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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难题的法律条文预测
有关股东出资未即将到期,借款人与否无权明确要求该股东提早实缴出资的难题,有关法律条文预测如下表所示:
一、依现阶段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多于《公司法判例二》第三十两条首款及《民营企业物权法》第九条对该难题展开了明确规定:
1、《公司法判例二》第三十两条首款明确规定:“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主要包括即将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和依公司法第三十两条和第九十两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依前项明确规定,公司退出时股东未交纳的出资应做为托管个人财产,主要包括未即将到期的出资。借款人可以明确要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交纳出资,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
2、《民营企业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借款人的出资人仍未全然履行出资权利的,管理工作人应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依前项明确规定,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可明确要求未全然履行出资权利的出资人交纳认缴的出资,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
综上所述,依前述明确规定,多于在公司退出及公司宣告破产三种情形下,股东出资权利将快速即将到期而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
二、依有关裁判员事例,除前述三种情形,司法部门两极化不全力支持借款人在公开审判和继续执行中明确要求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具体内容可参照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的一审民事诉讼起诉书(案号:(2017)沪02民终608号))。
君泽君辩护律师房产公司
杨凤鸣镇 余红征
2018年8月22日
于浦东
附: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一审民事诉讼起诉书
北京江佑商邦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与沈明富等借款人代位权纷争裁定案
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起诉书
(2017)沪02民终608号
裁定人(原审原告):北京江佑商邦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南京市李国机辩护律师房产公司辩护律师。
被裁定人(原审被告)沈明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北京博和辩护律师房产公司辩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宽,北京博和辩护律师房产公司辩护律师。
被裁定人(原审被告):王炳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北京尚公(北京)辩护律师房产公司辩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菁,北京尚公(北京)辩护律师房产公司辩护律师。
裁定人北京江佑商邦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佑商邦公司”)因与被裁定人沈明富、被裁定人王炳南借款人代位权纷争一案,不服南京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2016)沪0109民初17474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裁定。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展开了审理。裁定人江佑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被裁定人沈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被裁定人王炳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佑商邦公司裁定请求:撤销一公开审判决,改判全力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30年7月30日只是增资股东缴足全部出资额的最后时限,时至今日,沈明富和王炳南对其余出资额有交纳权利,而非不负有任何增资出资权利。上海壹鸿民营企业管理工作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鸿公司”)已停止经营三年,南京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局已对其发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听证通知和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壹鸿公司也无可供继续执行个人财产。因此,两股东应在仍未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就所欠江佑商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裁定人沈明富辩称,一公开审判决认为股东增资出资权利时限未到,不存在提早履行出资权利的难题,该认定符合公司法及其判例的明确规定。故不同意江佑商邦公司的裁定请求和理由。
被裁定人王炳南辩称,我国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公司股东仍未即将到期的出资时限视为即将到期,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佑商邦公司的裁定请求缺乏法律条文依据,请求维持一公开审判决。
江佑商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明富在未出资的出资额4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本息范围内、王炳南在未出资的出资额1,1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壹鸿公司向江佑商邦公司负有的141.14万元及其利息(以141.1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南京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判决壹鸿公司返还江佑商邦公司租赁经营权转让费200万元。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裁定。2014年8月21日,本院出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9号民事诉讼起诉书,判决驳回裁定,维持原判。2015年,杨浦法院出具(2014)杨执字第3543号继续执行裁定书,认定壹鸿公司暂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继续执行程序。
一审另查明,依南京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局档案材料显示:2007年6月27日,壹鸿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王炳南。2010年6月,壹鸿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全部实缴,股东为王炳南及龚晨。2011年12月,壹鸿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全部实缴。同月,壹鸿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炳南、龚晨和沈明富。2014年4月10日,壹鸿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其中龚晨出资额为3,250万元、王炳南出资额为1,250万元、沈明富出资额为500万元,壹鸿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7月30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江佑商邦公司提出诉请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判例三》”)第十三条所明确规定的公司借款人无权明确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规定中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应指股东依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或者约定已经负有交纳出资权利的情形。本案中,壹鸿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30年7月30日前,江佑商邦公司提出,前述公司章程的约定表明股东在2030年7月30日前任何一天均负有交纳出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公司章程的约定系附时限的权利,多于到2030年7月30日时,壹鸿公司股东仍未履行出资权利的,才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按照江佑商邦公司理解,则无须设定股东交纳出资的时限。因此,壹鸿公司股东除已经实缴的500万元外,其余出资额仍未到交纳时限。故江佑商邦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明确规定在本案中难以适用。此外,对于江佑商邦公司提出可以类比适用有关被继续执行人的有关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条文适用中应严格依据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不应展开类比适用;我国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公司股东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即视为即将到期,故对于江佑商邦公司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所述,江佑商邦公司明确要求沈明富、王炳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条文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全力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佑商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立案费17,502.60元,减半收取8,751.30元,由江佑商邦公司负担。
一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判例三》第十三条是有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责任的明确规定,该明确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权利时限期满时的情形。本案中,壹鸿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增资出资缴款时限为2030年7月30日,沈明富、王炳南做为壹鸿公司认缴增资的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形。壹鸿公司虽不能清偿即将到期债务,但江佑商邦公司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时限的出资权利快速到期,将未即将到期出资等同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本院认为尚不能对判例有关明确规定作出如此延伸和扩张解释。故江佑商邦公司主张沈明富、王炳南二人对壹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条文依据。
综上所述所述,江佑商邦公司的裁定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公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首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判决如下表所示:
驳回裁定,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立案费17,502.60元,由裁定人北京江佑商邦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公开审判决。
公开审判长 赵 炜
公开审判员 陶 静
公开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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