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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好景不长公司法上将股东的出资从注册制出现改变成认缴制,常用的难题是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未即将到期前将股份出让给别人,出让的股东与否仍须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呢?本栏指出出资未即将到期就出让股份的股东,其实质上已从公司中选择退出,对公司的负债不该再分担职责。
PART01
基本上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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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进行—-
符新华与聂江斌为中元显恭信息技术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当中符新华认缴出资9000多万元,实缴出资额1800多万元;聂江斌认缴出资1000多万元,实缴出资额200多万元。依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聂江斌认缴部份的余下800多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交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全数股份出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手续了税务更改注册登记。符爱文出让股份后,仍未交纳认缴出资。
后中元显恭信息技术公司与白苞公司出现纷争,白苞公司明确要求聂江斌、符爱文在未交纳的出资800多万元额度内,Ferrette分担中元显恭信息技术公司对白苞公司负债的补足职责。
PART02
高等法院看法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它股东请求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据此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权利为原则上权利。未尽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出让股东的出资权利并不因而而减免,公司仍有权允诺出让股东分担相应职责。即使出让股东承诺补足出资,也不构成对原股东原则上权利的减免。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出让人对此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出让人对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出让人对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的明确规定,聂江斌仍应当分担出资不实的职责,且债务人白苞公司也有权利明确要求聂江斌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因而,扣除聂江斌已交纳的200多万元出资额,聂江斌还应当在其未出资800多万元额度内向白苞公司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聂江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高等法院指出:
聂江斌在本案中应否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关键点是聂江斌能否被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关于聂江斌与否存在“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难题。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元显恭通信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聂江斌认缴出资1000多万元,实缴出资200多万元,余下800多万元的认缴期应为2014年12月9日。聂江斌在2013年1月21日将全数股份出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手续了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因聂江斌在认缴期限前没有交纳该部份出资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认缴期限前将股份全数出让给别人,该出资权利亦相应转移给股份出让方,故聂江斌在出资权利尚未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出让股份,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的情形,聂江斌在本案中不该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后白苞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高等法院指出:
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权利尚未即将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的情形,并无不当。
PART03
本栏看法
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实务中也存在出资期限未满出让股份仍须分担出资权利的案例。比较经典的是人民检察院报案例(案号:(2018)豫0811民初963号)中指出认缴出资未即将到期就出让股份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栏对这类看法持保留态度,本栏指出认缴制下,股东在其出资期限尚未即将到期的情况下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有权合理安排自己的收入和支出以保证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完成实缴出资,也有权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处置自己的股份。也是说,股东的期限利益至少包括两个部份:其一是严格防止公司的大股东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来侵害中小股东的期限利益,主要表现在延长大股东自己的出资期限和缩短中小股东的出资期限;其二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让股份的,原股东不分担后续的出资权利,而是由出让人来分担出资权利。以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的即将到期日为基准,在即将到期日之前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即将到期日之后,期限利益丧失,完全转变成股东的出资权利。
参考案例编号:(2017)湘07民初189号、(2019)湘民终723号、(2020) 最高法民申2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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