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要义:
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系股东意思自治权事宜,不同于股东上述交纳出资而此履行行为。公司各股东没有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认缴数额、出资比率等事宜逐步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案前,一方股东无法以上述出资数额确认出资比率。(多掏钱未必多拿股份,关键看章程签定合同的股份比率。)
陈立新、邱小保姆股东出资纠纷重审审查与卷瓣裁定书书
陈立新是星泰公司股东,并多次向公司股权投资,依照二审法院对星泰公司2014年12月25日前各股东的出资展开会计审计鉴定,推定为截止2014年12月25日陈立新在星泰公司共出资2631576.46元,邱小保姆在星泰公司共出资20万元,章运来在星泰公司共出资了1123264.40元。邱小保姆和章运来并没有依照公司章程本息出资,而陈立新股权投资超出了章程签定合同的33.34%的出资数额。故陈立新要求依照三人上述出资数额确认股份比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Nenon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并立、解散或是更改公司形式的决议案,要经代表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星泰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各股东的出资比率的更改,要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通过,逐步形成公司决议案。该案中,陈立新、章运来、邱小保姆于2010年3月29日签定的《星泰公司集股股权投资协议书》写明:“依照目前股权投资现况,经三股东缔约同意,以建成投产天数为依照对股权投资比率展开修正,以签字为依照”,该协议书是经星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不置可否的书面文件,可以判定星泰公司就股东间出资比率展开修正逐步形成了决议案,但该协议书的文本仅是拟对股权投资比率展开修正的签定合同,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怎样修正的事宜。陈立新在该案中所写星泰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建成投产,上述建成投产天数晚于上述补充协议的签定天数,对而此期间股东的股权投资现况有无发生变化,以及变化后应怎样修正,各股东间并未议及,而且依照陈立新、章运来、邱小保姆交纳出资的上述情况,而此修正必然涉及星泰公司注册资本的更改。
二审裁决依照该协议书以星泰公司股东的上述出资数额为依照判定各该股东的股份比率,混为一谈了股东的认缴出资与上述交纳出资间的关系,系行政权对公司自治权事宜的僭越,其裁决结论明显失当。二审裁决以该协议书签定合同的文本有待各方进一步协商确认、无法据此以上述出资额来修正股东认缴出资为依照,对二审裁决不予纠正,历史事实和正当理由充分,嗣后不予确认。因该案并非星泰公司或其股东所提起的交纳出资民事诉讼,陈立新在该案中主张的向星泰公司实际出资2631576.46元的数额是否真实,本无加以该案、判定的必要,二审裁决将该节历史事实纳入该案的该案范围失当,但而此纰漏并不影响二审裁决结论的公平性。申请者陈立新关于以公司股东各自上述交纳的出资来判定适当的出资比率的民事诉讼理由,并无适当的历史事实和正当理由,嗣后不予支持。
该案凸显了有些股东对公司治理意识的淡薄,起草的协议书写的不清不楚,一旦分歧产生,协议并没有起到任何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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