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认缴制中,注册资本不容太天真!
认缴制导出
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及相关法规,“注册资本”的注册登记管理已经从“实缴吕祖宫”调整为“认缴吕祖宫”,也就是说注册资本的实缴已经没期限承诺限制,也没认缴最低额度,也不再需要《申请文件报告》。
认缴制的再次出现是为了增加股份投资项目审核,最大限度地增大审核、批准、注册登记范围,增加制造经营方式公益活动审核事项,依照行政管理审核制度改革原则,最大限度地增加对制造经营方式公益活动和产品贵重物品的许可证,最大限度地增加对各类机构或其公益活动的判定等非许可证审核。增加行政管理涉企收费项目,取消不不合法片面的行政管理涉企收费项目和中央政府性部委级,降低收费项目标准,切实加强中央政府taxes收入规章制度。
但是,社会上再次出现了大量注册资本巨大、实缴能力不足的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很多创业团队指出,在完全认缴制中“认缴不实缴”等于“认而减扣”、“能减扣”。
那么“认缴制”下,注册资金就认而减扣了吗?也无须担责吗?
请看——
上海高等法院第一例认缴出资案裁决,正确认识认缴的法律风险!
案件简述
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股份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注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多万元的合约后,面对到期负债突然承购到400多万元,并更改了股东。债务人在首单2000多万元无法缴交后,将该公司与及新、老股东一起告到高等法院,明确要求股份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负债的控股股东。2015年5月25日下午,蓬莱高等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纷争作出了一审裁决。
裁判员要义
认缴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权利只是延期交纳,而不是永久性减免,在公司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务人能明确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负债。
高等法院此案
检察官在此案此案后指出,原告股份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份的开证行,没依照合约签订合同支付股份本息构成了偿付,如果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投资公司或其股东在若非公司对外应负负债的情况下,没依照原则上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承购,该承购行为合宪,股份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恢复到承购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应负到期负债、公司财产不能清偿负债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如果交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负债;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负债,则徐某和林某如果交纳相当于全部股份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负债。
同时,原告股份投资公司未履行原则上程序和条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务人也能明确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在本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如果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承购行为被判定合宪之后,如果恢复到承购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原告接某不应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能不承担股份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2015年5月25日下午,蓬莱区高等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某股份投资公司如果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2000多万元;对股份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份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权利,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能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交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负债并无区别,同样能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负债。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能得出公司债务人能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权利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原则上程序和条件承购未通知已知债务人的,具体如果如何承担责任,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高等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法规解读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股东的责任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部资本。完全认缴制中的“认缴不实缴”不等于“能减扣”。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在2014年2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如何在认缴资本制中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安排。例如:《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负债时,债务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可能是创业团队遇到的第一个坑,看似简单实操复杂,采用“正确姿势”十分重要,传统的工商注册代理机构的不一定能给出太多专业意见,如果遇到难点问题,建议向专业的法务服务机构咨询。
认缴制中注册资金设置不容天真而为,一不小心将会陷入牢狱之灾,望各位创业团队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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