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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债权人诉请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0

【内容提要】笔者2017年7月11日通过无讼案例以“认缴”“加速到期”“二审”为检索关键词,共检索到16份二审裁判文书,除了四份文书没有可比性之外,其他具有可比性的12份文书中,只有一份文书支持了有限公司债权人要求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其它十一份文书均没有支持债权人的前述诉请。但是笔者认为“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争议问题能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以统一司法裁判。

【关键词】 认缴 加速到期 补充赔偿责任 出资期限

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法,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而不断调整完善,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下文称1994年《公司法》),历经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直至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称2006年《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又对修订后的《公司法》进行了修正(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下文称2014年《公司法》)。

随着《公司法》的修订修正,出资之含义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变化。在1994年《公司法》上,出资即指股东向公司实际转让财产以获得股东资格的行为,仅指实缴出资或者实缴股本,且为一次性全额实缴;在2006年《公司法》中,出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实缴出资额有法律限制,其余出资额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2014年《公司法》改行认缴制,股东作出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出资,取消了实缴出资的最低数额、比例和时间限制。2014年《公司法》的这一修法客观上便利了公司的设立,促进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但是另一方面认缴出资上的自由也给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不小的困扰,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诉请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成为诉讼当事人关注的焦点。

笔者2017年7月11日通过无讼案例以“认缴”“加速到期”“二审”为检索关键词,共检索到16份二审裁判文书,其中有2份文书因“股东声明已完全履行出资缴付义务视为承诺认缴出资已加速到期”而没有可比性,另有1份文书系“债务人第一次还款时间超过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致债权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加速到期”而没有可比性,还有1份文书系“股权转让款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方以股权受让方预期违约为由主张未届期限的付款义务加速到期”而没有可比性。其他具有可比性的12份文书中,只有1份文书支持了债权人要求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其它11份文书均没有支持债权人的前述诉请。

一、法院不支持有限公司债权人诉请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

法院不支持有限公司债权人诉请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11份裁判文书分别是:《陈建峰与江苏大融集团有限公司、李志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淮安市华强木业有限公司与杨加能、王银生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开平比奥富时服饰有限公司、开平市童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与陈文涛、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马海洋、高洪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明富、王炳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诉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于琪贺、赵玉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森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佟纯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屠威亚与江苏大融集团有限公司、李志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文斌与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对于“在股东出资的最后履行期限来临之前,能否直接判决该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一问题,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平比奥富时服饰有限公司、开平市童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最为全面透彻,现照录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能否在2020年3月31日张文文出资的最后履行期限来临之前,直接判决张文文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比奥富时公司清偿债务。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目前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在诉讼中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加速股东出资债务到期的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讼中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质上是突破了认缴股东的合法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文文出资认缴的期限为2020年3月31日前。童枫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张文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

再次,实践中,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综上,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政策,个别债权只能通过诉讼,在取得对公司胜诉的司法文书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凭借终结裁定向法院申请债务公司破产,再依法要求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本案比奥富时公司直接要求张文文对童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诉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文斌与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提到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说理中没有提及的两点理由。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

第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法院支持有限公司债权人诉请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

法院支持有限公司债权人诉请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1份裁判文书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就这一争议问题该文书写道: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理论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

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东恒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须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

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本案中,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来变换出资责任人,试图悬空保全财产,规避出资义务,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东恒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7月25日视为各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之日。

三、裁判不统一的根源在于对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不同理解

认缴制的引入使公司成立之初的资本基础建立在股东的承诺出资之上,并将股东出资期限由法定转为约定,股东出资义务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下,公司继续经营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东未届履行期的认缴出资额为公司唯一债权时,怎样保障债权人的还本付息权益,的确值得深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存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然而该条款能否扩大适用至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是现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适用该条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争议的症结所在。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狭义说”与“广义说”。“狭义说”主要从实际违约以及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等角度阐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不含“未届履行期”的情形。“实际违约说”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当仅指股东实际违约的情形,而判断实际违约与否是依据认缴承诺而言的,因此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便不构成出资义务的违反,亦不构成出资义务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说”是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认为股东出资期限约定在债权成立之后,债权人可以过长的出资期限约定乃属于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而提起撤销之诉,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广义说”则从章程的对内效力、资本担保责任理论等角度阐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包括“未届履行期”的情形。其中,“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说”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言外之意,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公司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资本担保责任理伦”则认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

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经济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冯果教授认为,上述“狭义说”固然有其道理,但相比“狭义说”,“广义说”更加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其理由在于:其一,资本认缴制虽然对资本制度作出了创新性改革,但并未改变资本确定和股东出资义务法定这一原则。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其二,赋予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以出资义务履行请求权是资本维持原则在认缴资本制下的适用。从公司成立之物质基础而言,资本制度通过资本维持原则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处于不确定状态,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一旦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补充缴付其所未缴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以免公司陷入破产危机。其三,章程关于出资期限宽限的规定系内部规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乃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优惠安排,而非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由此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扩大解释至含“未届履行期”的情形,符合公司法在便利投资者投资的同时但又不损及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初衷,也符合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的规定。其四,我国《破产法》第35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其出资期限限制”之规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这一精神。

虽然从上述无讼案例检索结果看,法院不支持有限公司债权人诉请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采纳“狭义说”是绝对主流,但笔者认为,冯果教授对“广义说”更加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的说理非常透彻全面,笔者深以为然。资本认缴制下,现实中一些股东设立公司时就已经三四十岁,认缴了很高的注册资本,却又约定实缴资本的期限为几十年,甚至是上百年,认缴到期时这些股东往往已经七老八十了,部分甚至可以确定已然作古。在法院采纳“狭义说”的情况下,债权人将不得不提起破产申请程序,如此可以想象大量的破产案件会涌入各级法院,考虑到破产案件程序要求特别严格,周期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将大受影响;与此同时,在法院采纳“广义说”的情况下,如果这其中的部分公司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具有出资能力,则这部分公司本不会进入破产的境地,由此可见,法院采纳“狭义说”将消灭一部分本不用被消灭的市场主体,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及经济活力的提升。

综上,就“有限公司债权人诉请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这一在理论界存有争议的问题,虽然根据笔者的案例检索,“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是主流,但是笔者认为“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争议问题能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以统一司法裁判。

参考书目

1、   王军:《中国公司法》(第一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2、   冯果 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3、   相关裁判文书,资料来源:无讼案例。

作者简历:孙克敏,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大学经济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中级经济师资格证书(财税专业),擅长办理合同债权债务纠纷、劳动人事争议、民间借贷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诉讼业务以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股权投融资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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