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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概要
张 瀛
专精长处:
Thiaucourt法律条文,公司与投资,建筑物房地产业
此案如是说
1、2014年5月6日,杨某设立菲特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杨某认购100%,章程明确规定认缴出资额于2034年5月5日前缴交。同年5月20日,杨某实缴出资500万。
2、2014年11月4日,杨某与周某签定股份受让协定,签定合同杨某将其所持的菲特公司的全数股份以1000多万元的产品价格受让给周某,且杨某在菲特公司适当的股东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由周某传予。周某认购前夕未实缴出资。
3、2016年10月10日,周某与王某签定股份受让协定,签定合同周某将其所持的菲特公司的全数股份以500多万元的产品价格受让给王某,且周某在菲特公司适当的股东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由王某传予。王某认购前夕未实缴出资,菲特公司产生大批负债。
4、2019年3月11日,高等法院判决立案被告方对菲特公司的宣告破产托管提出申请。
5、2019年11月19日,菲特公司向高等法院控告允诺:杨某向菲特公司交纳出资500多万元;周某、李浩对前述负债分担控股股东。
6、2020年11月4日,高等法院裁决:(1)王某于裁决施行之日五日外向菲特公司补缴出资款500多万元;(2)否决菲特公司的其他诉请。
(附注:事例作者为嘉兴市余姚区人民高等法院该案的(2019)浙0213民国初年5852号刑事案件,为方便快捷写作,此案已作适当精简)
高等法院用笔
杨某系菲特公司的主办人,出资1000多万元(已实缴500多万元),认缴时限于2034年5月5日期满。之后,菲特公司的股份发生伊瓦诺更改,三次受让各股东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通通受让,而出资的认缴时限仍旧未发生改变,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杨某、周某在出资基本权利尚未到期的情形下受让公司股份,不归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以及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人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形,故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明确规定。且高等法院判决立案债权人对菲特公司的宣告破产托管提出申请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均未显示债权形成于杨某、周某作为菲特公司股东的经营前夕,菲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杨某、周某受让股份系恶意逃避公司负债,故菲特公司要求杨某补缴出资500多万元,并由周某分担控股股东,无事实与法律条文依据,高等法院难以支持。
事例分析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本案中,菲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认缴时限于2034年5月5日期满,作为公司历届股东的杨某、周某、李某理应各自独享适当的时限自身利益,即在认缴时限期满前,股东可以不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这与认缴时限期满后仍不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故杨某、周某在认缴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应属“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即受让股份”的犯罪行为。
其次,目前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并未对独享时限自身利益的股东,在认缴资本额未全数交纳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作出限制,故如股份受让协定不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各自股份受让协定的签定合同,杨某、周某对菲特公司的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最终受让给了王某,包括独享时限自身利益的出资基本权利。
第三,且根据高等法院认定的事实,菲特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均未显示债权形成于杨某、周某作为菲特公司股东的经营前夕,且菲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杨某、周某存在恶意受让股份以逃避出资基本权利且损害了菲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杨某、周某亦不因此分担充实资本的基本权利。第四,但因高等法院判决立案被告方对菲特公司的宣告破产托管提出申请后,王某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根据宣告破产法第35条的明确规定,管理人应要求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故王某的出资基本权利因此加速到期,应立即分担补缴出资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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