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难题的提出
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顺利完成,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由实缴制革新为认缴制。革新前不久,不论是学界亦是公法界均刮起惨烈的异同争论,至今,异同争论已止,已经开始呈现出的是认缴管理制度带来的公法难题及争论。
比如,认缴方式下的股份受让,其其实质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其出资责任的Ferrette争论与《公司法判例三》十八条的适用于、其股份受让李骞的判定及受让税赋的计算基础,均不甚明确,责任编辑试著分析。
二、其实质法律条文亲密关系
曾审查这份股份受让合约,该合约签订合同由甲方将其所持的A公司部分股份(15%股份,认缴出资额1500多万元,因未届出资时限甲方未上述出资)受让给甲方,股份受让对哈氏甲1500多万元,股份受让后由甲路径A公司按时履行职责1500多万元的认缴出资基本权利。该合约由甲方委派专业辩护律师Charlieu。
我问甲方,受让磋商时是否谈到甲方应向甲方缴付股份受让款?假如缴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甲方的回答是,A公司尚未已经开始经营,甲方拉甲方共同参与股权投资,甲方可向A公司股权投资1500多万元,但无须向甲方缴付任何股份受让款。合约里签订合同的股份受让差额,甲方辩护律师说是受让股份相关联的注册资本,即甲方应向A公司履行职责的出资额。
我告诉甲方,假如按这个股份受让合约履行职责,甲方不但可向A公司履行职责1500多万元的出资基本权利,还可向甲方缴付1500多万元的股份受让款。
明显,在认缴管理制度下,甲方辩护律师混为一谈了股份受让(前股东与后股东间)与股东出资(股东与公司间)三个法律条文亲密关系,股份受让差额与股东出资基本权利更是上述三个全然相同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下全然相同的法律条文概念。这种混为一谈,使受让协议全然背道而驰了受让双方的真实世界意思。
再说另外这份股份受让合约,该合约签订合同由甲方将其所持的B公司股份(55%股份,认缴出资额5500多万元,因未届出资时限甲方未上述出资)受让给丁方,签订合同股份受让对哈氏甲5500多万元,签订合同股份受让后由丁方替甲路径B公司按时(认缴时限为5年)履行职责5500多万元的认缴出资基本权利,丁方替甲方履行职责认缴出资基本权利后即视作顺利完成向甲方的股份受让款缴付基本权利。
似有“类似之处之妙”,甲方虽将股份受让给了丁方,却依然应负对B公司的出资基本权利,不但让股东的基本权利与基本权利相分离,而且使股份受让合约的履行职责受限于认缴出资时限而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归根到底,上述三个合约没有理清股份受让的其实质法律条文亲密关系。股份并不但仅贯穿基本权利,还应负基本权利,正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的“股东应当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不论是实缴还是认缴管理制度下,股份的受让并非仅仅是基本权利的受让,而是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概括受让。只是,由于股东的主要基本权利为出资基本权利,则在认缴管理制度下,股份受让的基本权利内容体现得更为明显,正像厦门中院在(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判决书中认为“根据股份的概括受让原则,除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签订合同,股份受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亲密关系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
股东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概括受让的其实质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决定认缴股权受让时,受让时未届时限的认缴出资基本权利,当然由受让人承担。因此,在拟定认缴股份受让合约时,不但需评价股东基本权利的受让,还需估量股东基本权利的转移,综合评估后的股份受让差额才能契合受让双方的真意。
三、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判定对税赋的影响
股份受让涉及的税种主要为所得税,其中个人所得税按次交纳,企业所得税按时进行汇算清缴,但上述认缴股份受让法律条文亲密关系的实质判定将影响所得税特别是个人所得税的判定及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股份受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个人受让股份,以股份受让收入减除股份李骞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受让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第15条明确规定“个人受让股份的李骞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份,按照上述缴付的价款与取得股份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赋之和确认股份李骞……”
依上述股份受让合约,认缴股份均未上述出资,股份李骞均为0 ,在忽略合理费用的情形下,股份受让收入为应纳税所得额。如依上述合约条款,由于未能明确股东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概括受让的其实质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忽略股东出资基本权利的受让,以认缴出资额确定为股份受让差额,将直接导致股份受让收入与上述不符,以致,在并没有发生收入的情形下,产生高额的所得税纳税基本权利。
四、出资责任的Ferrette争论与《公司法判例三》18条的适用于
《公司法》判例三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受让人对此承担Ferrette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13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上述受让人对此承担Ferrette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缴管理制度施行后,股东将尚未届至认缴出资时限的股份对外受让,是否属于《公司法判例三》18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即受让股份”情形?受让后原股东是否应就出资基本权利承担Ferrette责任?公法中,观点不一,判决迥异。
长寿区城乡统筹发展管理服务中心与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十治皓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2011年1月20日,中十冶皓鼎公司将其所所持的皓鼎实业公司的股份全部对外受让时,其仍有5000多万元的认缴出资额未交纳,但由于此时尚未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应全部缴足出资额的时限,故不能以此判定中十冶皓鼎公司未缴足出资额的行为非法,其行为后果亦不能当然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
成都同美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同美誉公司)与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张世勇、四川省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意帮公司)、黄燕、陈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张世勇与黄燕议定出资差额的交纳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前,黄燕对交纳出资差额享有时限利益,该时限利益仅能对抗意帮公司及其股东,不能约束第三人。尽管黄燕本息交纳了届期的出资数额,但并未全部交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在其本息交纳出资差额之前皆属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且黄燕将其所持的股份受让与同美誉公司后,同美誉公司亦未交纳出资差额。根据公判例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黄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意帮公司不能清偿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2016)川民再2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为原审根据公判例三第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明确规定,判定意帮公司股东在其未出资数额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意帮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美誉公司担Ferrette责任并无不当,故维持二审判决。
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与安徽股权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安徽控股是安股权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多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份受让协议》,将其所持的安股权投资本99%的股份受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一并受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基本权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届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判例三》第18条是针对的是瑕疵出资股份受让情形,而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于认缴出资股份受让情形。
《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发起人出资Ferrette责任规则“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Ferrette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合约法》第88条明确规定了合约的概括受让规则“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约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一并受让给第三人”。
虽然,公司合约理论存在诸多争论,且认缴股份受让情形下并不存在明确的“对方”,但由于认缴出资股份应负股东最基本最主要的基本权利即出资基本权利,再考虑到发起人出资Ferrette责任规则,比照合约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概括受让规则,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角度考虑,应当对认缴股份受让予以一定的限制。
予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度的限制,既能保护商事交易安全又不会给商事交易效率造成较大影响,需慎重权衡,但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后述路径。比如要求受让股东参照《公司法判例三》第18条的明确规定,承担补充Ferrette出资责任;比如要求认缴股份受让经过利益相关者(或是公司,或是其他股东)的同意;比如要求认缴出资时限的加速到期;比如要求按照公司减资原则进行公示及取得债权人同意等,且,受让股东应有权选择路径以实现认缴股份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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