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栏帮办了一起由于认缴出资时限未期满,公司股东仍未履行职责完毕出资权利而被提出申请新增为举报人的继续执行听证会刑事案件,此案最终因以采纳本栏代理意见建议,否决提出申请者提出申请告一段落,但其另一面涵盖的管理制度、原则着实值得一探。
有关新增纰漏出资股东为举报人的明确规定见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做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法律条文文书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在认缴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人和主办人与否同样适用于此条新增明确规定,这背后其实涉及到对“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管理制度”的认知和适用于。
公法中,一类意见建议指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经济实体、公司经营方式管理的即其个人财产,是经济实体、公司取得法人地位、能够独立分担民事诉讼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方式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受侵害或不恰当出资而引致的纰漏出资,间接影响或侵害公司经营方式和债务人的自身利益。在法律条文管理制度框架内存有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管理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置公司对外负债,避免债务人的自身利益遭受侵害,所以在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法律条文文书确认的负债时,应该快速股东出资即将到期,可以新增该纰漏出资股东为被提出申请者。而另一类意见建议指出:根据《公司法司法说明(二)》第二十一条及《企业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适用于股东认缴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故《民事诉讼继续执行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中的“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应认知为“超过交纳时限后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当做为举报人的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据此提倡股东未届履行职责时限的出资权利快速到期,将未即将到期出资视作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此种说明存有延伸和扩张说明,不合乎现有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所以出资纰漏股东不应在新增之列。在公法刑事案件处置中,此两种意见建议虽有争论,但后一类论断明显更为一致,本栏也较同意后一类观点,本栏指出:有关与否应将未即将到期出资视作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进而提倡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进而适用于新增明确规定,需从以下角度尖萼:
01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受法律条文为保护因认缴出资时限未期满引致仍未出资的股东,与否应按《民事诉讼继续执行更改新增明确规定》被新增为举报人,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管理制度Escrow。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明确规定,其认缴的出资额、实缴时限等都依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司法机关获得分期交纳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并受法律条文为保护,做为一类公示信息也可通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债务人对此应知晓,对于投资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预见,在无其他证据显示股东存有欺诈或者其他恶意侵害债务人自身利益的情况下,间接要求股东放弃时限自身利益对公司负债担责,并不合乎认缴管理制度的设立初衷。
02对于纰漏出资股东的新增应严格依照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因认缴出资时限未期满引致仍未出资的股东,与否应提倡股东未届履行职责时限的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按《民事诉讼继续执行更改新增明确规定》被新增为举报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说明(二)》第二十一条“公司解散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仍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及《企业物权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的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适用于股东认缴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故《民事诉讼继续执行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中的“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应认知为“超过交纳时限后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而“交纳时限”则依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所以虽然相关法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应对公司负债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偿还责任,但其适用于条件应为股东出资权利时限期满时的情况,以此为由提倡股东未届履行职责时限的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将未即将到期出资等同视作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明显存有延伸和扩张说明,不合乎现有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和管理制度设计。
03此类纰漏出资公司股东不宜在继续执行程序中被新增为举报人当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债权,启动“执转破”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企业物权法》第九条的明确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这样既能为保护全体债务人自身利益,也能让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有法可依。此种思路的依据是《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诉讼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及2015年12月24日,杨临萍解读《有关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所以当举报人法人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债务人可根据《企业物权法》的相关明确规定启动破产程序,保障其个人财产权益。而在继续执行程序中新增举报人,意味着间接通过继续执行程序确认由施行法律条文文书列明的举报人以外的人分担实体责任,将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若将此类股东间接列为举报人,很有可能侵害到举报人其他债务人的自身利益,所以在目前未就破产、清算程序外有关快速即将到期有明确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此程序角度考虑,亦不宜将此类股东新增为举报人。
综上所述,在提出申请者自身利益完全可有其他破产、清算程序保障的情况下,提出申请新增上述股东为举报人不合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资本认缴制设立初衷,亦不合乎法律条文和司法说明明确明确规定的新增范围,有违法定主义原则,同时也存有侵害其他公司债务人自身利益的可能,此外,有关举报人与否具有偿还能力,还应该综合其资产状况、经营方式状况等综合考量,以认定其确已达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提出申请者债权的前提条件。
附相关判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执异428号《继续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587号《民事诉讼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7931号《民事诉讼判决书》;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执异16号《继续执行裁定书》。作者简介
李枫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李枫,山西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刑事与争议解决部实习律师,争议解决专业组成员,现致力于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等综合性法律条文事务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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