年,甚至100年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能“认而未缴”出资。一些股东便会造成不出资办公司、“空手套截叶”的侥幸想法。中止强制申请文件程序,将是否申请文件交给股东和公司独立自主决定,无第三方介入。这种奉行自由公司法的作法,在社会廉洁度缺失下,必然也会使部分股东造成不出资的想法。对于股东违反出资权利,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在出资存有瑕疵,允许其补缴出资,如果经公司公告催缴后,仍然没有履行出资的,公司会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展开除名”。此时股东还要承担继续履行出资的责任,在认缴制下,如果是针对公司自治除去的名,股东会的召开是没有难题的,但如果要对大股东展开除名呢,股东会还能召开吗?就算股东会召开,在出资限期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这时的大股东在被除名前是否有表决权?除此以外,在公司没有宣布破产之前,是否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呢?这些难题都与股东的诚实履行合同权利息息有关。

(二)监管体系漏洞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能理解为1元也能开公司,按照国务院加强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体制改革的要求,推行丁桂后证,对公司提供的资料展开形式审查,在股东展开诈欺成立公司的情形下,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何在?交易人能相信吗?交易是否安全,谁来监管呢?强制申请文件程序被中止了,公司成立之初没有展开申请文件,那么,公司资本是安全的吗?在现代商业模式下,民营企业信息被视为公司的生命线,能公示吗?这些难题都须要展开解决。

(三)债务人利益保护不够

在股东未履行出资权利时,股东能公司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或是申请公司破产,展开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等措施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仍然偏“重刑轻民”。这是否与奉行自由公司法的理念不符呢?不实出资等罪名的走向引起人们关注,股东承担的还是“有限责任”吗?如果固守股东“有限责任”,债务人利益如何保护?在《公司法》被体制改革倒逼的背景下,在2014年3月1日匆忙出台,时间短,许多管理制度不够完善,股东认缴出资的管理制度存有着“信誉、信息、责任”三大难题,加强股东出资管理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针对以上三点难题,笔者就如何完善股东出资权利管理制度提几点对策

(一)股东自治自律强化股东认缴权利和责任

在整个社会廉洁度下降的背景下,须加强《公司法》的宣传,让社会大众认识到自由公司法不是股东不用出资,成立公司也不是“空手套截叶”,资本一经确定并注册登记注册,股东的原则上出资权利随即造成。所谓“人无信不立,事无信不成”,所以,应当强化股东的认缴权利和责任意识。第一,股东应该自觉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金额,不得轻易更改出资方式,股东在分期缴纳一定比例出资以后,股东主观不愿意再履行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出资权利的难题仍然存有着,但是认繳资本制从一开始就明确了股东对剩余资本不可撤销的注资权利和责任。第二,对股东变更出资应更加严格的限制,不能仅仅要求代表2/3以上的股东通过,因为这种决议有可能成为控股股东欺压小股东规避认缴管理制度的潜规则,变更要通过工商局的审核批准。再次,股东应理性出资,在没有实际出资能力的情况下,一味的追求公司高额的注册资本给外界传达公司资本雄厚的假象,或是签订合同不切实际的出资限期,“诈欺”债务人,如果出现这种极端的诈欺犯罪行为,应按《破产法》第35条规定加速出资限期的到期,或是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否定公司人格。此外,如果公司与股东存有借贷关系,公司股东认缴限期届满后,还没有向公司出资的,能将借贷资金直接认定为股东向公司补缴的出资,这样不仅能让公司资本及时得到充实。

(二)强化公司治理

股东之所以不出资,往往是公司的管理上出了难题。首先,强化公司董事等管理人员的权利和权利。《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资格和条件,应严格执行,只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业务水平和思想素质的人员才能胜任,董事应按照《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及对公司的勤勉权利,对公司管理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坚决从公司中剔除,要强化董事的责任和权利。但由公司什么人或是什么机构展开调査、督促股东出资权利的履行情况,对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由什么人、什么机构展开催告和交收?董事应该对公司成立事项展开审査核实,包括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权利的履巧情况,履行董事调查权利;如果发现出资不足或未按时出资的情况应当按时催缴;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或是股东会报告违反出资权利的各种情形。其次,完善公司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公司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完善直接反应一个公司的资产信誉程度,也是公司运行良好的标准之一,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详细记载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限期,制备完整的股东名册,为股东查询和监管部门审计核查提供准确依据。

(三)法律法规的强制监管

新《公司法》是在被倒逼的情形下匆忙出台的,许多管理制度不完善,只能算“半部”《公司法》,离不开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监管和构筑良好的外部自然环境,股东出资额或是出资限期等要求变更的,不能仅仅要求代表2/3FW上的股东通过,要经过备案国家机关审核批准。股东签订合同过长出资限期的,比如签订合同100年后出资,应按《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加速到期。让公司置于社会的监督下,民营企业要如实备案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经营状况,由工商国家机关抽查,预对公司展开股权投资或与公司展开交易的股权投资方和交易方也可以通过信息平台了解民营企业的真实情况,从而决定股权投资和交易是否成形。

(四)建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联动修改和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公司法》股东出资认缴管理制度的设计、自由公司法的理念目标、股东除名管理制度,信息交易平台的建立,不是《公司法》本身一个法律就能够完成的,今后包括《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证券法》、《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改,传统的管理制度一方面会造成与新的《公司法》规定有不相一致的地方,另一方面,也能借助于有关管理制度对《公司法》起到配套补充的作用。司法解释没有变,这是不符合逻辑的。比如出资限期的难题,如果签订合同100年,这是契约,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如果第3年,第10年时候出现债权人要求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法官能不能把出资限期提前,如果提前,法理依据是什么?因为股东遵守了契约签订合同,股东没有偿付,没有偿付就没有违法,法官凭什么提前了呢?如果只能破产清算或是解散清算时候追究出资责任的话,这个责任本身的意义就不大了,这有待于最高法院制定下一步司法解释时候务必回答。

(五)借鉴外国法的作法

在今后《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联动修改中,应多借鉴外国法的作法。例如,没有了股东最高出资额的限制,公司资本失去了债的担保,怎样保护债务人呢?日本《公司法》第458条规定“公司的净资产没有达到三百万日元的不得对公司的利润展开分配”,这也是股东权利的一个限制。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债务人只有在破产程序中能提起直接诉讼。将来要构建债务人直接诉讼管理制度,畅通救济途径,要借鉴美国判例法的作法,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请求权基础和美国的一样。只有吸收借鉴其他国家法律的优点和构建自己良好的法律体系,才能更好地规范股东出资权利管理制度,保障公司资本真实,维护债务人利益。

三、结语

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的修改,为民营企业“加码”,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但由于它是因为体制改革的倒逼匆忙出台的,与之有关的管理制度依然存有漏洞。自由公司法的理念和股东认缴出资管理制度目的的实现,面临巨大挑战,加强股东的出资权利和责任,强化股东自律,廉洁出资,理性出资,完善公司治理,联动修改法律法规,借鉴其他法律乃至国外法律的良好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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