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问题法律依据分析
一、问题的描述
1.1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即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所负担的债务能否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义务是否享有期限利益?
1.2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有哪些?
二、判例情况
2.1案例来源:
【(2019)豫13民终1263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庞辽玉与被上诉人杜昕洋、杜礼、杜约汉、王红波、贺明亮、原审被告河南新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2.2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6日、2016年2月17日,庞辽玉与新合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庞辽玉支付借款后,新合公司仅支付庞辽玉部分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未付。
新合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营业期限:长期。
工商登记显示:股东:杜昕洋,认缴出资9000万元,持股比例90%;杜礼,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10%。2014年11月10日股东由王红波、贺明亮变更为吴约文、杜约汉;2015年1月12日股东由吴约文、杜约汉变更为杜昕洋、杜礼。
企业档案中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王红波,以货币方式出资额9500万元,出资比例95%;股东贺明亮,以货币方式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5%;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2月30日之前”。章程修正案载明:“原章程出资比例修改为:股东姓名出资额及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时间:杜昕洋9000万货币90%2034年12月30日前;杜礼1000万元货币10%2034年12月30日前”。
2.3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河南新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庞辽玉80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庞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4一审法院认为:
“庞辽玉与新合公司2015年5月26日、2016年2月17日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新合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及时偿本付息。逾期不还,侵犯了庞辽玉的合法财产权,确认新合公司应当承担向庞辽玉偿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及逾期未付利息之责。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昕洋、杜礼、杜约汉、王红波、贺明亮是否应对新合公司对庞辽玉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视为“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使股东提前出资来清偿债务。第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给予了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期限利益,股东可以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进行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出资期限到期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均属于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内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新合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其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以及实缴资本情况等在工商网站上都可以查询到,这些信息已经属于公示信息,具有公示效应。根据商事交易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本案庞辽玉作为债权人与新合公司交易时,就应当对新合公司股东出资缴纳期限未截至,有可能存在的资本信用敞口风险进行自我风险防控。庞辽玉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仍与新合公司交易,其即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而非在公司不能偿还其债务时,径行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使股东提前出资来达到清偿其债务之目的。第三,庞辽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行使的是债权人的代位权。本案中,新合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就未到期的出资,其与新合公司之间是一种未到期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只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债权人才可提起代位权之诉。而本案并不符合该情形,因此,庞辽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代位权缺乏请求权基础。且目前法律依据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才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庞辽玉诉请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第四,新合公司不能清偿庞辽玉的到期债权,说明新合公司已经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如果庞辽玉作为单个的债权人仅以自己的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加速出资,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庞辽玉要求杜昕洋、杜礼、杜约汉、王红波、贺明亮对新合公司对庞辽玉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于该争议焦点作进一步解释,即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是否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也即所谓“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本院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本案并不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庞辽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新合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合公司的工商登记上显示:(现)法定代表人杜昕洋,注册资本:10000万,实缴资本30万元。新合公司2017年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也显示股东杜礼实缴出资5万元,杜昕洋实缴出资25万元,实缴资本3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新合公司存在未进行过任何货币出资,以及新合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而抽逃出资的情形。
第二,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解,则应当以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款应视为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释规定。在现行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该条规定中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各自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前,故至本案诉讼之日,尚未到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本案被上诉人在未到认缴期限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不能视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情形。第三,庞辽玉主张本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仅有出现上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形下,才可以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新合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新合公司并未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因此,庞辽玉主张应当加速股东认缴出资到期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就“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进行了讨论,该纪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该会议纪要符合本案的情形,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予以参考。综上所述,庞辽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法律依据搜集: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12.24实行)。其中: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新法规则被恶意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在此,需要指出,公司诉讼案件中要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要通过公正裁判强化规则意识、引领诚信风尚、维护法制统一。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公司法》2013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规定,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投资者背信行为。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对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规则审查股东减少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减少出资数额,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要适应《公司法》新变化积极完善相应裁判规则。《公司法》修改后,如果公司选择过于微小的数额作为注册资本,比如将注册资本设定为1元钱,那么在公司未来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要考虑股东能否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问题。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很有可能会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相应地也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因目前法律上尚未确立专门应对措施,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及时确立合理的规则。这方面,国外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以保障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债权。这一做法值得借鉴。第三,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3.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2017.12.02):采丙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乙说:否定说,股东在缴纳出资上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利益。从立法论上讲,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律没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形下,法院不宜判令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解释论上讲,一方面,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日益从资本信用过渡到资产信用,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链接基本被切断;另一方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触及到了公司、股东、单个债权人(即起诉请求股东向其清偿的债权人)、公司全部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法院不应在个案中判令股东向单个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丙说:“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债务清偿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否定说原则上应予采纳。但是,应当允许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某股东使债权人对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已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个案中对债权人予以保护。
3.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2019.08.06)。其中: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3.4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07.17)。其中:(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理由: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3.5类案观点:
