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在2014年3月1日正式宣布开始实施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吕祖宫变为的是认缴吕祖宫,公司股东能分立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形式、出资时限等,并记述于公司的章程。在该大背景下,出现了许多“机敏”的股东,将注册资本的认缴时限增设为30年即使更久。
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在引导投资、提升企业营运工作效率等方面存在非常大竞争优势,但是很多股东为的是躲避担责而蓄意将认缴时限缩短,这时公司负债人将怎样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实际上,《公司法》以及有关判例中都特别针对该难题明确提出了适当的软件系统。
《公司法》
第二条 公司是企业经济实体,有分立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独享经济实体个人私有财产。公司以其全数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担责。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金润庠公司的股东以其配售的股权为限对公司担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
第十一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它负债人明确提出完全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明确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原告,允诺公司的主办人与原告股东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的主办人担责后,能向原告股东追讨。
股东在公司注资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明确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原告,允诺已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首款明确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适当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担责后,能向原告股东追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经济实体,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明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能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明确提出诉讼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明确提出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原告。申请人明确提出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原告。
结合前述明确规定,在公司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中,要求股东担责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如根据原告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认缴时限已经届满且未实际出资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可直接将股东作为共同原告,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并且,负债人对未出资股东明确提出诉讼民事诉讼时,如果存在数位未出资股东的,依然可能把所有其它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允诺分担连带职责。当然,该股东担责后,能就超额部分向其它未出资股东追讨。
二、如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股东认缴时限尚未届满且未实际出资的,原告可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民事诉讼策略。
1.在公司股东恶意缩短认缴时限的情况下,负债人要求加速到期认缴时限要求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也有胜诉的机会。
虽然在大多数案例中,如公司章程确定的认缴时限尚未届满,原告直接在民事诉讼中要求未实际出资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民事诉讼允诺都不被全力支持。但也发现在少数案例中,该类民事诉讼允诺会得到全力支持。例如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2016)浙01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负债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负债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负债人的主张;其次,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适当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负债的情形下,原告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有缴纳适当注册资本的义务。原告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杭州**马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应对原告杭州**马竞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负债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也就是说,即使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认缴时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如股东恶意缩短出资时限或不实缴将无法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也有法院判决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2.在认缴时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担责的胜诉案例毕竟是极少数,但这并不意味负债人完全丧失法援途径。等到执行阶段,如原告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不论注册资本认缴时限是否届满,负债人能要求追加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所谓“不足以偿还负债”,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能方便执行的个人财产执行完毕后,负债仍未得到偿还的状态。
从程序方面看,负债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等证明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律文书。负债人在收到前述法律文书后,即可向执行法院明确提出申请,要求将未出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法院不同意追加的,负债人能向执行法院明确提出诉讼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所述,律师建议负债人在明确提出诉讼民事诉讼之前,能先收集有关证据确定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在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民事诉讼或执行策略,以更好的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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