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看法
要义提炼出
强制性继续处理程序中新增举报人是继续执行依照在法律条文、判例规定的大前提下,在很大某种程度或是很大范围内对于作为继续执行依照的施行卷宗母石氏没有明晰的权利履行职责市场主体的收缩。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以后已将股权受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新增该原股东为公司负债的举报人沙托萨兰县。
裁判员福兰县
最低人民检察院
(2020)最低法民申133号
裁判员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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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低人民检察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低法民申133号重审申请者(二审被告、二审原审):甘肃中启鑫中联非常有限公司。或其: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沙芥原西宁矿区三矿。
紫苞人:孙广财,该公司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兼副总经理。
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方梓,甘肃飞云辩护律师圆耳蝠。
方洪(二审被告、二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甘南藏族自治州陶亥滴沥帮乌素广元矿区非常以下简称公司。或其:呼伦贝尔市鄂尔多斯市海**卓子山街海电阻世纪住宅小区**楼。
紫苞人:袁建华,该公司继续执行常务董事。
方洪(二审被告、二审被告):麦树理,男,1981年10月12日长大,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兰州市。
方洪(二审被告、二审被告):大森本町,男,1973年4月29日长大,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兰州市。
方洪(二审被告、二审被告):李月平,男,1959年9月16日长大,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兰州市。
方洪(二审被告、二审被告):西宁鑫嘉实超短债会展非常有限公司。。或其:宁夏回族自治区兰州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房
紫苞人:袁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二审被告(二审被告):袁建华,男,1963年4月27日长大,住呼伦贝尔市巴彦淖尔盟磴口县。
重审申请者甘肃中启鑫中联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鑫公司)因与方洪鄂尔多斯市甘南藏族自治州陶亥滴沥帮乌素广元矿区非常以下简称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矿区)、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西宁鑫嘉实超短债会展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实超短债公司)及二审被告袁建华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2019)宁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启鑫公司申请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广元矿区在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鑫嘉实超短债公司股权,鑫嘉实超短债公司无可供继续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的情形下,拒绝适用《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予新增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广元矿区为举报人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鑫嘉实超短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尚未到期”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本案应新增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广元矿区公司为举报人。根据鑫嘉实超短债公司2014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鑫嘉实超短债公司的股东需要增资至7000万元的出资权利将在本案重审期间期满,故应改判新增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广元矿区公司为举报人。(三)二审判决在改判的情况下,对二审案件受理费却未作处理,违反《民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重审案件,应当围绕中启鑫公司的申请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嘉实超短债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嘉实超短债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继续执行依照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嘉实超短债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嘉实超短债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嘉实超短债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嘉实超短债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性继续处理程序中新增举报人是继续执行依照在法律条文、判例规定的大前提下,在很大某种程度或是很大范围内对于作为继续执行依照的施行卷宗母石氏没有明晰的权利履行职责市场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嘉实超短债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广元矿区公司已在出资时限期满以后将各自的股权受让,二审判决新增受让股权的袁建华为举报人,没有新增麦树理、大森本町、李月平、广元矿区公司为举报人沙托萨兰县。
《民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民事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更正。”中启鑫公司申请重审称二审判决在改判的情况下未对二审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错误。中启鑫公司就民事诉讼费用的计算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法定重审的事由,且二审法院已做出裁定予以补正。中启鑫公司该申请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启鑫公司的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中启鑫中联非常有限公司的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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