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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出资和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0

中金简述中金他们聊了股份转让外部股东使用权权的热门话题,通过两个相对复杂的事例来带出股份反射涉及外部股东使用权权的难题,这类股份转让合同是否一定合宪,他们认为具备争论。同时,他们借以事例重新剖析了外部股东使用权权的保护难题和股份构架构筑中关于外部股东使用权权、人导集难题、控股权难题的设计,我们有兴趣可以回听。

下期热门话题

下期的热门话题如下:D总作为小股东与三个好友一起新邮了一家公司,另三个好友原是男女好友亲密关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多万元,D总占股比20%,认缴出资20多万元,公司章程签订合同2028年之前认缴完毕,实际公司成立的时候D总资金投入了5多万元。后来那三个好友离婚,情人亲密关系断裂影响公司合作,D总躺着中枪,公司经营情况不是太乐观。D总与其他一位大股东商量他们退出,把股份转让给大股东指定的第三人,D总原来资金投入的5多万元也算算了,多方同意0元股份转让。但D总还是不放心,他担心公司倒闭,万一将来公司破产了,他们曾经是公司股东,而且没有实缴出资,公司的债水某会不会找上门,明确要求他们担责呢?这个问题非常值得深入探讨,让我想起来另两个事例,具备可Bc4。

另两个事例:甲公司系以下简称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多万元,大丰集团认缴出资125多万元,认购5%;马某时认缴出资2,250多万元,认购90%;刘某时认缴出资为125多万元,认购5%。2005年6月25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公司注资3750多万元,其中马某时新增出资3,375多万元,刘某时新增出资375多万元。马某时以贴现出资3375多万元,刘某时以贴现出资375多万元。其后,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250多万元,当中,刘某时出资500多万元,认购8%。但,甲公司建行帐户显示:2005年8月10日,虹洋公司分两次向甲公司的申请文件帐户提款所载明3,375多万元、375多万元。当日,此笔划归的3750多万元又由甲公司帐户划归到虹洋公司帐户。该案该案期间,上述银行向高等法院开具口头证明称,案涉三张贴现待解入甲公司申请文件帐户。民事诉讼前,刘某时已将其峭腹甲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方。其后,甲公司向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明确要求刘某时支付未交纳的出资款375多万元。该案经上海浦东高等法院二审、上海二中院二审,最终认定刘某时需要补缴出资款375多万元。对比这三个事例,我们是不是觉得相仿呢?那么难题来了:

一、未至认缴期的股份转让与已实缴但未本息出资的股份转让责任是否一致?二、如果不一致,各自分别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三、对于受让方在受让股份时应注意哪些难题?

一、未至认缴期的股份转让与已实缴但未本息出资的股份转让责任是否一致?先来进行概念性分析,未至认缴期的股份是指按照公司章程的签订合同,股东认缴相应出资额但在股份转让时实际认缴的期限并未届至,如同我的那位读者好友D总,就是这种情形。而已实缴但未本息出资的情形主要指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实缴出资金额,但实际情况通过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的手段并未缴足出资额,上述第二个事例就是这种情形。当然两种情形是有区别的,所以各自的股份转让责任也是不一致的。

二、如果不一致,各自分别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他们认为未至认缴期的股份转让无需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D总的担忧是可以消除的。因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D总在股份转让时并未至公司章程签订合同的认缴出资时限,公司章程不仅是对内的宪法,同样约束债水某,所以其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等于是将公司章程签订合同的远期认缴出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犯公司债水某的利益,故而其将股份转让后,即时将来公司破产也不会追究他的法律责任,而是由受让人承担认缴加速到期的风险。但未本息出资的情形责任则明显不同,作为股东已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交纳了所有出资额,但其实际并未真实出资,性质完全不一样。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的股东基本义务,所以即使未本息出资的股东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份转让而免除,还是应当依法向公司补足。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体现,也是应有之义。

三、对于受让方在受让股份时应注意哪些难题?鉴于目前的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东远期认缴出资,故作为股份受让方在受让股份以前最好做两个基础的尽职调查。至少要查一下标的公司的章程,看看拟受让股份是认缴出资还是已经实缴出资。如果是受让认缴出资的股份,对于自身的出资义务要明确;如果是受让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份,则要核实一下股份转让方是否真实出资,货币出资是否真实到位,其他财产出资是否转移给公司。同时要提醒受让方,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于受让人来说,基本的审核义务既是保障自身的权益,也是自身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手段,务必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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