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8日,济南仲鼎润公司(乙方)与A60车胎公司(乙方)签定合成橡胶销售合约,约定乙方向乙方出售合成橡胶,2016年3月底前济南港或济南仓库交付,买方Sivaganga,沃贝为100%D/PATSIGHT,乙方应于发票到达银行后五个工作日退款赎单。合约签定后,由于合成橡胶涨价,济南仲鼎润公司不按约交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A60车胎公司作为被告向安阳市山阴区人民高等法院(下列全称山阴高等法院)起诉济南仲鼎润公司,经山阴高等法院该案后做出裁决,裁决济南仲鼎润公司于裁决施行后五日外向A60车胎公司支付酬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万元)。济南仲鼎润公司裁定于安阳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下列全称新乡中级法院),新乡中级法院经该案后裁决原判,重审。该裁决施行后,A60车胎公司向山阴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
在继续执行过程中,风神车胎公司以举报人济南仲鼎润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济南仲鼎润公司的股东曲献付、闫丙震以及原股东郭文文、班超、刘明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本息出资为由向山阴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新增郭文文等数人举报人,并要求其在仍未交纳的出资范围内分担济南仲鼎润公司对A60车胎公司的负债偿还职责。
山阴高等法院昂西勒认为:作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可以变更、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数人举报人,被新增的举报人应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担责。提出申请者的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山阴高等法院做出继续执行判决书,判决:新增曲献付、闫丙震、郭文文、班超、刘明为该案举报人;曲献付、闫丙震、郭文文、班超、刘明在本判决施行之日起八日内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外向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A60车胎公司分担负债偿还职责。郭文文不服向山阴高等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济南仲鼎润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设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其中被告郭文文出资1000000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郭文文向被告济南仲鼎润公司账户提款250000元,附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25日,被告郭文文与刘明在济南自贸区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
1、同意郭文文将所持济南仲鼎润公司的250000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0000元的价格受让给刘明,所持济南仲鼎润公司的750000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受让给闫丙震。
2、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使用权权。
3、免去郭文文监事职务。同日,郭文文(受让方、乙方)与刘明(受让方、乙方)签定股份受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乙方将原所持公司的股份计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0000元的价格受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乙方在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受让。
同日,郭文文(受让方、乙方)与闫丙震(受让方、乙方)签定股份受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乙方将原所持公司的股份计7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受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乙方在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受让。2015年8月28日,刘明向郭文文账户提款250000元。2015年9月16日,济南仲鼎润公司提出申请将股东登记由刘明、郭文文变更为刘明、闫丙震。
专业分析: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举报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数人举报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该案中,被告郭文文作为被告济南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交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交纳。被告郭文文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仍未届满,但其受让股份时对济南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被告与股份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被告郭文文虽将其在被告济南仲鼎润公司的股份全部受让,但其对被告济南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职责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综上,被告郭文文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受让股份,风神车胎公司在济南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时,提出申请新增其为举报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以,高等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请。
海辉律师提醒:1. 对于出让人而言,受让股份后仍有被新增为举报人的风险。股东未实缴出资,出资期限届满前受让股份,若在股份受让时公司财产无力偿债,且出让人已因公司不能偿债而涉诉,则极有可能被高等法院认定为恶意受让股份逃避负债,从而被新增为举报人,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分担公司负债的偿还职责。2. 对于受让人而言,应避免因受让股份存在瑕疵而分担法律职责。即使股份受让程序合法,高等法院也会根据受让背景、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股份受让是否有瑕疵。因此,受让人在受让股份时,应审查出让人是否实缴出资、出资期限、是否抽逃出资等因素,以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3. 对于债权人而言,可提出申请新增瑕疵受让股份的股东为举报人从而实现债权。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负债人公司原股东有恶意受让股份、抽逃出资的情形,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新增其为举报人。即使确定债权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也不影响新增举报人的继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该案。往期好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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