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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宽频三日成格,尚礼高琦股东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与否有追诉管制?
作者/杨倩辩护律师【此案概要】
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列全称“某双创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在2003年12月某双创公司注资凌桥前,公司的注册资金为475.37多万元。其中曾某出资额67.6多万元,出资比率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A公司出资额27.6多万元,出资比率5.81%。某双创公司第二届副常务董事长由曾某担任。
2003年3月31日,某双创公司做为乙方,胡某、刘某做为乙方,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做为乙方,签定了联合开发建设某城市长廊的合作合同书(下列全称“该项目”)。2003年7月2日,全体股东大会透过议会选举王某为公司副常务董事长,会期两年的决议案。此后曾某在某双创公司的身分为常务董事。
2003年12月16日下午,某双创公司召开股东会,曾某、A公司的委派代表者冯某应邀出席了股东会,此次股东会的议程:(1)有关招纳刘某为新股东的难题;(2)有关公司外部股权转让难题;(3)新双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者、独立常务董事、财务会计奖提名等。此次股东代表者会投票表决票反映,曾某对上述四项议程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赞成票;A公司的委派代表者冯某对第(2)项和新财务会计的奖提名投了赞成票,对其余文本投了赞成票,并在意见栏中标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架构计划,按公司原股东所占占比、所注资本所占注资凌桥后所占占比先进行讨论透过,再下定决心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独享《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此次全会一致同意招纳刘某为新股东;一致同意某双创公司外部股份转让。全会下定决心曾某在双创公司的身分为独立常务董事。
2003年12月18日,某双创公司和刘某签定《入股合同书》,协议记载,刘某一致同意某双创公司透过的注资凌桥计划,签订合同由刘某出资800多万元,以每股1.3元配售615.38万股。同日22日,刘某以付地款为名向某双创公司账户流至购预支800多万元。A公司明确要求优先选择认缴新注资本。
2003年12月22日,A公司向某双创公司提交了《有关明确要求做为某双创公司注资凌桥注资认缴人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的主要文本为:主张曾某和A公司独享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注资凌桥计划的同等条件下,由A公司与曾某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某双创公司认缴新注资本800多万元人民币的出资。根据某双创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权利。
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某双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者人为刘某,注册资本为1090.75多万元。同日,某双创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记载:刘某出资615.38多万元,占比56.42%,曾某出资67.6多万元,占比6.20%,A公司出资27.6多万元,占比2.53%。此后,刘某以双创公司副常务董事长的身分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03年12月26日,A公司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提交了《请就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注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调查报告》。
2005年2月1日,某双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案,透过刘某将1万股赠与B公司的提案,A公司和曾某参加全会,投弃权票。2005年3月1日,刘某将614.38万股转让给B公司,B公司持有某双创公司股份共计615.38万股。
2005年2月至2006年11月,刘某以每股1.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他自然人股东315.71万股。某双创公司股东变更为:B公司615.38万股,占56.42%;刘某315.71万股,占28.94%;曾某67.60万股,占6.20%;A公司27.60万股,占2.53%;其他自然人股东11人,共64.46万股,占5.91%。
2005年12月12日,曾某和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透过的招纳刘某为新股东的决议案无效,确认某双创公司和刘某2003年12月18日签定的《入股合同书》无效,确认其对800多万元新注资本优先选择配售,某双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和曾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股东会决议案中有关吸收刘某为股东的文本无效,某双创公司和刘某2003年12月18日签定的《入股合同书》无效,确认曾某和A公司对800多万元新注资本有优先选择认缴权;
3、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案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案的其他文本有效,驳回曾某和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辩护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按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除外。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
(一)侵害其他股东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案与否有效?
2003年12月16日某双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时,现行《公司法》(指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下同)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一)》(下列全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明确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旧《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选择认缴出资。”根据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35条的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率。2003年12月16日某双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在其股东A公司、曾某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A公司和曾某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透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刘某出资800多万元配售双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案文本,侵犯了A公司和曾某按照各自的实缴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新注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常务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明确规定,某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全会透过的由刘某出资800多万元配售双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案文本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曾某和A公司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一致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该股东会将招纳刘某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程,但该议程中实际包含注资800多万元和由刘某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文本,其中由刘某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案文本部分无效不影响注资决议案的效力。
(二)股东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与否有追诉管制?
A公司和曾某认为,公司法对股东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诉讼追诉没有明确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两年诉讼追诉。A公司和曾某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诉讼追诉至2005年12月22日才届满,因此其主张优先选择认缴权应当得到支持。
股东优先选择认缴公司新注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职权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职权,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职权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本案A公司和曾某在某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选择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明确要求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某双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案透过刘某将部分股权赠与B公司提案时,A公司和曾某参加了全会,且未表示反对。A公司和曾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法院对A公司和曾某行使职权对某双创公司新注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股东优先选择认缴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公司现实地增加资本或者发行新股时,股东才能行使职权该项权利。同时,这种权利也是一种选择权,股东可以行使职权,也可以放弃。股东在知道其优先选择认缴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若不及时通过积极方式主张权利,在争议股权已经归于他人,法律关系已稳定的情况下,再提起诉讼主张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将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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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倩辩护律师,北京市宽频辩护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北京市宽频辩护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业务领域:为企业提供相关诉讼、非诉等法律纠纷的评估和应对措施,协助企业建立完善的外部机制,防控企业法律风险,降低诉讼成本。重大民商刑、破产与清算、大中型公司法律顾问、企业股权投资、建工领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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