类案1:【(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二、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案2:【(2017)京01民终35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胜振、刘品孝等与曾培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关于曾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刘胜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晶国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一,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系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等出资不实的股东,并责令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款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三,曾培并无证据证明晶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于能否清偿债务的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等相关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判定。综上,本院认为,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以认缴时间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股东个人苛以责任。此外,债权人亦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对其利益予以救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交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等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刘胜振、刘品孝在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以未出资金额对晶国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认为,虽然刘品孝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在晶国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导致债权的个别清偿,影响其他债权人就晶国公司股东未出资部分进行概括清偿的权利,存在损害晶国公司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的可能。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曾培要求刘品孝加速履行出资义务部分亦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综上所述,刘胜振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
类案3:【(2018)湘06民终752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文选、胡其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系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九股东是否已履行足额实缴出资义务及应否因此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及《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且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本案中,九股东以债权出资并无不可,虽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实际交付于公司,但未按公司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对所出资的债权进行评估、验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因此对外不产生变更实缴出资的法律效力,视为未履行足额实缴出资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其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联财富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且在其已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认缴期限为2024年1月19日,即九股东的出资责任至今尚未到期,不宜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虽然广联财富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黄建明对其公司的债权亦未能实现,但在公司未进行清算、破产的情况下,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已丧失偿债能力”,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或破产清算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黄建民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因此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让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建明称广联财富公司《关于股东交纳入股资金的决定》中明确了各上诉人应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实缴注册资本,改变了原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因广联财富公司未按该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在工商部门变更备案,属于其内部文件,具有可变更性,并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新修订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虽于2014年3月才正式实施,但该制度于2013年年底已由立法机关通过并公布,湖南省亦通过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制定《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于2014年1月即开始全面施行该制度,广联财富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出资认缴期限,已然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认可,故广联财富公司适用新公司法有关出资认缴制的规定并无不当,黄建明主张本案应适用2006年1月1日公司法有关实缴出资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类案4:【(2016)苏12民终2111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吴红兵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比例结算条款(冠星公司回笼货款的比例)要求冠星公司支付报酬。关于吉彭才、吉兴财的责任问题,依企业破产法规定,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非此情形下,股东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本案中,吉彭才增资认缴的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要求吉彭才及受让人吉兴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仅判决冠星公司给付吴红兵报酬,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冠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类案5: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案例四黄某诉H投资、Y旅社等合伙协议纠纷,上海一中院认为,关于黄某要求吕某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H投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尽管法律并未将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有限合伙人对于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现因吕某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为2025年2月2日,且H投资尚未进行清算程序,故黄某在现阶段要求吕某的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总结倾向性观点
4.1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到期,其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件。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要件为:
4.1.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件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解,应当以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为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款应视为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释规定。在现行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该条规定中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1.2“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要件
对于能否清偿债务的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或破产清算等相关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判定。
若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有可能导致债权的个别债权获得清偿并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就股东未出资部分进行概括受偿的权利,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23条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理认定及纠正。
4.2股东出资义务未到期,但是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4.2.1已经进入解散程序的。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4.2.2法院已经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2.3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或者恶意减少出资数额的
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对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规则审查股东减少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
4.2.4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及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而抽逃出资的。
4.2.5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
4.2.6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已使得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公司债权人基于该确认或信赖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
4.2.7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4.2.8营业期限届满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
4.2.9未严格按照行政法规进行公示登记的,不享有期限利益
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必须经过公示登记:未经过公示的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其公示方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均属于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内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该行政法规规定具体明确公示方式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因此不可以章程载明出资事项来代替该公示方式;
商事交易效率原则:如果仅仅在章程中载明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而未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载明情况下,还要求公司债权人负担审查公司章程义务,则其合理审查注意义务过重,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商事交易效率原则。
期限利益:修订后的公司法给予了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期限利益、数额利益、出资方式利益,股东可以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进行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出资期限到期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符合公司章程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属于合法行为。公司法解释三首次是在2010实行,2013年公司法公布之后最高院于2014年对解释三进行了修订,可见修订后的解释三已经考虑了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及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精神。
4.3以不加速到期为原则,以加速到期为例外
可以认为股东认缴出资义务,以不加速到期为原则(即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以加速到期为例外(即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理由或准用其他法律制度规则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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